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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簡廷恩鄭苡宣張恂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梓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梓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梓銘與同案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業經判決)原係朋友,渠等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1時許,一同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甜心時尚會館(原統領KTV)唱歌、消費,為同案被告林健名慶生。期間,被告因酒後遭他人砸中蛋糕,即將包廂內桌子、桌面雜物翻倒後,負氣離開包廂。同案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為此亦心生不滿,渠等4人即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於該時尚會館中庭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互相鬥毆。過程中,同案被告林健名並執該時尚會館之垃圾桶攻擊被告,被告亦以奪下之垃圾桶反擊同案被告林健名,4人均因此受有臉部、手腳擦挫傷不等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渠等多人互毆形成之暴力情緒、氛圍營造出之攻擊狀態,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至該時尚會館消費之民眾,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嗣因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吳梓銘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參)。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可參)。刑法第150條第1項施強暴妨害秩序罪,行為人主觀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即證人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之證述、本案監視器畫面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犯行,辯稱:一開始在玩,我出去之後發生口角,我就先動手了,我有打架,但我沒有聚集三人打別人,我自己一個人打而已等語。

四、經查,證人丁柏崴於審理時證稱:113年8月15日21時我和被告、林健名、王憶瑄一起到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甜心時尚會館玩,玩到被告好像翻臉,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就追去門口問被告,他走回來就先踹我三下,我才反手打被告,然後林健名、王憶瑄看到被告打我,才跑出來幫我拉架,林健名、王憶瑄加入我跟我一起打被告,被告沒有找其他人跟我們打架,我們三人一起打被告,被告一個人打我們三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4頁);證人林健名於審理時證稱:113年8月15日21時玩到被告走出去,丁柏崴就出去問被告,可能有口角,被告先打丁柏崴,我看到被告打丁柏崴,所以我加入丁柏崴去打被告,被告只有一個人打丁柏崴跟我們,沒有其他人加入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6頁),證人王憶瑄於警詢亦證稱:被告先動手毆打丁柏崴就開始互毆,我和林健名見狀也走出包廂與被告互毆等語(偵卷第23至26頁),證人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一致證稱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三人打被告1人,被告1人打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三人,與被告自承狀況(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相符,此有監視器畫面(偵卷第29至39頁)在卷可查,於衝突發生時,同案被告丁柏崴所聚合之人即同案被告林健名、王憶瑄,同案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與被告之間,彼此係對立或敵對之關係,其等不可能與被告朝同一目的或目標為之,是同案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均無從計入被告所聚合之人數,發生衝突時,被告方僅本人一人而已,被告一人打同案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三人,難認有聚集他人對同案被告丁柏崴、林健名、王憶瑄施強暴之客觀行為及糾眾騷亂之犯意,已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聚集三人以上者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顯與卷證資料未合,並非可採。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及法院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秩序之犯行,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之罪均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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