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吳勇輝包梅真楊清安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銘祥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謝銘祥因竊盜及毒品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3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7頁定刑聲請書),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三、附表編號1至3、4至7之罪,前已經分別經法院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4年,本件更定執行刑,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附表編號1、2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態樣、時間、法律規範目的、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定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定刑聲請書)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