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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黃震岳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坤圓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坤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莊坤圓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與民生路12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雲林縣二崙鄉民生路126巷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雲林縣二崙鄉民生路126巷行駛,適其對向有林鴻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在上開交岔路口,林鴻所駕車輛車頭與莊坤圓所駕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鴻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部撕裂傷與頭部、右胸、右腹、左膝、左小腿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勢,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於111年1月3日下午4時37分許,仍急救無效死亡,經相驗結果係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致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林鴻之父林平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坤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11至17頁、相卷第115至119頁、偵779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121至128、本院卷第179至184頁、本院卷第245至271頁),核與證人林平浩(相卷第27至29頁、相卷第115至119頁、偵779卷第15至17頁)、SUSANTI(中文名:珊蒂)(偵1624卷第37至43頁、偵1624卷第45至47頁)、PRAWIRODIHARJO(中文名:阿聰)(偵1624卷第51至55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相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33至37頁)、被害人林鴻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1年1月3日診斷書(病歷號碼0000000號)1紙(相卷第4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21日法醫毒字第11100002020號函檢送之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16100391號)1份(偵779卷第9至1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12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123至130頁)、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紀錄儀1紙(相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相卷第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相卷第63頁)、車籍資料查詢2紙(相卷第65頁至第6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相卷第75至93頁、143至14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相卷第95至105頁、149至15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相驗照片16張(相卷第137頁至第13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5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10061703號函檢送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1份(本院卷第73至7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1月11日路覆字第1110163003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本院卷第201至20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考領情形(相卷第67頁)可憑,被告自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行經上開路口,貿然左轉,未能禮讓自對向直行而來、由被害人林鴻駕駛之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具有過失責任甚明。又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考,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甚明。再被害人林鴻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經送往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仍無效死亡,經相驗結果係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致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死亡,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駕車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相卷第39頁),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忽,未遵守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林鴻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遭受之傷痛實難以彌補,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駕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被害人林鴻駕車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均同為肇事原因等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有與證人SUSANTI(中文名:珊蒂)、PRAWIRODIHARJO(中文名:阿聰)調解成立,而與告訴人林平浩雖調解多次,仍因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致調解未能成立,有111年年3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本院卷第57頁、65頁)、111年7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本院卷第81頁)、111年10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本院卷第135頁)、111年11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調解筆錄(成立)(本院卷第280至282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9頁),併參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及當事人、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68至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70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林平浩調解成立並取得原諒等節,認本案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爰不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前述過失,致告訴人SUSANTI(珊蒂)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告訴人、PRAWIRODIHARJO(阿聰)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肺部挫傷併右側支氣管橫斷及肋骨骨折及雙側氣血胸、急性呼吸衰竭、腹部鈍挫傷併左側腎臟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SUSANTI(珊蒂)、PRAWIRODIHARJO(阿聰)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SUSANTI(珊蒂)、PRAWIRODIHARJO(阿聰)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78至282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香、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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