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24號、111年度偵字第1111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501號、第13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因認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芬(下稱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判決,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原審未及審酌,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