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江信義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權之捨棄,必須出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如係出於強迫,自不發生合法捨棄之效力,然上訴權之撤回,理應與上訴權捨棄一般,亦應出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如係出於強迫或誘導,也不應發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聲請人即被告江信義(以下稱被告)無法學智識,在法庭上全憑辯護人指揮答辯,民國110年8月18日在本院審理庭時,辯護人看完最高法院判決後,神情慌張告訴被告製造罪要另外再判決會加上7年,要趕快舉手向庭上說不要上訴了,並一直催促著「趕快啊!趕快舉手啊!」被告一時緊張糊塗跟著說不要上訴了。然辯護人此舉就像警方不當誘導詢問導致非任意自白同理,又或檢察官言詞舉動之脅迫所為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辯護人催促的語調,令被告腦中越發空白,越發緊張,影響被告心智,致不能為自由意思之陳述,被告在法庭上倚賴辯護人聽其指揮答辯,在辯護人強迫、誘導下,被告說出不要上訴了,因此撤回上訴並非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理應與上訴權之捨棄,必須出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如出於強迫自不發生合法捨棄之效力一樣,不發生合法撤回之效力,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請求繼續審判程序。
二、按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撤回上訴者,即喪失其上訴權,且撤回上訴非屬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之情形,尚無回復原狀之適用。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前於110年8月18日在本院第5法庭開庭時,已經被告表明撤回上訴,本院於被告聲明撤回上訴時,為確認被告撤回上訴之真意,特別詢問被告是否了解一旦撤回上訴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年2月即告確定,被告表示了解;另詢問被告是否基於自由意志而撤回上訴,被告答稱係依其自由意志為之,並未被脅迫、詐欺;本院再詢問其是否知悉有權可不撤回上訴,請求繼續上訴,被告亦回答知道;本院另確認被告於知悉上情後,是否仍決定撤回上訴,被告肯定答覆其決定撤回上訴,並於當日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簽名確認無訛,檢察官及辯護人就被告撤回上訴均稱「沒有意見」,有上開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卷第97頁、第101至102頁、第103頁)。是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經多次確認其已了解撤回上訴之效果,並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撤回上訴之真意後,被告自行決定撤回本案,則其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即已合法生效,該案於本院之訴訟繫屬消滅,原審判決因而確定,且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屬無相對人之單方意思表示,一旦為意思表示立即發生法律效力,其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被告無從再撤回其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故本件被告聲請回復上訴,請求繼續審判程序,於法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