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NGUYEN VAN ANH TUAN(阮文英俊)
- 即被告
- 上訴人
- DO VAN MANH(杜文孟)
- 即被告
- 上訴人
- PHAM XUAN QUYNH (范春瓊)
- 即被告
上列三被告 周聖錡律師
共同指定辯
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犯擄人勒贖等案件(起訴暨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8、7776號,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ANH TUAN(阮文英俊)、 DO VAN MANH(杜文孟)、 PHAM XUAN QUYNH (范春瓊)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被告NGUYEN VAN ANH TUAN(下稱阮文英俊)、 DO VAN MANH(下稱杜文孟)、 PHAM XUAN QUYNH (下稱范春瓊)等3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均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4月25日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羈押之期限將於113年6月24日屆滿,經訊問後,本院審酌被告3人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判處被告阮文英俊有期徒刑8年2月及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判處被告范春瓊有期徒刑7年4月及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判處被告杜文孟有期徒刑7年2月,足認被告3人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均經本院宣告長達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刑度,而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又均更改供詞,一致將主謀之角色推給同案被告蔡坤明,衡諸趨吉避凶及不甘受罰乃為人之本性,基此,已可認其等為面臨重罪之追訴及處罰,為規避刑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再加上被告3人在本案查獲前,又均已係逃逸移工,且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節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以被告3人自我約束力薄弱之程度,其等逃亡之機率更高。再衡以被告等人犯案情節、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法益造成之損害,與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受拘禁之程度相較,尚無法以具保等干預性較輕之手段以為代替,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於被告阮文英俊雖以其妻甫生產,想回家探望妻、子,且在越南之母親亦罹癌;被告杜文孟則以其在越南之媽媽因交通事故住院開刀,女兒無人照料為由,請求交保;被告范春瓊亦以其在越南之父親生病為由,請求交保;另被告3人之指定辯護人亦以被告阮文英俊另有家人在臺灣,交保後有固定住居所,且被告3人均有意提起上訴,在案件審理中,應無逃亡之處等由,請求予以被告等人交保。然因被告3人所述之家庭狀況與羈押要件無關,自非可作為裁量羈押否與之憑據;又依司法實務上之經驗,被告等3人有意提起上訴,此一事由並不足以保證被告等人無逃亡之可能,另被告阮文英俊於為警查獲前,其在臺灣已有家人,然被告阮文英俊仍為逃逸移工,顯見有無家人在臺灣,同樣不足以作為被告阮文英俊無逃亡可能性之擔保,因認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請求交保,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被告等3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其等3人之羈押期間,均自113年6月25日起延長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