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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瑛宗李秋瑩黃裕堯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廖淑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廖淑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楊耀任於原審開庭時,說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婦女較胖,眼前婦人(即被告)較瘦,即不相同,被告認為在這人人自危的社會,連請求親戚幫忙也不可能,依被告娘家之能力還不至於要被告請人救助,原審認為(被告所騎)腳踏車旁有置物架,與被告所涉他案相同,但影片中車身右方有飲料架,與被告111年9月28日所騎乘的車子不相同,請明查;檢察官提出影片中婦人所穿鞋子與被告通緝時所穿顏色相似,但被告說明係因北部幾乎每天下雨,到達臺南車站時鞋子未乾買了雙平價布鞋以免生香港腳等語,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時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並辯稱其非向被害人借錢之人云云。然依憑證人楊耀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遭被告以其先生在醫院急診室急需用錢為由詐騙3千元現金得手、之後對方並無還錢,始知受騙之情,證人楊耀任並以被告111年9月28日另案為警緝獲後,依憑被告當時穿戴及所騎腳踏車,指認被告即是該名向其詐騙之女子無訛,復經原審觀諸警方所調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12至15、17至18頁、原審卷第35至40頁),畫面內女子頭戴深色漁夫帽、上半身穿著深色夾克、下半身穿著深色長褲、腳穿白色鞋底之深色運動鞋,與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另案為警緝獲時從頭到腳之穿戴(警卷第19頁)雷同,且身形、體態極為相似;復比對畫面內女子所騎腳踏車,與被告111年9月28日另案為警緝獲時所騎腳踏車,二者之「後輪輪框下方鏽蝕痕跡」、「座墊下方車燈款式」、「座墊後方之白色商標印記」、「下管樣式及漆身剝落痕跡」、「龍頭懸掛藍色車鎖樣式及位置」、「前輪上方置物架上放置背包款式及置放方式」等特徵均相吻合(警卷第19至23頁),顯然是同一輛腳踏車;原審另調取被告另案原審111年度易字第1480號案卷(被告另涉於111年3月24日、111年7月25日侵入住宅竊盜案件,下稱另案),再對照被告另案於111年3月24日、111年7月25日竊盜案內警蒐證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另案第二分局警卷第21至39頁、善化分局警卷第19至23、27至29頁),畫面內女子身形、體態、穿戴及所騎腳踏車,與本案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內女子及所騎腳踏車,亦如出一轍,而被告之女兒葉宜炘於前揭另案警、偵訊時明確證述另案監視錄影畫面內女子確為被告等語(另案善化分局警卷第11至17頁、偵緝卷第143至144頁),依此推認,在在足以證明被告即為本案詐騙被害人之人無誤,而認定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詳附件原審判決理由),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時即辯稱其當時人在北部,不在南部云云,惟被告自承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當日晚間7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市,有上開門號111年5月7日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可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係在南部地區,其上開所辯,不可採信。被告雖再辯稱其109年3月27日假釋出監後幾個月,第六分局員警告知其帳號被盜用,可能其門號也一併被盜用云云,但上開0000000000門號是被告供稱帳號被盜用後之110年11月27日申辦(偵卷第37頁門號持用人資料),與其所謂帳號被盜用乙事,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另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內行為人所騎腳踏車本就沒有飲料架,則被告辯稱:我的腳踏車沒有飲料架等語(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80頁),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被告上訴所指「影片中車身右方有飲料架」,與實際監視錄影畫面呈現內容不符;而被告之身形、體態與監視錄影畫面中對證人楊耀任施詐借款之犯嫌極為相似,幾乎別無差異性,並經證人楊耀任於原審審理時指認綦詳,證人楊耀任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必要,本院同原審所認,被告確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犯嫌本人無訛,其矢口否認犯行,事後拒不還款,足認其於借款初始,即無還款意願,仍以借貸名目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可見其蓄意詐騙而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⒉綜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係對於原判 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再事爭執,所辯均不足採,復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廖淑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廖淑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葉廖淑君明知無還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16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號楊耀任住處前,向楊耀任佯稱其家人住院,身上現金不
