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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蔡廷宜蔡川富翁世容

聲請人
謝濠全

上列聲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判決,扣案如附件編號1、9所示之物(詳111年保字第47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經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361萬1033元,餘款394萬967元未據宣告沒收,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上開附件編號1、9所示金額,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件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人涉犯銀行法等案件,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之物,後檢察官認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人涉犯銀行法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犯銀行法等罪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20號判決上訴駁回,經聲請人上訴第三審而尚未確定。雖聲請人所指扣案金錢之餘額,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惟上開金錢無法完全排除該扣押物與本案有關之可能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聲請人上開犯罪或證明犯罪事實所需,應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扣案之上開金錢餘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俟本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6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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