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7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慈芬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有關受刑人江慈芬(下稱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情況,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可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至10月此段期間履行社會勞動情況確屬不佳,惟受刑人大抵上多是因自己或幼兒生病需照顧而請假,此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㈥規定,本應於該事由消滅前,停止進行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撤銷113年刑護勞字第539號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處分(下稱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前並未予考量,已有重要事項漏未裁量之情況。受刑人所簽署之臺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第壹、十三㈠雖規定【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視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收受通知後確有正當理由可請假之事由存在,自不應僵化以通知次數認定已違反上揭規定。又受刑人雖不爭執有請事假去打工的情形,然考量受刑人為中低收入戶,其配偶亦有輕度身心障礙,每月薪資僅約最低基本工資,可見受刑人境遇艱困,為籌措幼兒安親費用而不得不打工,實屬可理解之事。受刑人已於原審114年2月17日訊問程序中保證若能再執行社會勞動,不會再以打工賺錢為由請假,可以做到每月最低社會勞動時數90小時的要求等語(原審卷第59至61頁),可見受刑人已體認先前表現造成執行上的困擾,有積極改善的意願。準此,基於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552小時,以每日執行6小時社會勞動時數計算約需92天,扣除例假日後,每月可執行日數約為20天,受刑人大約僅需5個多月即能履行完畢,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㈠前段規定最長1年之期間衡量,受刑人實有相當高的機會可以完成社會勞動的執行,執行檢察官宜妥適考量受刑人身心健康、家庭、工作或學業狀況等各項因素決定合宜履行期間以及每月最低履行時數要求。若僅因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履行情形,不考慮受刑人特殊家境狀況,即撤銷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將導致受刑人必須入監執行,雖刑期短暫,但受刑人家中2名有特殊身心狀況的幼童將頓失依靠,恐需接受安置,對於受刑人以及其家庭造成劇烈影響,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綜上,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有違刑法第41條第6項前段以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受刑人聲明異議有理由,應予撤銷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執行期間,僅執行21小時,扣除其中參與勤前說明之2小時,於民國113年7月至10月僅履行19小時,期間亦有請事假至其他地方工作,此情狀難認其有履行之真意。其次,社會勞動期間,因其履行未達最低時數,而告誡4次方撤銷其社會勞動資格,受刑人並非無時間調整或安排其家庭成員照護。
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㈥規定通常適用情形為:例如受刑人本身因車禍、骨折,須暫時休養一至三個月,於復原後,其身體狀況仍符合社會勞動之情形者,檢察官會依受刑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綜合考量其先前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決定是否「停止進行社會勞動○個月」。若受刑人因故其身體情形已短時間無法復原至可履行社會勞動狀態時,則其即為不適宜履行社會勞動,當然即會撤銷其社會勞動資格。若非受刑人自身問題,係其家人之問題,則當然非本款可停止進行社會勞動期間之範圍。受刑人稱係因照顧其家中女兒,僅能履行21小時等語,並非受刑人自身健康狀況所致無法履行最低時數,自非可停止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情形。原裁定引用上開規定認檢察官漏未裁量,實誤解該規定之文義。
㈢實際執行社會勞動時,若受刑人突然家裡有其他狀況要處理,其三日內出具證據請假,不會被認為係無故未到(若無故未到會直接發告誡函),只要受刑人在該月仍有達最低履行時數,檢察官不會請觀護佐理員發告誡書,實已給予受刑人彈性。原裁定認受刑人請假為有理由、不讓其社會勞動會影響家中幼童照護,對家庭造成劇烈影響云云。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等規定,執行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時,已無庸再考量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以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受刑人倘因入獄執行,導致家中幼童無人照料,應尋求行政機關、社福團體之協助。原裁定以無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但書所定事由撤銷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與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
㈣又受刑人於113年5月30日至臺南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於執行筆錄第4頁:「(問:…應以社會勞動為優先,不得以照顧家人或工作為藉口不履行社會勞動,屆時如無法履行完畢,必須入監執行,有無意見?)我知道」等語,受刑人對於不得因照顧家人、外出工作為由影響社會勞動之規定,知之甚詳,且觀護佐理員亦有不時提醒受刑人,有卷內之告誡公文及臺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可知。故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並非受刑人無法預見之結果。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考)。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2項及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上開刑法第41條第4項、第6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而此所稱之考量、評價、權衡,係指檢察官應實質地審查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而予綜合評價、權衡,始得撤銷准予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而執行原宣告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經臺南地檢署就上開有期徒刑3月之刑罰部分,以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39號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即應自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履行92日,計552小時之社會勞動服務;就上開罰金1萬元之刑罰部分,以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40號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即應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履行10日,計60小時社會勞動服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39號、第540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子字第3308號及3308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各1紙附於上開觀護卷宗可憑。次查,受刑人於113年7月9日參與臺南地檢署舉辦之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臺南地檢署於同年7月17日函請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協助執行受刑人之社會勞動履行,載明履行期限為113年6月25日至同年12月24日止,應履行時數為552小時,已履行時數:2,尚待履行時數:550。