足,急需借款,當晚就會還款云云,使楊耀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交付新臺幣(下同)3千元現金予葉廖淑君,葉廖淑君得手後
,未返還上開款項,楊耀任認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
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70至71頁),關於傳聞部分,本
    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
    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
    據。
二、訊據被告葉廖淑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
    台北,不在南部,向被害人借錢的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楊耀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7日16時許
    ,有一位陌生女子來我家門前按電鈴,我應門後對方表示她
    先生在醫院急診室需要錢,她先生與我先生是好友,要向我
    借款3,000元,並稱當晚就會歸還,當時我因家中母親身體
    不舒服需要人照顧,也擔心她真的有急用,就將款項借給她
    ,但是對方並無還錢,始知受騙等語,並於被告111年9月28
    日另案為警緝獲後,依憑被告當時穿戴及所騎腳踏車,指認
    被告即是該名向其詐騙之女子(見警卷第7至11頁、本院卷
    第71至74頁),而被害人與被告並不相識,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理,其證言本質上不存在虛偽危險性,真實性極高,堪以
    採信;且觀諸警方所調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警卷
    第12至15、17至18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畫面內女子頭
    戴深色漁夫帽、上半身穿著深色夾克、下半身穿著深色長褲
    、腳穿白色鞋底之深色運動鞋,與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另案
    為警緝獲時從頭到腳之穿戴(見警卷第19頁)雷同,且身形
    、體態極為相似;復比對畫面內女子所騎腳踏車,與被告11
    1年9月28日另案為警緝獲時所騎腳踏車,二者之「後輪輪框
    下方鏽蝕痕跡」、「座墊下方車燈款式」、「座墊後方之白
    色商標印記」、「下管樣式及漆身剝落痕跡」、「龍頭懸掛
    藍色車鎖樣式及位置」、「前輪上方置物架上放置背包款式
    及置放方式」等特徵均相吻合(見警卷第19至23頁),顯然
    是同一輛腳踏車;再對照被告另涉111年3月24日、111年7月
    25日竊盜案內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另案第二分局警卷第21
    至39頁、善化分局警卷第19至23、27至29頁),畫面內女子
    身形、體態、穿戴及所騎腳踏車,與本案卷內監視錄影畫面
    照片內女子及所騎腳踏車,亦如出一轍,而被告之女兒葉宜
    炘於前揭另案警、偵訊時明確證述另案監視錄影畫面內女子
    確為被告等語(見另案善化分局警卷第11至17頁、偵緝卷第
    143至144頁),在在足以證明被告即為本案詐騙被害人之人
    無誤。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事後拒不還款,足認其於借款初
    始,即無還款意願,仍以借貸名目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可見
    其蓄意詐騙而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人在北部,不在南部云云,惟查被告自
    承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晚間7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在
    嘉義縣、市,有上開門號111年5月7日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9頁),可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係在南部,其上
    開所辯,不可採信。被告雖再辯稱其109年3月27日假釋出監
    後幾個月,第六分局員警告知其帳號被盜用,可能其門號也
    一併被盜用云云,但上開0000000000門號是被告供稱帳號被
    盜用後之110年11月27日申辦(見偵卷第37頁門號持用人資
    料),與其所謂帳號被盜用乙事,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
  另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內行為人所騎腳踏車本就沒有飲料架,
    則被告辯稱:我的腳踏車沒有飲料架等語(見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80頁),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法推翻卷內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數件竊盜等財產犯
    罪之前案判刑及執行紀錄,甫於109年10月15日因竊盜案徒
    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又為本案犯
    行,再次向素不相識之被害人行騙,顯示前案刑之宣告及執
    行,並未收警惕矯治之效,惡性非輕,雖詐得之財物數額不
    多,但於偵審程序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實
    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陳明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詐得之現金3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尚未返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5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