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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廷宜蔡川富翁世容

上訴人
即被告
温柏舜

温凌陸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温凌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柏舜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查,被告2人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0至82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援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氣憤、行為失慮,而傷害告訴人,雖有不該但犯罪時間短暫,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手肘、右手挫傷等傷勢非重,經適當休養即可恢復健康,堪認犯罪所生損害輕微。被告2人於原審雖否認犯罪,然現已深自反省,均為認罪答辯,犯後態度尚可,此情為原審未及審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成立和解,此部分亦未及審酌,為此,懇請釣院准予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按(本院卷第85、105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㈡被告2人提起上訴,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和解及賠償情況,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温柏舜並無前科,被告温凌陸有酒駕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2人任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傷身心承受苦痛,犯後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實施攻擊時間短暫,造成之傷勢為皮肉外傷非久治難癒,現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復兼衡被告温凌陸自述其國中畢業、無子女、從事○○○○工人而無人須行扶養,被告温柏舜自述其係高中畢業、無子女、從事○○○○工人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温柏舜並無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坦承犯行,積極賠償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10萬元,堪認其確有悔改之意,本院認被告温柏舜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凌陸 
            温柏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凌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柏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凌陸、温柏舜係為兄弟,渠二人於民國109年9月6日11時許
    ,在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宮(下稱○○宮)前,適遇
    與渠二人素來不睦之鄰居林嘉雄,林嘉雄並與温凌陸發生口角
    後,進入○○宮內之男生廁所(下稱本件廁所),温凌陸即尾
    隨先進入本件廁所內、温柏舜則持一支材質不明之黑色長條
    棒狀物同樣進入本件廁所內,共同基於傷害林嘉雄身體之犯
    意聯絡,以持該黑色長條棒狀物、徒手之方式合力毆打林嘉
    雄,致林嘉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及左手
    肘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嘉雄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温凌陸、温柏
    舜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
    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其等係兄弟,且渠二人於109年9月6日11時
    許在○○宮前,適遇與渠二人素來不睦之鄰居即告訴人林嘉雄,
    告訴人有與被告温凌陸發生口角後,進入○○宮內之本件廁所
    ,被告温凌陸即先進入本件廁所內、被告温柏舜有持一支黑
    色長條棒狀物而同樣進入本件廁所內,且嗣在被告二人離開
    本件廁所後,告訴人即被發現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1
    公分及左手肘挫傷、右手挫傷等情,固均為坦認,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温凌陸辯稱:我是因肚子痛而至本
    件廁所內,進入後並即至廁所間上大號,上完後就離開本件
    廁所,並未在本件廁所內與被告温柏舜一起毆打告訴人成傷
    等語,被告温柏舜則以:被告温凌陸進入本件廁所上大號,
    而告訴人站在本件廁所內大小聲、罵三字經,我想進去看看
    告訴人在做何事,但又怕告訴人打我,所以我才如附表二之
    「二」畫面所見,從停在路邊之白色小客車內取出一支黑色
