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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張瑛宗李秋瑩黃裕堯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廖淑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8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7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廖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4日14時42分許,因見乙○○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住處1樓無人看顧,遂侵入該住處1樓內,徒手竊取乙○○放置於桌上菸灰缸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㈡於111年7月25日13時49分許,因見丙○○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無人看顧,遂侵入該住處1樓內,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客廳桌上之皮夾1個(內有提款卡3張、信用卡1張、會員卡2張、現金4,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㈢嗣乙○○、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原審卷第36頁),於原審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上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人在台北,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騎腳踏車的人是不是我,我騎的腳踏車是沒有飲料架,跟照片腳踏車式樣不同云云,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110年○○街(指臺南市○○區○○街居處)居住時,因房東不續租房子給我們,也告上法院,我們一家人也盡快搬走,沒有住在臺南,也因親人也住屏東居住。本件111年發生之案件,被告當時居住在北部朋友家,有時回娘家,在臺南沒有親人,無需在南部。幾年前因家中女兒離開家裡都未返家,而去警局報案尋找下落,深怕孩子遭遇不測,也經打電話詢問員警一次又一次的詢問,員警回答我們,我們自己也能去尋找,若有不良少年,我們可報警請求幫助,警方也會盡快到達給予支援,也因到處詢問像個神經病一樣,只有求孩子的下落和平安。也因此被法官、檢察官判定鄰居們誤會被告的動機,判入獄一年多。在搬家後未曾再騎車,自未有任何自行拆除之說,被告不同意檢察官假設性的說法,不服判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時、地遭竊取如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財物,嗣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翻拍照片附卷,此經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綦詳,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警一卷第3至5、13至33頁、警二卷第3至7、13至29頁、偵一卷第33至3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依證人乙○○於警詢時,針對至其屋內行竊之犯嫌,證稱:「一名穿著黑色外套及牛仔長褲並有戴眼鏡及戴黒色帽子的女性。」等語(警一卷第4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提供客廳監視器影像給警方。犯嫌是一名中年婦女,頭戴一頂藍色漁夫帽、體型微胖、身著白色或是淺藍色外套(因為監視器影像色差關係無法確切看出)、著長褲、騎乘一部白色的腳踏車。」等語(警二卷第5頁);關於犯罪事實㈠警方調查經過,係被害人乙○○發現屋內財物遭竊後報警,經警調查:「因被害人家中未裝設監視器設備,職(指承辦員警)調閱被害人住家周遭監視器及轄內路口監視器,發現係名身穿黑色外套及牛仔長褲並配戴橢圓框眼鏡及戴黒色帽子的中年女性,騎乘自行車至○○區○○街000號旁停放自行車後,步行入巷內,並逐一探視巷內各住家有無人員在家,後進入被害人乙○○住家內行竊,行竊得手後步行離去。」等情,有現場旁、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警員黃順發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5至33、47頁),及犯罪事實㈠警方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行竊之竊嫌係身著淺藍色上衣、深藍色長褲、頭戴深藍色漁夫帽及戴口罩騎乘腳踏車之女性,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可佐(警二卷第13至29頁);依上述證人證述,核與前開警方調閱犯罪事實㈠、㈡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互為觀之,竊賊均為一中年婦女,身材呈豐腴而非纖瘦,配戴眼鏡,頭戴藍色漁夫帽、口罩,以腳踏車為交通工具,明顯為同一婦人。

⒉再依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黃泓文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為轄內治安人口,有多筆竊盜前科,因被告於107年4月5日遭警方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與本案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犯嫌特徵均相符,故鎖定被告為犯嫌等語(偵三卷第135至136頁)。觀諸卷附警拍攝被告於107年04月05日遭警另案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警一卷第41頁),其上半身穿深色外套、下半身穿深色長褲;犯罪事實編號一㈠監視器拍攝所得照片中之女子頭戴深色漁夫帽、上半身穿深色外套、下半身著深色長褲;犯罪事實編號一㈡監視器拍攝所得照片中之女子頭戴深色漁夫帽、上半身淺藍色外套、下半身穿深色長褲;三者身型、體態極為相似,均為臉型偏圓、膚色略暗沉、身材偏胖且配戴圓形眼鏡之中年婦女。上述照片中之婦女之身形、配戴眼鏡、體態均極為相似,應為同一人;另證人即被告之女葉宜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當庭指認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之犯嫌確為被告等語(警二卷第11、17頁、偵二卷第23至24頁)。而證人葉宜炘為被告女兒,於警詢時表示雙方感情很好(警二卷第11頁),另證人黃泓文為司法人員,2人均經具結後作證,顯無動機設詞攀誣被告,致其自身負有偽證罪責之可能,其等證述被告即為本案竊賊應屬事實無訛。

㈢另由被告於107年4月5日遭警方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可知,被告行竊之交通工具確與本案犯嫌如出一轍均為腳踏車,益證被告確為本案犯嫌無誤。至於被告所辯:我騎的腳踏車是沒有飲料架云云,然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內行為人所騎腳踏車本就沒有飲料架(警二卷第13、23頁),且被告並未提出騎乘腳踏車之照片以實其說,再以腳踏車之杯架本為可拆式之配備,會隨需求加以裝設、拆除,此部分被告之辯解無從為有利之認定。另臺灣交通便捷,一日南北往返本非難事,被告亦無提出本案具體不在場之證明,其空言當時居住在北部朋友家等之辯解,均無法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俱無可採,其侵入住宅竊盜2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其刑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9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經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在案,亦有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11至16頁),足證被告前犯竊盜案件,並於109年10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4頁)。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卷為證,則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除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外,並應就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時,就被告後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加以說明,以盡實質舉證之責,然細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之科刑範圍進行辯論時,檢察官僅表示「本件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刑期」(原審卷第40頁),未就被告後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加以闡釋說明,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難認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加重其刑,難謂有何違法。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原審列為科刑審酌事由,以此情狀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且檢察官亦未就此提起上訴,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再次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本院仍認原判決未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一節,核無不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105至109年間屢因詐欺、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卻未能有所反省、警惕,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小利而隨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除造成財物損失外,並干擾居家安寧,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嚴重之影響,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亦未賠償損失,至為不該,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沒收部分附此敘明:被告竊得被害人乙○○現金2,800元、告訴人丙○○皮夾1個(內有現金4,000元),均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竊得丙○○皮夾內之提款卡3張、信用卡1張、會員卡2張,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如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其功用,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予諭知沒收。

㈡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2罪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允當。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其他不予沒收部分亦為妥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復經本院論駁如上,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181637號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515762號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73號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73號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80號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4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