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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6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吳勇輝楊清安包梅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杰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號、69號、70號、71號、72號、73號、74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668號、1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153頁),因此本案僅就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均不在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新臺幣100萬元,犯後態度可議,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顯有失出,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量刑審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於具體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年紀、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之智識程度、育有一名中度身障未成年子女及二名成年子女、職業為○○○○○、薪資為每日0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犯罪所得、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⒉上開量刑事項,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等情事(含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受騙金額),且所宣告之刑亦均合於依法減輕其刑(即依刑法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之處斷刑範圍,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被告隨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甲○○損失100萬元,且迄今對全數被害人之損害均分文未予賠償,固應予責難,然亦不宜過度偏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忽略其他相關量刑事項。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正犯之角色,未參與詐騙過程之任何一環節,且對於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亦分文未得,原審於平衡兼顧被害人之損失,以及其他犯罪情節後,所量處之刑,整體觀之,尚未悖離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因認檢察官上訴偏重於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栗威穆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6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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