    矽膠軟管,持之進入本件廁所內而為自保、嚇唬告訴人,待
    被告温凌陸如廁完畢,與我都離開本件廁所而均未在本件廁
    所內毆打告訴人,且本件廁所內之地板潮濕,可能是告訴人
    自己滑倒受傷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二人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
    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二人固以前情詞置辯,然查:
 ⑴依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畫面,告訴人原本係正常無礙地走
    入本件廁所,然在被告二人尾隨告訴人而依序進入本件廁所
    ,再直至被告二人均離開之後,由本件廁所走出之告訴人即
    呈現搖搖晃晃、步履蹣跚地行走至涼亭內、上半身並以雙手
    趴枕在涼亭之石桌而未動彈之受傷景象,並即經送醫診視發
    現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及左手肘挫傷、右手挫
    傷等傷,有本院111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0年04月13日成附醫急診字
    第1100005488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可憑(見審卷
    第233至236、239至243頁,109年度他字第4755號卷第161至
    185頁),足見告訴人係在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待留本
    件廁所之期間,受到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及左手肘
    挫傷、右手挫傷等傷。且查:
 ㊀告訴人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陳稱:我至本件廁所內
    小便時,被告二人就進入本件廁所內,趁我不注意時,被告
    温柏舜持鐵棒、被告温凌陸也有用拳頭及鐵棍而一起朝我的
    頭部、身體毆打,致我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當時還有被告
    二人之朋友在場,但只有被告二人毆打我等語,且告訴人在
    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畫面結束後,經119救護車於110年9
    月6日12時03分許送抵國成大醫院急診時,亦稱係遭人毆打
    成傷,有上開成大醫院110年04月13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000
    05488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可參。
 ㊁被告温凌陸固稱:我是因肚子痛而剛好要至本件廁所內上大
    號,進入後即至第二間廁所間大號,而非至最後一間廁所間
    ,且本件廁所內之廁所間均大門敞開而未上鎖,不需工具即
    能打開廁所間之門,也無人幫我打開廁所間之門等語,然而
    :
 ①由附表二「二之㈢」至「二之㈦之⑶」所示畫面,被告温凌陸係
    在告訴人朝本件廁所入口行走而進入本件廁所之時,騎機車
    尾隨告訴人並將機車停在本件廁所入口前方之樓梯旁,坐在
    機車上而非立即進入本件廁所,並待被告温柏舜及其他人員
    到場後,被告温凌陸方始進入本件廁所內之過程,已與被告
    温凌陸所稱其係因肚痛而有進入本件廁所內大號之急迫需求
    之情相違;再者被告温柏舜原於偵訊中稱:因為被告温凌陸
    肚子痛而要至本件廁所上廁所,然因廁所間之門未開鎖,所
    以我有拿一個塑膠材料而長度約30公分之工具,去開最後一
    間儲藏室之廁所間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1221號卷(下稱
    偵卷)第24、25頁】,惟被告温凌陸卻於偵訊及審理中稱:
    我進入本件廁所後,即直接至第二間空的廁所間大號,而非
    至最後一間廁所間,且本件廁所係開放式、其內之廁所間均
    大門敞開而未上鎖,不需工具即能打開廁所間之門,我既未
    曾向被告温柏舜表示廁所間之門打不開,也無人幫我打開廁
    所間之門等語(見偵卷第25頁,審卷第273頁),是被告二
    人就告訴人進入本件廁所而待停該處之時,渠二人係因被告
    温凌陸有所謂上廁所之需求,才雙雙進入本件廁所內之原由
    過程,說法矛盾、南轅北轍而難予採信。
 ②被告温柏舜於審理中雖改稱:當時告訴人在本件廁所內大小
    聲、罵三字經,我想要進入廁所內看他在幹什麼,但因為他
    有喝酒,且之前住我家隔壁時,其腳踏車上會放置刀及曾有
    攻擊我弟弟的傾向,我怕他打我,所以我才如附表二之「二
    」畫面所見,從停在路邊之白色小客車內取出一支黑色矽膠
    軟管,持之進入本件廁所內而為自保、嚇唬告訴人,且本件
    廁所內之地板潮濕,可能是告訴人自己滑倒受傷等語,惟查
    :
  ❶依上開被告温柏舜所言,其既然對告訴人心存畏懼並擔心
      遭其攻擊,且告訴人在本件廁所內大小聲之舉動也與被告
      温柏舜無關,衡情被告温柏舜對於其原本即有所畏怖、正
      在大小聲而有不理性舉動狀態下之告訴人,當避而遠之、
      以測安全為是,然被告温柏舜卻如附表二「二之㈦之⑷」至
      「二之㈦之⑺」之畫面所示,不僅從停在路邊之白色小客車
      內取出1支黑色長條物品並持之進入本件廁所內,甚而嗣
      持該黑色長條棒狀物離開本件廁所並將該物置回前開白色
      自小客車後,猶敢於在空手而無任何器械可為防護之狀況
      下,再度做出進入本件廁所內,與告訴人近距離地待留在
      本件廁所內而毫無忌諱等舉動,彰顯被告温柏舜手持前揭
