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廖淑君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7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廖淑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八百元、皮夾一個(內有新臺幣四千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廖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4日14時42分許,侵入蔡啟文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桌上菸灰缸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㈡、於111年7月25日13時49分許,侵入蘇聖文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客廳桌上之皮夾1個(內有提款卡3張、信用卡1張、會員卡2張、現金4,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二、嗣蔡啟文、蘇聖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蘇聖文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葉廖淑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人在台北,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騎腳踏車的人是不是我,我騎的腳踏車是沒有飲料架,跟照片腳踏車式樣不同云云。
㈡、告訴人蘇聖文、被害人蔡啟文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時地遭竊取如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財物,嗣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翻拍照片附卷,此經被害人蔡啟文及告訴人蘇聖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綦詳,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警一卷第3-5、13-33頁、警二卷第3-7、13-29頁、偵一卷第33-3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依前開警方調閱犯罪事實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竊賊為一中年婦女,配戴眼鏡,頭戴漁夫帽、口罩,以腳踏車為交通工具,明顯為同一婦人。再依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黃泓文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為轄內治安人口,有多筆竊盜前科,因被告於107年4月5日遭警方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與本案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犯嫌特徵均相符,故鎖定被告為犯嫌等語(偵三卷第135-136頁)。另證人葉宜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當庭指認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之犯嫌確為被告等語(警二卷第11、17頁、偵二卷第23-24頁)。證人葉宜炘為被告女兒,於警詢時表示雙方感情很好(警二卷第11頁),另證人黃泓文為司法人員,2人均經具結後作證,顯無動機設詞攀誣被告,致其自身負有偽證罪責之可能,其等證述被告即為本案竊賊應屬事實。
㈣、另由被告於107年4月5日遭警方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可知,被告行竊之交通工具確與本案犯嫌如出一轍均為腳踏車,益證被告確為本案犯嫌無誤。至於被告所辯:我騎的腳踏車是沒有飲料架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騎乘腳踏車之照片以實其說,且腳踏車之杯架本為可拆式之配備,會隨需求加以裝設、拆除。另臺灣交通便捷,一日南北往返本非難事,被告亦無提出本案具體不在場之證明,其空言我騎的腳踏車是沒有飲料架、住在台北等之辯解,均無法為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除載被告前科外,未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爰審酌被告於105-109年間屢因詐欺、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卻未能有所反省、警惕,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小利而隨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除造成財物損失外,並干擾居家安寧,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嚴重之影響,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亦未賠償損失,至為不該,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竊得蔡啟文現金2,800元、蘇聖文皮夾1個(內有現金4,000元),均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竊得蘇聖文皮夾內之提款卡3張、信用卡1張、會員卡2張,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如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其功用,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