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楊証崴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証崴(下稱抗告人)所受前案(即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8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於112年6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6月28日,下稱前案)、後案(即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金上訴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8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刑事確定判決等情,均如聲請意旨所載,此有該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二)原審審酌抗告人前案、後案之犯行,其犯罪型態、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並均破壞公共交易安全等,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非輕微,足見抗告人所犯前案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其漠視法律保障他人財產權及交易安全之心態,法治觀念薄弱,況抗告人於後案判刑之後,猶有詐欺案件現正接受偵查,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可達使抗告人警惕而免其再犯之效果。是依抗告人前、後案犯罪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在前案與後案犯行時間均係在000年0月間(9日、13日、14日),其餘時間並無故意再犯任何其他犯罪情事,僅因不同地點被害人報案,致偵查、起訴之案號不同,而無法得一合併之判決及緩刑宣告,反生前案緩刑、後案易服社會勞動之相異判決之不利益。
(二)抗告人已分別與所有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表達願意原諒抗告人許其再生之意,抗告人現仍為在學學生身分,採半工半讀方式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現卻又於申請後案易服社會勞動後,收受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將導致抗告人無法完成分期償還被害人損失之義務,另生其他社會問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並提出調解筆錄、和解書、分期轉帳證明、對話紀錄、在學證明書及社會勞動人參加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切結書等件為佐(即抗證一至四,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6月29日確定(即前案),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29日至114年6月28日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二)又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14日,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共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60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該案於緩刑期間即113年2月21日確定(即後案)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1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6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見抗告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惟原審雖認依抗告人前、後案犯罪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等語。然依據抗告人所受前、後兩案判決所示,抗告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確定判決日期為112年5月31日,犯罪時間係於111年6月9日、13日,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又後案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時間為111年6月14日,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足見抗告人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而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違犯相同罪質之後案犯行,自不能逕認抗告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稽此,是否能僅憑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似已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復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並未再犯其他案件,緩刑宣告對之或有惕勵之情,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其餘時間並無故意再犯任何其他犯罪等語,要非無憑,原裁定縱指抗告人於後案判刑之後,猶有詐欺案件現正接受偵查一節,惟迄未見有偵查結果,抗告人是否另涉詐欺罪嫌,難以逕認,則是否尚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抗告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部分亦有斟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有前揭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情事,然是否足認抗告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且有撤銷緩刑之必要,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