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
- 上訴人
- 沈耕緯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尤亮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2 號中華民國112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249 號、118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沈耕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沈耕緯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 至6 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沈耕緯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柏安聯絡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以先交付大麻(重量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賴柏安將購買價金匯入沈耕緯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中信銀帳戶)收受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賴柏安2 次。嗣警方徵得沈耕緯同意,於民國111 年10月17日16時許,在其雲林縣○○市○○路00號2 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立法理由三)。本件被告沈耕緯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之適用法條(新法或舊法)及量刑、編號3 至6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2 、68-69 頁),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至6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全部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附表編號1、2(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耕緯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6-18 、103 頁、一審卷第81、107 、112 頁、本院卷第69、74頁),核與證人賴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6、77頁、偵卷第56、57頁),並有卷附被告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73 、183 、212 、213 、218 頁)、賴柏安另案扣押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節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6-28 、92頁)等文件,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是從中賺取差價,業據其在原審自承:我販賣毒品的價差是1 公克新臺幣(下同)100 元等語明確(一審卷第81頁),堪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已從中獲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行為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已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 條第2 項已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與併科罰金刑度,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不諱,業如上述,符合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謝明德,然檢警據被告之供述偵辦結果,因事證不足而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6 月9 日嘉檢松列111 偵11249 字第1129016762號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6 月8 日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一審卷第91、93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因本條酌量減刑之規定,係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適用上自應謹慎,非可恣意為之。被告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當知毒品危害甚深,茲竟罔顧法律禁令,為獲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依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況被告此部分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本院認為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修正規定,已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原審未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論科,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沒收部分除外),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依附,併予撤銷。
2.茲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衡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各次交易之對象、數量、金額,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審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參、附表編號3至6(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即被告沈耕緯如附表編號3 至6 販賣大麻之事證明確,均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詳細論述被告此部分犯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詳見原判決理由欄參、二之㈢,於茲不贅)。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與他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交易對象多為日常生活中相識之人,販賣毒品之規模、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無法與販賣毒品大盤商比擬。兼衡本案各次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同前),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 至6 「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販毒前科,本件只是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於偵查中並供出毒品上手,僅因事證不足而未查獲,原審未區分被告與專門從事販毒之毒梟,逕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實過於速斷,請再審酌上情及被告之家庭狀況,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指為違法。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禁令,竟為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核無不當或違法;就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被告所指未予斟酌或速斷,亦無任何濫用裁量權,或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核無違誤。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無足取,其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定執行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次數、法律規範目的、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本件撤銷改判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購毒者給付價金時間 給付方式 交易(轉帳)金額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賴柏安 嘉義市西區中正公園 大麻10公克 109年4月14日20時52許 賴柏安以其名下中信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至沈耕緯中信銀帳戶 10,000元 沈耕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沈耕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 賴柏安 同上 大麻3公克 109年5月23日19時40分許 同上 3,600元 沈耕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沈耕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賴柏安 同上 大麻1公克 109年12月27日1時26分許 同上 1,300元 沈耕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量刑上訴 4 張宇豪 停在斗六火車站附近之沈耕緯車內 大麻10公克 109年10月24日14時2許 張宇豪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轉帳至沈耕緯中信銀帳戶 14,000元 沈耕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量刑上訴 5 張宇豪 同上 大麻10公克 109年11月3日20時許 同上 14,000元 沈耕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量刑上訴 6 張宇豪 同上 大麻10公克 110年1月2日18時11分許 同上 14,000元 沈耕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量刑上訴 附表一:扣案物品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沈耕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