受刑人於同年7月10日至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報到,預計於同年7月16日開始履行,嗣經執行檢察官裁示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所持理由為受刑人在履行期間已受4次告誡,截至113年11月7日止僅履行25小時,顯見受刑人履行意願不高,認已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即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等情,亦有上開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39號卷宗可佐,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㈡又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所持之理由,係認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情形不佳,經告誡仍未改善,符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撤銷受刑人社會勞動資格等情,另參酌上開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39號卷宗內所附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執行社會勞動重要記事表所載,受刑人應執行時數為552小時,累積已執行時數為25小時,尚未執行時數為527小時,及受刑人因違反社會勞動相關規定,經臺南地檢署發函告誡4次,即①113年8月22日、23日、26日、27日及29日未依預定履行時程表至機構履行社會勞動;②113年8月履行社會勞動12小時,未達最低應履行時數83小時;③113年9月2日、5月、9日、12日及13日未依預定履行時程表至機構履行社會勞動;④113年9月履行社會勞動7小時,未達最低應履行時數86小時等情,此有臺南地檢署113年9月3日南檢和中113刑護勞539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9月12日南檢和中113刑護勞539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9月20日南檢和中113刑護勞539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10月9日南檢和中113刑護勞539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上開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39號卷宗可憑。可見檢察官單純僅依受刑人形式上於113年8月份、9月份有數日未依預定履行時程表至機構履行社會勞動,以及履行社會勞動時數未達該月份最低應履行時數,即認定受刑人符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撤銷受刑人社會勞動資格。惟參諸上開說明,刑法第41條第4項、第6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而此所稱之考量、評價、權衡,係指檢察官應實質地審查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而予綜合評價、權衡。檢察官顯然並未實質地審查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而予綜合評價、權衡受刑人是否確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徒以受刑人形式上於113年8月份、9月份有數日未依預定履行時程表至機構履行社會勞動,以及履行社會勞動時數未達該月份最低應履行時數,即認定受刑人符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無瑕疵。原裁定以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情況,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受刑人大抵上多是因自己或幼兒生病需照顧而請假,此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然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做成前並未予考量,已有重要事項漏未裁量之情況。受刑人所簽署之臺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第壹、十三㈠雖規定: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視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收受通知後確有正當理由可請假之事由存在,自不應僵化以通知次數認定已違反上揭規定。另受刑人雖不爭執有請事假去打工的情形,然考量受刑人為中低收入戶,其配偶亦有輕度身心障礙,每月薪資僅約最低基本工資,可見受刑人經濟狀況艱困,為籌措幼兒安親費用、生活費用而不得不請假打工,難謂無正當理由等語,自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主張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因其履行未達最低時數,而告誡4次方撤銷其社會勞動資格,受刑人並非無時間調整或安排其家庭成員照護,若社會勞動人突然家裡有其他狀況要處理,其三日內出具證據請假,不會被認為無故未到,只要社會勞動人在該月仍有達最低履行時數,不會發告誡書,已給予社會勞動人彈性云云,惟受刑人究有無調整或安排其家庭成員照護以履行社會勞動,及檢察官在何種彈性的情況下要核發告誡書,均核屬別一問題,檢察官依法仍應先實質地審查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而予綜合評價、權衡受刑人是否確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後,始得為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有理。
㈢抗告意旨另主張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㈥規定之「停止進行社會勞動○個月」,通常適用情形為受刑人本身因車禍、骨折,須暫時休養一至三個月,於復原後,其身體狀況仍符合社會勞動之情形者,若非受刑人自身問題,係其家人之問題,則當然非本款可停止進行社會勞動期間之範圍,受刑人係因照顧其家中女兒,並非受刑人自身健康狀況所致無法履行最低時數,自非可停止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情形等語,惟按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停止進行,最長不得逾1年9月。數罪併罰亦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得停止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之情形為「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並未限於僅「受刑人自身健康狀況所致無法履行最低時數」情形,始得停止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抗告意旨予以限縮解釋及從嚴解釋,是否符合上開法規命令之本旨,不能無疑。則受刑人因其配偶右手掌被機器絞斷致工作、經濟及生活能力下降,2名未滿6歲之子、女,分別因認知發展遲緩每星期需要做早療復健、罹患川崎氏症及過敏性喘、經常發燒,需受刑人照顧等狀況,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新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配偶身心障礙證明、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配偶薪資明細表、同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照片等可稽(原審卷第7至25頁),是否即不符合上開規定而不能停止社會勞動之履行?非無審究之餘地。抗告意旨以受刑人係因照顧家中子女而無法履行社會勞動,並非受刑人自身健康狀況所致無法履行最低時數,主張不符合可停止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情形云云,不能遽採。
㈣末查,受刑人固於113年5月30日至臺南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表示「我知道」應以社會勞動為優先,不得以照顧家人或工作為藉口不履行社會勞動,屆時如無法履行完畢,必須入監執行等語,有受刑人之113年5月30日執行筆錄在卷可佐,然上開情形係指受刑人知悉不得以照顧家人或工作「為藉口」而不履行社會勞動,惟查受刑人本案情形係「事實上有」發生因照顧家人情事,而無法依預定履行時程表至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情形,實不能僅以受刑人知悉不得以照顧家人或工作「為藉口」而不履行社會勞動,即逕認為受刑人確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為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撤銷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並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尚非可採。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