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曾筱文
- 被告
- 謝濠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38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曾筱文。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經本院判決,扣案如附件編號7、38所示之物(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保管檢字第1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未據宣告沒收,有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20號附表二編號10、20可按,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對於被告所涉之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20號銀行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0年間經執行扣押附件所示之物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可按。被告及聲請人依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0為第三人即聲請人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並經本院判決,有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扣案如附件編號7、38所示之物,並非證明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供犯(或預備犯)本案所用或犯罪所生、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詳本院上開判決第18頁),亦無保全沒收、追徵之留存必要,又無宣告沒收,本院同此認定,依據上開說明,應予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