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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吳錦佳蕭于哲吳勇輝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梓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强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施強暴妨害秩序罪,行為人主觀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國108年12月13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認:「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罰功能。

(二)本件為被告吳梓銘於113年8月15日21時許,與同案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3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同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會館包廂內消費時發生爭執,被告吳梓銘負氣離開包廂後,在上址○○會館之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的中庭鬥毆,被告吳梓銘與同案被告林健名更互搶放在中庭的垃圾桶鬥毆,並因此驚動上址會館消費之客人與員工公眾安寧,而造成騷亂,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吳梓銘見同案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陸續聚集,並未停止鬥毆,反持續鬥毆,足認被告吳梓銘利用與同案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所聚集之群眾型態,持續騷亂,而有聚眾騷亂之犯意聯絡存在,客觀上顯然造成附進店家與客人之安寧受到驚擾,意即本案被告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已該當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三、經查,被告與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雖是一同前往唱歌飲酒,但是被告與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發生衝突時,被告與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3人係處於敵對關係,彼此相對立。本案是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3人一同毆打被告1人,被告雖有反擊,但被告方僅有1人,被告根本沒有聚集他人對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施強暴之客觀行為及糾眾騷亂可言。茲被告既非聚眾之一方,且僅其1人,不論依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原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均明顯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三人以上者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檢察官竟無視於此,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已有未合,經原判決判處無罪後,又不知止訟,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讓被告徒增訴累,更不足取。是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梓銘與同案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
    憶瑄(業經判決)原係朋友,渠等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1時
    許,一同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會館(原○○000
    )唱歌、消費,為同案被告林健名慶生。期間,被告因酒後
    遭他人砸中蛋糕,即將包廂內桌子、桌面雜物翻倒後,負氣
    離開包廂。同案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為此亦心生不
    滿,渠等4人即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於該○○會館中庭之公
    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互相鬥毆。過程中,同案被告林健名並
    執該○○會館之垃圾桶攻擊被告,被告亦以奪下之垃圾桶反擊
    同案被告林健名,4人均因此受有臉部、手腳擦挫傷不等之
    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渠等多人互毆形成之暴力情
    緒、氛圍營造出之攻擊狀態,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至該○○會館消費之民眾,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嗣因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
    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吳梓銘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參)。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
    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
    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
    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
    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727號判決意旨可參)。刑法第150條第1項施強暴妨害秩序罪
    ,行為人主觀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
    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下手實施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
    告即證人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之證述、本案監視器畫面
    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犯行,辯稱:一開始在玩,我出去
    之後發生口角,我就先動手了,我有打架,但我沒有聚集三
    人打別人,我自己一個人打而已等語。
四、經查,證人丁柏崴於審理時證稱:113年8月15日21時我和被
    告、林健名、王憶瑄一起到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會
    館玩,玩到被告好像翻臉,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就追去門口
    問被告,他走回來就先踹我三下,我才反手打被告,然後林
    健名、王憶瑄看到被告打我,才跑出來幫我拉架,林健名、
    王憶瑄加入我跟我一起打被告,被告沒有找其他人跟我們打
    架,我們三人一起打被告,被告一個人打我們三個人等語(
    本院卷第162至164頁);證人林健名於審理時證稱:113年8
    月15日21時玩到被告走出去,丁柏崴就出去問被告,可能有
    口角,被告先打丁柏崴,我看到被告打丁柏崴,所以我加入
    丁柏崴去打被告,被告只有一個人打丁柏崴跟我們,沒有其
    他人加入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6頁),證人王憶瑄於
    警詢亦證稱:被告先動手毆打丁柏崴就開始互毆,我和林健
    名見狀也走出包廂與被告互毆等語(偵卷第23至26頁),證
    人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一致證稱丁柏崴、林健名、王憶
    瑄三人打被告1人,被告1人打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三人
    ,與被告自承狀況(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相符,此有監視
    器畫面(偵卷第29至39頁)在卷可查,於衝突發生時,同案
    被告丁柏崴所聚合之人即同案被告林健名、王憶瑄,同案被
    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與被告之間,彼此係對立或敵對
    之關係,其等不可能與被告朝同一目的或目標為之,是同案
    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均無從計入被告所聚合之人數
    ,發生衝突時,被告方僅本人一人而已,被告一人打同案被
    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三人,難認有聚集他人對同案被
    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施強暴之客觀行為及糾眾騷亂之
    犯意,已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聚集三人以上者之
    要件不符,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
    害秩序罪嫌,顯與卷證資料未合,並非可採。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及法院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秩序之犯行,
    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時,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
    之罪均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1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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