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蔡奇秀陳碧玉林欣玲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廖淑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廖淑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葉廖淑君明知無還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16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楊耀任住處前,向楊耀任佯稱其家人住院,身上現金不足,急需借款,當晚就會還款云云,使楊耀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3千元現金予葉廖淑君,葉廖淑君得手後,未返還上開款項,楊耀任認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70至71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葉廖淑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台北,不在南部,向被害人借錢的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楊耀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7日16時許,有一位陌生女子來我家門前按電鈴,我應門後對方表示她先生在醫院急診室需要錢,她先生與我先生是好友,要向我借款3,000元,並稱當晚就會歸還,當時我因家中母親身體不舒服需要人照顧,也擔心她真的有急用,就將款項借給她,但是對方並無還錢,始知受騙等語,並於被告111年9月28日另案為警緝獲後,依憑被告當時穿戴及所騎腳踏車,指認被告即是該名向其詐騙之女子(見警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而被害人與被告並不相識,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言本質上不存在虛偽危險性,真實性極高,堪以採信;且觀諸警方所調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警卷第12至15、17至18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畫面內女子頭戴深色漁夫帽、上半身穿著深色夾克、下半身穿著深色長褲、腳穿白色鞋底之深色運動鞋,與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另案為警緝獲時從頭到腳之穿戴(見警卷第19頁)雷同,且身形、體態極為相似;復比對畫面內女子所騎腳踏車,與被告111年9月28日另案為警緝獲時所騎腳踏車,二者之「後輪輪框下方鏽蝕痕跡」、「座墊下方車燈款式」、「座墊後方之白色商標印記」、「下管樣式及漆身剝落痕跡」、「龍頭懸掛藍色車鎖樣式及位置」、「前輪上方置物架上放置背包款式及置放方式」等特徵均相吻合(見警卷第19至23頁),顯然是同一輛腳踏車;再對照被告另涉111年3月24日、111年7月25日竊盜案內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另案第二分局警卷第21至39頁、善化分局警卷第19至23、27至29頁),畫面內女子身形、體態、穿戴及所騎腳踏車,與本案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內女子及所騎腳踏車,亦如出一轍,而被告之女兒葉宜炘於前揭另案警、偵訊時明確證述另案監視錄影畫面內女子確為被告等語(見另案善化分局警卷第11至17頁、偵緝卷第143至144頁),在在足以證明被告即為本案詐騙被害人之人無誤。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事後拒不還款,足認其於借款初始,即無還款意願,仍以借貸名目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可見其蓄意詐騙而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人在北部,不在南部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晚間7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市,有上開門號111年5月7日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可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係在南部,其上開所辯,不可採信。被告雖再辯稱其109年3月27日假釋出監後幾個月,第六分局員警告知其帳號被盜用,可能其門號也一併被盜用云云,但上開0000000000門號是被告供稱帳號被盜用後之110年11月27日申辦(見偵卷第37頁門號持用人資料),與其所謂帳號被盜用乙事,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另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內行為人所騎腳踏車本就沒有飲料架,則被告辯稱:我的腳踏車沒有飲料架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80頁),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法推翻卷內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數件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案判刑及執行紀錄,甫於109年10月15日因竊盜案徒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又為本案犯行,再次向素不相識之被害人行騙,顯示前案刑之宣告及執行,並未收警惕矯治之效,惡性非輕,雖詐得之財物數額不多,但於偵審程序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詐得之現金3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