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蔡明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4月2日雲檢亮嚴113執聲他193字第113900984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明憲(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日以雲檢亮嚴113執聲他193字第1139009842號函覆以:「主旨:台端【指聲明異議人,下同】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經查,台端具狀雖引用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意旨,惟顯係對該裁定意旨有所誤會,該裁定係針對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相互間如有其他組合方式導致原裁定顯失公平情形者而言,但台端具狀僅無端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有失公允云云,並未指稱有何該裁定倘與其他重新組合方式可能對台端更加有利之情形,倘依台端所述,語意顯然僅針對上開單一裁定不服,並非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情形。四、故台端所述與現行法令、判決或裁定均有不合,但亦可能肇因於台端語意不清或對現行規定有所誤會,本署仍告知可能之救濟方式,請台端先行釐清確認究係針對何者不服,倘:(一)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不服,認為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過重、不當等情,請向該院尋原抗告相關程序處理而非向本署聲請;倘(二)認為有其他重組方式可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重新定刑更加有利,請具體逐點提出(1)欲重組之涉犯各罪為何、(2)有無其他裁定之罪可與該裁定定刑、(3)台端希望改以何罪與何罪定刑、(4)倘依台端之重組方式為何較現況更為有利,否則本署無從審酌有無顯失公平之情況。……」等語,有上開雲林地檢署113年4月2日雲檢亮嚴113執聲他193字第1139009842號函、聲明異議人113年3月8日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揆諸上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是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於109年9月28日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助六字第17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固指稱:本件販賣毒品案件,犯罪手法同一,時間接近,如能採限制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將大幅降低應執行刑。請法院基於人道考量,人之生命有限,並考量本件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空間密接之程度,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等語。惟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況本件檢察官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且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倘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不服,則應另行依法定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復執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主張聲明異議人所犯之毒品案件,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請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情,然上開本院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況依聲明異議意旨,其中並未敘明聲明異議人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涉犯各罪應如何全部或部分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或應與聲明異議人所涉其他犯罪如何定刑,將更有利等情,從而,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以上開函覆表示聲明異議人所請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情形不同,且聲明異議人所述與現行法令、判決或裁定均有不合等語,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