      黑色長條棒狀物進入本件廁所內,並非有何出於自保或嚇
      唬告訴人之目的,而是另有所圖。
  ❷被告温柏舜坦稱其並未見到告訴人在本件廁所內滑倒等語
      (見審卷第274頁),而依被告温凌陸歷次之陳述,亦未
      表示告訴人有何在本件廁所內滑倒之情事,且由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其頭皮約1公分之撕裂傷係位於頭頂並呈現長
      條狀之撕裂傷口,有該處傷勢照片2張可稽(為縫合前後
      之拍照),顯示告訴人之頭頂係遭長條狀並具有一定硬度
      之物擊中,始能造成如此皮膚破裂之撕裂傷,可見告訴人
      所受傷勢,係在本件廁所內遭外力攻擊所致,而非自行滑
      倒所成,由此更可印證告訴人指稱係在本件廁所內遭被告
      二人毆打之外力攻擊而受傷之情節,應屬有據可信。
 ㊂依上所述,由告訴人明確且為有據之指訴,並從附表二之「
    二」所呈畫面,已與被告温凌陸所稱其係因肚痛而有進入本
    件廁所內大號之急迫需求之情相違,且被告二人就所稱係因
    被告温凌陸有上廁所之需求,才雙雙進入本件廁所內之原由
    過程,說法亦相互矛盾不一而難認為實,然反觀原本係正常
    無礙地走入本件廁所,且無任何顯示曾在本件廁所內有滑摔
    倒地跡象之告訴人,恰在被告温凌陸及手持黑色長條棒狀物
    之被告温柏舜尾隨進入本件廁所,並與告訴人同待本件廁所
    而直至被告二人離開之後,告訴人即被發現頭頂遭長條狀物
    品擊中形成之長條狀撕裂傷,以及頭部外傷、左手肘挫傷、
    右手挫傷等外力攻擊造成之傷勢等情綜合以觀,告訴人所受
    傷勢,足可推認係遭被告二人以持黑色長條棒狀物、徒手之
    方式合力毆打所致,不容被告二人推諉。
 ㊃又被告温柏舜關於附表二之畫面所見之其從停在路邊之白色
    小客車內取出而持入本件廁所內之黑色長條棒狀物,於偵訊
    中稱係為一個長度約30公分之塑膠材料工具等語(見偵卷第
    24頁),然於審理中先稱該物係類似熱熔膠之塑膠軟棍等語
    (見審卷第193頁),嗣改稱係為棍棒等語(見審卷第273、
    274頁),又改稱係為黑色矽膠軟管等語(見審卷第275頁)
    ,前後說詞已見不一,且由前揭該黑色長條棒狀物能對告訴
    人之頭頂擊打造成皮開肉綻之長條狀撕裂傷之效果,並參酌
    告訴人指稱其所見該物係鐵棒類之硬質物品,可見該黑色長
    條棒狀物雖因未扣案而材質不明,然應係足以造成破損人體
    皮膚作用而具有一定硬度之物,並非所謂塑膠軟棍或矽膠軟
    管等軟質物品。   
 ㈢從而,被告二人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為採,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傷而身
    心承受苦痛,且犯後均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難認良
    好,並考量被告二人在本件犯行之前,均無犯罪前科,有渠
    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素行雖均
    非不良,且對告訴人實施攻擊作為之時間短暫,造成之傷勢
    固為皮肉外傷而非久治難癒,然告訴人突遭襲擊而陷於驚恐
    ,被告二人又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為實質撫慰(告訴人表
    示不願調解,見審卷第35、145頁之本院查詢調解意願單)
    ,復兼衡被告温凌陸自述其國中畢業、無子女、從事○○○○工
    人而無人須行扶養,被告温柏舜自述其係高中畢業、無子女
    、從事○○○○工人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二人實行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黑色長條棒狀物1支,並未扣
    案,且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倘進行價額
    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
    、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
    訟資源,價值亦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
    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
    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
    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非供述證據(以下「他卷」為109年度他字第4755號卷
、「偵卷」為110年度偵字第11221號卷)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他卷第11頁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照片見他卷
第41至49頁,光碟置於偵卷之存放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04月13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0
0005488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影本1份、光碟片1片(病歷見他卷
第161至185頁,光碟置於偵卷之存放袋)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1221號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41至6
