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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57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楊清安蕭于哲陳珍如

上訴人
即被告
夏唯宸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214、246-247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經營中古車買賣,知悉中古車買賣相關內情,因此起意以投資中古車買賣為由,向被害人遊說,並為取信被害人而約定保證獲利。嗣又聽信朋友海外貸款投資乙事,陪同朋友至香港參與,因而以參與海外貸款為由說服被害人,但被告並非集團性犯罪,而是獨自招攬會員,與常見銀行法被害人動輒幾百人相比仍有差異。又因染上賭博惡習,一時無法自拔,思慮不周,為追求更多金錢而犯下本案,與為了吸金而成立層層組織,或者成立團體取信他人之行為難相提並論。被告犯後已深感悔悟,由衷反省,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未脫產,而是由被害人拍賣其房產抵償,原審未充分審酌上開情節而為量刑,尚有不當。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四、經查: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1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3被告上訴指摘其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未脫產,房產業經拍賣抵債,且其非集團性犯罪,犯後已有悔悟云云。然被告犯後避不見面,經通緝到案,除所有房產經拍賣由被害人分配取償外,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徵得被害人之諒解,可見被告犯後未積極賠償各被害人,彌補其造成之損害,並尋求各被害人之諒解。又被告此部分詐取及吸收之資金高達新台幣(下同)8,997,300元(7,298,000元+1,699,300元),所得金額甚高,審酌上情及被告所犯本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難認過重,自無減輕之必要。上訴意旨所指,尚無憑採。

五、綜上,被告所犯情節,無再予減輕之必要,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57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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