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聖雄
- 選任辯護人
- 陳昱良律師
- 被告
- 陳蔡秀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0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韓聖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蔡秀錦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韓聖雄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華街2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陳蔡秀錦徒步自國華街2段西側建物騎樓走出,亦應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上開同樣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未查看左右來車,即貿然自國華街2段南向路邊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徒步直行並跨越國華街道路中心線後,在國華街北向車道靠近中心線之處,遭韓聖雄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致雙方人車倒地,陳蔡秀錦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韓聖雄則受有右肩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韓聖雄、陳蔡秀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韓聖雄、陳蔡秀錦、被告韓聖雄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韓聖雄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韓聖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蔡秀錦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韓聖雄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韓聖雄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陳蔡秀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過馬路時有看沒有人才過,韓聖雄騎太快才會撞到我云云。惟查,被告陳蔡秀錦與韓聖雄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韓聖雄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陳蔡秀錦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韓聖雄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另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蔡秀錦徒步穿越國華街時,曾低頭看手中物品,行走過程中均未轉頭觀看左右來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附卷可佐,顯見被告陳蔡秀錦確實未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陳蔡秀錦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韓聖雄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被告陳蔡秀錦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亦同斯旨。從而,被告陳蔡秀錦前開否認犯行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蔡秀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韓聖雄、陳蔡秀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查被告韓聖雄、陳蔡秀錦肇事後均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等為車禍當事人,其中被告韓聖雄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被告陳蔡秀錦事後雖否認過失,惟揆諸前揭意旨,被告韓聖雄、陳蔡秀錦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蔡秀錦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韓聖雄、陳蔡秀錦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程度、其等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韓聖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陳蔡秀錦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韓聖雄係大學畢業、退休、育有2名子女,被告陳蔡秀錦係國小畢業、目前不定期開店、育有3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韓聖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蔡秀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