5頁)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6張(院卷第151至156頁)
本院111年8月2日勘驗筆錄1份(院卷第233至236頁、含第239至2
43頁之截圖照片)
附表二:
開啟110年偵字第11221號卷之存放袋內無標示之光碟片:
一、「現場照」檔內之「DSCN2807JPG 」相片,係本件○○宮男
    生廁所入口正面,入口門為扇形、鋁製之蝴蝶門款式。
二、「HCVR-CH6-main-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dav」
    檔,係拍攝角度、範圍如同偵卷45至63頁擷取照片相同之監
    視器拍攝之彩色無聲畫面,畫面顯示之拍攝日期為西元2020
    年9月6日,影像如下:
  ㈠11時30分04秒許至11時30分52秒許:著白色T恤、長褲之林嘉
    雄由畫面中央朝畫面右上方之馬路方向行走,站在畫面右上
    方而右手指向馬路揮動,再朝畫面右方行走離開畫面(擷取
    11時30分05秒之畫面照片,並標示林嘉雄)。
  ㈡11時30分01秒許至11時30分18秒許:一台白色自小客車沿馬
    路駛來而停在畫面右上方之馬路路邊。
  ㈢11時30分51秒許至11時31分08秒許:林嘉雄由畫面右上方,
    朝畫面左上方之○○宮男生廁所(下稱廁所)行走並進入廁
    所(擷取11時31分08秒之畫面照片,並標示男廁入口)。
  ㈣11時31分06秒許起,見著紅色上衣之温凌陸,騎機車(下稱
    本件機車)由畫面右上方往左騎入畫面,停在畫面上方中間
    之樓梯旁,温凌陸坐在本件機車前座上(擷取11時31分07秒
    、11時31分14及19秒之畫面照片,並標示温凌陸)
  ㈤11時31分31秒許起,見著黑色T 恤(胸口有白色圖樣)、長
    褲之黃順松由畫面右上方之人行道,朝前開本件機車停車處
    行走至該機車旁,抽煙、跨坐於本件機車之後座(温凌陸仍
    坐在前座,擷取11時31分41秒、11時31分49秒之畫面照片,
    並標示黃順松)。
  ㈥11時31分46秒許起,見著深色襯衫之黃福仁,由畫面右上方
    之人行道,朝前開本件機車停車處行走至停車處(遭樓梯遮
    住身影,擷取11時31分57秒之畫面照片,並標示黃福仁);
    11時31分49秒許起,見著黑色T 恤、深色長褲之温柏舜,由
    畫面右上方之人行道,朝前開本件機車停車處行走至機車旁
    (擷取11時32分10秒之畫面照片,並標示温柏舜);11時32
    分09秒許起,著黑色T 恤、白色短褲之林柏廷,由畫面右上
    方之人行道,朝前開本件機車停車處行走(擷取11時32分11
    秒之畫面,並標示林柏廷)。
  ㈦11時32分11秒許起,依序出現下列場景:
  ⑴温凌陸朝廁所行走至入口前,站在入口前而朝廁所內觀望;
    黃福仁、温柏舜依序跟在温凌陸之後,同朝廁所行走至入口
    前,黃福仁站在温凌陸之後方而朝廁所內觀望、温柏舜站在
    溫凌陸之旁邊而朝廁所內觀望。
  ⑵黃順松朝廁所行走至入口前,抬腳朝廁所之入口門踢了一下
    (11時32分20秒)後,與温凌陸、黃福仁、温柏舜同朝廁所
    內觀望;林柏廷亦行走至入口前,站在温凌陸、黃福仁、温
    柏舜、黃順松之後方,面向廁所內。
  ⑶11時32分23秒起:温柏舜轉身奔至畫面右上方之白色自小客
    車停車處,站在副駕駛座外,彎身進入副駕駛座內;温凌陸
    進入廁所內(空手),黃福仁、黃順松、林柏廷站在廁所入
    口前而朝廁所內觀望。
  ⑷11時32分30秒起:温柏舜由上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拿出一
    個黑色條狀物品,右手持之而奔至廁所處並進入(11時32分
    39秒進入);黃福仁、黃順松、林柏廷站在廁所入口前而朝
    廁所內觀望。
  ⑸11時32分41秒起:林柏廷進入廁所(空手),黃福仁、黃順
    松仍站在廁所入口前。
  ⑹11時32分43秒起:温柏舜由廁所走出,左手持一個條狀黑色
    物品奔至畫面右上方之白色自小客車停車處,站在副駕駛座
    外,彎身進入副駕駛座內;黃福仁、黃順松轉身朝畫面右方
    行走至畫面右方之涼亭前方。
  ⑺11時32分55秒起:温柏舜由畫面右上方之白色自小客車停車
    處,轉身奔回廁所處,並進入廁所(雙手已無持物);黃福
    仁、黃順松轉身朝廁所行走,黃順松於11時33分09秒許進入
    廁所,黃福仁站在廁所入口前方之樓梯旁。
  ⑻11時33分33秒起:温柏舜由廁所走出,朝畫面右方行走而停
    在涼亭前方,再行走至畫面右上方之白色自小客車停車處,
    站在車旁;黃福仁行走至畫面右上方之白色自小客車停車處
    ,站在車旁。
  ⑼11時33分58秒起:温柏舜由畫面右上方之白色自小客車停車
    處,轉身朝廁所方向行走。
  ⑽11時34分04秒起:黃順松由廁所走出,與朝廁所行走之温柏
    舜交會後,温柏舜進入廁所、黃順松朝畫面右上方行走。
  ⑾11時34分14秒起:温柏舜由廁所走出,並走至畫面右上方之
    白色自小客車停車處;黃順松轉身朝廁所行走。
  ⑿11時34分22秒起:温凌陸、林柏廷一前一後地由廁所走出,
    温凌陸坐上本件機車,黃順松、林柏廷一前一後地走至畫面
    右上方之白色自小客車停車處,温柏舜、黃福仁、黃順松、
    林柏廷均上車;温凌陸駕駛本件機車後退。
  ⒀11時34分33秒起:林嘉雄由廁所走出,右手拿著一個類似腰
    包之長帶狀物品,搖搖晃晃、步履蹣跚地行走至畫面右方之
    涼亭內,坐在涼亭之石椅上、上半身以雙手趴枕在涼亭之石
    桌而未動彈。
  ⒁11時34分37秒起:温凌陸駕駛本件機車朝畫面右方之馬路行
    駛離開畫面;11時34分42秒起,停於畫面右上方之白色自小
    客車起駛離開畫面。
  ⒂播放至11時35分01秒停止,且在上開畫面之過程中,除上開
    人員外,並無其他人員有接近廁所入口處觀看廁所內部情形
    (曾有其他人員站在畫面下方之空地處,朝廁所方向觀望,
    但均未接近廁所入口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