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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志偉鄭諺霓陳盈螢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耕緯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49號、第1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絡並約定交易大麻事宜,再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給付毒品價金時間前、後數日內之某時,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賣出且交付大麻(重量詳如附表所示)給各交易對象,並以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A帳戶)收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價金。嗣經警徵得甲○○同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6時許,在其當時位在雲林縣○○市○○路00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111年度偵字第11249號卷【下稱偵卷】第16-18、103頁,本院卷第81、107、112頁),核與證人賴柏安(嘉市警刑大偵字第1111808781號卷【下稱警卷】第76、77頁,偵卷第56、57頁)、張宇豪(偵卷第69-71、89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73、183、212、213、218頁)、張宇豪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戶個人資料(偵卷第118頁)、賴柏安另案扣押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節本(警卷第9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6-28頁)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是從中賺取差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販賣毒品的價差是1公克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1頁),由此堪認被告從事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已因販賣行為而獲有利益。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謝明德。然檢、警據被告上開所述予以偵辦,然因事證不足,偵查機關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9日嘉檢松列111偵11249字第1129016762號函(本院卷第9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8日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0081691號函(本院卷第91頁)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自無從援以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㈢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且被告前無販賣毒品前科。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微少、次數不多,單純係其與朋友間互通有無,被告並非專門從事販毒之大盤或中盤。又被告本身經營滑板店,並在雲彩少年學園兼任滑板老師,有正常工作作為經濟來源,其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究本罪之立法目的,為懲罰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以避免社會秩序紊亂、維護國民健康,惟被告與前開法條實際欲處罰之對象相去甚遠,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縱經一次減刑最輕本刑仍為5年,有科刑過重之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財團法人臺灣雲彩全人關懷協會聘書(本院卷第41、121頁)、被告經營滑板店之相關照片及業務資料(本院卷第43-72頁)、被告父母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3、124頁)等件,以證明被告具有正當職業、經濟收入,且被告父母健康狀況不佳,其家庭全賴被告照料等情。

⒊然而,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足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故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罪,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身亦有施用大麻之習,對上情應知之甚詳。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者一經查獲並獲判有罪,定將面臨長期監禁,惟其本案仍是有意藉由販賣大麻之犯罪行為來獲取利潤,且本案共有6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4次交易大麻之金額均達萬元以上,尚難認被告僅是零星販賣。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罔顧法律禁制,選擇以身試法,顯屬咎由自取,縱其具正當工作且為家中經濟支柱,亦與其本案犯行毫無關聯,尚難據此認其本案犯罪之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其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與他人,且於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甚鉅之情況下,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交易對象多為日常生活中相識之人,其販賣毒品之規模、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無法與販賣毒品之大盤商比擬。兼衡本案各次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販賣大麻之次數共計6次,犯罪期間為109年4月至110年1月間,販賣對象有2人,全部所得為56900元,兼衡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指參照)。本院參酌上述意旨,乃於主文內就沒收部分獨立諭知,並將沒收之理由分論如下。

㈡經查,被告係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並交易毒品,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1、82頁),堪認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是該等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已由被告取得,有上開A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佐,上開價金均為被告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購毒者給付毒品價金之時間 給付方式 交易(轉帳)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賴柏安 嘉義市西區中正公園 大麻10公克 109年4月14日 20時52許 賴柏安以其名下中信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至A帳戶 10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賴柏安  同上 大麻3公克 109年5月23日 19時40分許 同上 36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賴柏安  同上 大麻1公克 109年12月27日1時26分許 同上 13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張宇豪 停在斗六火車站附近之甲○○車內 大麻10公克 109年10月24日14時2許 張宇豪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轉帳至A帳戶 14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5 張宇豪 同上 大麻10公克 109年11月3日 20時許 同上 14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6 張宇豪 同上 大麻10公克 110年1月2日 18時11分許 同上 14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一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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