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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郭玫利王美玲林臻嫺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宣良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黃煊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郭宣良(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下列從輕量刑因子未予斟酌:

㈠被告係受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之人之指示,一時失慮,因而洗錢;㈡被告不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㈢被告未於洗錢犯行中獲取利益;原判決即有未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及法院製作供參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而有量刑過重之違誤,應撤銷原判決,並請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審酌被告受「陳元澤」指示,以自己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四、經核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於法尚無違誤,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又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受「陳元澤」指示,其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及自述學歷,並無錯誤,足見已排除被告擔任主謀、指揮之角色;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於洗錢犯行中獲取利益等情。況「洗錢防制法第14條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僅能供法官量刑之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另被告於本院並未新生可從輕量刑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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