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偉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0年度交易字第7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偉聖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0行所載「適黃御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邱偉聖對向沿大墩路直行至前述交岔路口」之記載,應補充為「適有黃御書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抵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與南屯路2段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犯罪事實欄第13行最末處應補充「邱偉聖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偉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職務報告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偉聖於案發當時,原考取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固已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註銷(再於案發後之109年11月27日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1、105頁】,則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與南屯路2段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照片9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35-37、47-55、67-75頁);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計程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抵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與南屯路2段交岔路口,左轉欲駛入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路段,而原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黃御書所騎機車行抵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前車頭即在前揭交岔路口內某處發生碰撞,適認被告確有未注意其應禮讓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等情甚明,足見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過失;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為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9頁),亦同此見解,足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右股骨頸粉碎性骨折及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足第三、第四蹠骨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騎機車行至前開交岔路口,面對被告所駕駛車輛左轉彎,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稽以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告訴人原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路段駛近前開交岔路口,面對車前由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在交岔路口內伺機左轉彎,確實仍有相當時間及距離足以避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此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附卷供參(見偵卷第67-75頁),又告訴人亦不爭執其存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甚明,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在無疑,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案可能之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9頁),併同此認定。惟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原先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106年3月23日遭註銷,且未考取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相當於無駕駛執照之人,足見被告前開駕駛計程車行為,自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邱偉聖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仍為駕駛前開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連光富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8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與用路人之安全,行經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其行為確有過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告訴人亦有過失之情節;又被告過去曾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審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素行非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工地臨時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02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