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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吳勇輝吳錦佳黃國永

聲明異議人
陳建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對於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陳建宇之社會穩定度評分為「社會穩定度為5分(入所後無家人探視:5分)」,惟查,聲明異議人在外有固定工作,僅因下雨而無法作業,又看守所僅准許受戒治之人父母親至所探視,然聲明異議人之父親早年亡故,母親則因腦中風,目前在花蓮縣壽豐鄉吳全村吉豐養護所安養,莫非要用病床將聲明異議人母親推至看守所探視聲明異議人,其情理法何在?又原裁定(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65號)依照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而裁定聲明異議人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然該評估標準將聲明異議人之前科納入計算,顯然係重複計分,況且,以前科紀錄作為依據,更有失衡之嫌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以抗告為救濟之途徑;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且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外,不得再抗告,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屬刑罰,但其既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77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受處分人如對檢察官依該等保安處分裁定之指揮執行,認有所不當,自得比照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為聲明異議。惟此聲明異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其管轄法院係以對被告於裁定主文內實際宣示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法院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該等保安處分,而係因受處分人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保安處分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保安處分,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65分,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聲明異議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77號裁定抗告駁回,且因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77號裁定,係屬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指得提起再抗告之情形,已不得聲明不服,如聲明異議人之真意,係欲對上開已確定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與法即有未符。另依前揭說明,本件命聲明異議人強制戒治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本案「聲明異議」之字面文義而言,本院既非諭知上開強制戒治裁定之法院,就異議人前開執行處分之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亦有不合。

四、至聲明異議意旨另指摘原裁定之認定有失衡之嫌云云,此部分似有對本件已確定之強制戒治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本件聲請意旨縱認有聲請重新審理之意,然聲明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明其係依據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何款規定,亦未提出關於各款重新審理事由之相關事證,僅泛稱原裁定之衡量標準失衡等語,其聲請已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無論聲明異議人對不得提起再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或誤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均於法未合,所提出之異議理由,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重新審理要件不符。故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程式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6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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