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塗子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1年度偵字第8036、8277、838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104、9936、10997、11023號、112年度偵字第175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66號),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塗子朋部分撤銷。
塗子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塗子朋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分行,辦理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之綁定後,由卯○○(由本院另行判決)接送塗子朋至高雄市,塗子朋乃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個人身分證件等物品交付予許○瑋(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並自願配合上開詐欺集團,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接受丁○○、癸○○(均由本院另行判決)等人之管理、移動地點並持續接受監視。嗣卯○○、丁○○、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塗子朋前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所匯入之詐欺款項,以提領現金或另行轉帳之方式,轉移詐欺不法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及查緝之斷點,塗子朋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之2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及檢察官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2第102-116頁、卷3第330-331頁、本院卷第355、357-3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2第101頁、卷3第330頁),核與同案被告癸○○、卯○○、丁○○及少年許○瑋之供述大致相符(見他1388卷一第291-301、305-311、327-337、357-367頁、卷二第185-194、247-256、271-279、303-311、355-367、381-386頁、偵7209卷第31-38頁),並據告訴人甲○○、丙○○、戊○○、己○○、辛○○、壬○○、丑○○、寅○○、庚○、乙○○指訴明確(見警17971卷第3-7頁、警2248卷二第453-454頁、警12495卷第15-18頁、警2248卷三第53-58、87-91、157-161、231-233頁、警10664卷第23-26頁、士林偵19866卷第13-21頁、雲林偵6557卷第9-15頁),且有卯○○與被告塗子朋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他1388卷二第337頁)、○○○○商旅住宿資料、○○○○商旅住宿資料、○○商旅住宿資料、○○○○民宿住宿資料、○○○○○○旅店住宿資料各1紙、○○○○住宿資料擷圖4張(見他1388卷二第495、497、499-505頁)、○○○○商旅(七賢館)旅客登記卡1份(見警2248卷三第421頁)、被告塗子朋提供之外送訂餐紀錄擷圖4張(見他1388卷一第79頁)、被告塗子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1紙、交易明細1份(見警10664卷第13-19頁)、彰化商業銀行○○分行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見警2248卷三第409-415頁)、告訴人甲○○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及暱稱「劉靜怡」、「華平(劉經理)」之個人頁面擷圖2張(見警17971卷第21、37頁)、告訴人丙○○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交易明細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25張(見警2248卷二第477-479、485-492頁)、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1紙及與暱稱「楚涵」、「華平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見警12495卷第35-40頁)、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與暱稱「郭建宗」、「華平(劉經理)」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沒有成員」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4張及「華南創投」APP操作頁面擷圖4張(見警2248卷三第61、68-84頁)、告訴人辛○○所提供之「華南創投」APP操作頁面擷圖7張、「A7金股領航內線實戰」群組對話紀錄擷圖5張、與暱稱「華平創投~陳金銘」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21張、與暱稱「林郁婷~金融顧問」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及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2248卷三第93-127、149-151頁)、告訴人丑○○所提供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書」影本1份、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簿封面影本1紙、匯款收據影本1紙、「弘風學院」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新光」APP投資頁面擷圖5張(見警10664卷第31-51頁)、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士林偵19866卷第77頁)、告訴人乙○○提供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紀錄(見雲林偵6557卷第17-21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雲林偵6557卷第37-72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為迅速獲取金錢,而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用以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而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屬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交付帳戶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使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或為同一事實,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塗子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始自白認罪,修正後之新法不利於被告;修正前之舊法明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塗子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然適用修正前舊法減刑之結果並無違誤。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乙○○及此部分幫助洗錢之犯行,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塗子朋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有毀損、妨害自由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有經濟損失,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等損失金額並非輕微,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承○○肄業、目前擔任○○員工、月收入新台幣(下同)0萬0千元至0萬元、與外婆、舅舅同住(見原審卷3第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復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是本件關於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另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吳文城、許恭仁、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受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方式及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甲○○ 告訴人甲○○於111年2月10日因加入Line之投資群組而結識「劉靜怡」,經「劉靜怡」推薦告訴人甲○○投資方式,而安裝「華平創投」之APP進行股票投資,告訴人並依照「劉靜怡」之指示,以網路轉帳匯款之方式儲值進行投資,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25日網路轉帳 ②111年5月25日網路轉帳 ①100,000 ②100,000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2 丙○○ 告訴人丙○○稱於111年2月05日使用手機上網,看到有相關股票投資的廣告,就加入「B2內線票私密交流群組」、「D1飆股資訊」等LINE群組,並依群組內暱稱「郭建宗」之人之指示,下載「華平投顧APP」進行投資,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111年5月27日 臨櫃匯款 513,229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②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36號併辦意旨書 3 戊○○ 告訴人戊○○於111年3月16日在Line股票群組結識暱稱「楚涵」之人,並經「楚涵」之推薦,加入「華平客服」之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網址:www.yiyukeyan.xyz/news/),告訴人戊○○遂不疑有他,依「楚涵」之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楚涵」指示以匯款交易方式進行投資,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111年5月27日 臨櫃匯款 46,162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4 己○○ 告訴人己○○稱於111年2月初學證券投資,在網路上找到「郭建宗操盤工作室」,並於3月14日簽約,後被勸誘利用「華平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111年5月25日 臨櫃匯款 1,400,000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②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辛○○ 告訴人辛○○於Line認識一名LINE暱稱為「林郁婷~金融顧問」之人,邀請其加入「A7金股領航內線實戰」投資群組,後來又有一名LINE暱稱為「華平創投~陳金銘」之人推薦其以「華南創投」app,進行股票投資(網址:http://www.ynxltsw.xyz),告訴人辛○○遂不疑有他,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渠等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111年5月27日 臨櫃匯款 1,000,000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6 壬○○ 告訴人壬○○於111年3月在手機簡訊發現投資廣告,認識LINE暱稱「操盤顧問-劉鴻彥」、「華平(劉經理)」之人,經渠等推薦其至其他投資網站APP投資,告訴人壬○○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渠等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進行投資。 111年5月26日 臨櫃匯款 267,224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②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丑○○ 告訴人丑○○於Line「台灣股票學習班」結識暱稱「張婉茹」之人,並透過「張婉茹」得知「弘風學院LINE群組」,該群組中誆稱係由股票老師李洪宇代操盤保證獲利,並與投資者簽立投資合約,告訴人丑○○聽聞後遂不疑有他,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進行投資。 111年5月27日 臨櫃匯款 300,000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8 寅○○ 告訴人寅○○稱於家中接到一通不明人士的電話,對方誆稱會帶領投資股票,隨後加對方的line,暱稱「塗歌邑誦」、「韓靜瑤」等人,向其誆稱投資穩賺不賠,告訴人寅○○遂不疑有他,依照渠等之指示購買推薦的股票及未上市股票,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111年5月25日 臨櫃匯款 60,000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②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以手機廣告方式,誘使庚○加入Line「共贏內線群組」以投資獲利,使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111年5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臨櫃匯款 1,000,000 ①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866號併辦意旨書 10 乙○○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郁萱」、「李洪宇」、「柯秉宏」)與乙○○聯繫,並佯稱:可加入G4弘風學院第五期群組、凱亞APP競價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27日 ②111年5月27日 ①50,000 ②60,000 ①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