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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72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張瑛宗李秋瑩黃裕堯

原告
陳源全
被告
羅友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5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7,3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為民事訴訟,僅其程序上之踐行,係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便宜行之,雖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然而此項規定乃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

二、原告前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原審)113年度交易字第453號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8號判決准許其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已改分字號為113年度新簡字第767號,尚未審結)。則原告復於被告就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對同一原因事實,以同一事由重複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72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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