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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60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清安陳珍如蕭于哲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坤圓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立法理由三)。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0、48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可參。故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平浩達成和解,足認被告應未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從而,原審量刑容屬過輕,易使被告心生僥倖而有再犯之虞,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四、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駕車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疏未遵守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林鴻死亡,被害人家屬遭受之傷痛實難以彌補,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害人林鴻駕車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均同為肇事原因等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及被告事後坦認犯行,另與傷者SUSANTI (中文名:珊蒂)、PRAWIRODIHARJO(中文名:阿聰)調解成立,然與告訴人林平浩雖調解多次,仍因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未能成立,有相關調解程序筆錄及成立調解之筆錄可稽。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及當事人、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林平浩成立和解並取得原諒,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檢察官雖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雖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林平浩(林鴻之父親)達成和解,惟原審審理期間,兩方已經多次調解程序,仍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立,有111 年3 月22日、7 月13日、10月18日及11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一審卷第57、81、135、153 頁);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亦另提出不同方案,惟告訴人仍表示無法接受,請求依法審判,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3-85 頁)。足認被告並非毫無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且告訴人一方已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在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而受影響,縱然兩方未能達成和解,惟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之量刑自應側重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即認應予重罰。況本件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並非漏未斟酌而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檢察官並未指明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無法達成和解,有何特別惡性可資認定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從重量刑,僅以雙方尚未和解一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實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60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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