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銘祥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謝銘祥因竊盜及毒品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3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7頁定刑聲請書),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三、附表編號1至3、4至7之罪,前已經分別經法院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4年,本件更定執行刑,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附表編號1、2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態樣、時間、法律規範目的、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定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定刑聲請書)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