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9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余天泰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卷內通訊軟體Telegram「紅色小車群組」對話紀錄及聲請人提出之Telegram群組功能詳解資料,證人蔡礎隆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始加入「紅色小車群組」,而聲請人係受蔡礎隆邀請加入,自不可能早於上開時間(110年12月21日)。聲請人係於110年12月30日始加入「紅色小車群組」,而手機內雖有「紅色小車群組」自110年12月20日起之對話紀錄,然此係因Telegram本身功能顯示加入前之100則訊息所致,故不得以此部分訊息存在,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㈡被害人張凱茗、胡哲豪於聲請人加入「紅色小車群組」之前,即分別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行騙,斯時聲請人尚未加入「紅色小車群組」,自無可能參與詐欺被害人等之環節,且聲請人亦未曾討論過被害人等受騙經過之相關內容,故聲請人客觀上並未參與對被害人等行騙之過程,主觀上亦不知悉,自不得以詐欺等罪名相繩。
㈢聲請人縱於111年1月5日回覆稱:「1」、「我快吃土了」、「老闆都不發薪資」等語;然此均於110年12月30日以後之回覆,且該等內容係因保養廠客戶即證人蔡礎隆積欠保養維修費之故,故本件自無從以111年1月5日之後群組對話內容,認定聲請人於本案行為時之110年12月31日即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等犯行。
㈣蔡礎隆於111年10月13日之最初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曾提及參與之人有聲請人,且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5號(下稱另案)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未指證聲請人知情且參與本案詐欺犯罪。原確定判決卻採用蔡礎隆於113年6月27日之不利聲請人證詞,及與本案無關之聲請人與蔡礎隆間110年12月22日私訊內容,推論聲請人涉有本件犯行,違反論理法則及違背法令。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重新詳為調查,以還聲請人清白。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具備「確實性」或「顯著性」)。換言之,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第319號、第615號、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不爭執本件客觀事實之陳述、證人即共犯蔡礎隆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凱茗、黃岱杰之證詞,佐以「紅色小車群組」對話紀錄、聲請人與蔡礎隆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又依調查所得,敘明蔡礎隆要求聲請人提供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收取款項並提領交付,目的係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及作為洗錢工具,以現今金融機制發達,倘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並迂迴轉匯、親自提領轉交之必要,綜以聲請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與蔡礎隆無信任關係、卷附其與蔡礎隆間私訊及本案群組訊息內容等情,說明聲請人知悉所加入者應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匯入之不明款項為詐欺贓款、領取並交付使該犯罪所得隱匿去向難以追查,仍提供帳戶並提領交付。另就聲請人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予以一一指駁論述,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聲請意旨所示理由聲請再審。惟查:
⒈聲請人是於110年12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知悉蔡礎隆邀請其加入「紅色小車群組」,係為從事加重詐欺等犯行:
⑴蔡礎隆於另案111年2月21日偵查時供稱:「(為何要把余天泰拉進你那紅色車子圖示群組?)想說讓他一起來做洗錢,因為我有在做洗錢」等語,及於本案113年6月27日偵查時具結證稱:「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就是詐騙群組,群組成員「保修廠」就是余天泰,他加入群組就是要做車手,他知道我在做提款車手,問說有沒有可以做,我就分一些額度給他等語。
⑵觀之聲請人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知聲請人於110年12月31日提領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前之同年12月20日,即已加入「紅色小車群組」,且對蔡礎隆及其他成員在「紅色小車群組」內有關提領詐欺款項、洗錢等內容之對話,應可知悉。
⑶聲請人曾依蔡礎隆之指示,拍攝「王永暉」、「莊耕泓」、「臧梃華」等人之存摺封面傳送給蔡礎隆,並拍攝蔡礎隆所有、在其汽車保養工作室之大量現金照片,已據聲請人供述在卷。而聲請人拍攝上開存摺封面傳送予蔡礎隆之時間,恰是於110年12月20日,且聲請人手機內110年12月20日之對話紀錄,亦有聲請人所稱在其汽車保養工作室拍攝之大量現金照片。
⑷稽之卷附蔡礎隆手機內與聲請人私訊之對話紀錄截圖,分述如下:
①暱稱「保修廠」之聲請人於110年12月22日前即與蔡礎隆有對話紀錄,聲請人表示「加我了」,蔡礎隆回稱「好」;於同年月22日蔡礎隆詢問聲請人「在哪」,聲請人即傳送照片告知所在。
②110年12月23日聲請人將聊天室主題變更,蔡礎隆並向聲請人表示「你妹妹男友那邊應該滿了」,聲請人回稱「真假」,蔡礎隆表示「我現在563」,聲請人回稱「不是你控嗎」、「你吃午餐沒」…「你還要多久」,蔡礎隆回稱「剩領錢」,蔡礎隆復向聲請人表示「俊明會跟你收200,黑色阿提絲」,聲請人回稱「我有看到」,蔡礎隆表示「拿上他的車」,被告回稱「交了」,並傳送聲請人之京城銀行、兆豐銀行之帳號、額度等相關資料給蔡礎隆。
③110年12月24日聲請人拍攝傳送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表示「ATM可無卡領」,蔡礎隆表示「可以領50?明天確定一下」、「一天多五千加減領」,聲請人均稱「好」,蔡礎隆另表示「240了」,聲請人回稱「我要等卡寄來,atm才能領」,復表示「我電子帳戶到臨櫃領」,蔡礎隆回稱「這樣少50,沒零用錢」,聲請人表示「要有卡才能補簿子,阿如果我直接臨櫃拖50呢」…「收到卡才能幹其他事」…等語。
④聲請人於110年12月26日前傳送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分行名稱及額度後,蔡礎隆於同年月26日即表示「兆豐7.5,等等幫我領一下【我怕圈】」,被告回稱「OK」。
⑤110年12月27日聲請人傳送「已回到你外」、「警察進去了」,蔡礎隆表示「阿北,疑似被詐騙,兆豐8萬,【沒事在幫我領】」,…「你有領了嗎」,聲請人表示「等領,要交嗎?今天?」,蔡礎隆回稱「要」,聲請人又表示「撤,拖錢去」。
⑥110年12月28日聲請人表示「12入,15入」,蔡礎隆回稱「1」,並表示「1就是收到,專業術語」,聲請人回稱「1,完事公司嗎」,蔡礎隆表示「先放著,我這邊還有要入,在一起收」,聲請人隨即回稱「1」。
⑦110年12月29日蔡礎隆表示「1:30開工,不一定」,聲請人回稱「1」…「拖完」,蔡礎隆即表示「公司」。
⑧110年12月31日聲請人表示「明早B說拖完90在出門」,蔡礎隆回稱「1點後在出發」、「27萬,過去了」,聲請人表示「完事」、「打兆」、「我轉凱」、「一次領七」、「拖6.9」、「6.09」,蔡礎隆回稱「對」,聲請人於該日12時23分回稱【33.09完事】,蔡礎隆即回稱「公司」。
⑸依據上開聲請人與蔡礎隆之對話紀錄所示,聲請人自110年12月20日起即與蔡礎隆有所互動,該等對話內容涉及聲請人提供帳戶資料、拍攝大量現金照片、雙方互相商討領錢之相關訊息,或互通電話;期間聲請人復向蔡礎隆警示:「有警察進去」,並以隱晦用語諸如「1」(表示收到)、「現在563」、「臨櫃拖50」、「撤,拖錢去」等等用詞,除蔡礎隆初始曾就「1」向被告解釋是「收到」,為專業術語外,其餘隱晦用詞,雙方均能瞭解其含義,並無不了解須對方再為說明之事。
⑹又聲請人於110年12月28日向蔡礎隆表示「12入,15入」,適與同日蔡礎隆中信帳戶(即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分別轉帳12萬元、15萬元入聲請人帳戶之金額相符。且聲請人於110年12月31日12時23分回稱【33.09完事】,其中33.09又恰與該日蔡礎隆分別匯入12萬元(京城)、15萬元(兆豐),加計同日另匯入的60,900元之總數330,900元(即12+15+6.09)相符。
⑺證人蔡礎隆於另案112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聲請人本來就在群組內,因為重創一個群組,110年12月30日就再邀請被告加入等語,核與卷附聲請人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時間是從110年12月20日開始,及被告與蔡礎隆上開對話紀錄相互對照,足證蔡礎隆此部分之證詞屬實,被告應是於110年12月20日即加入該群組,應可認定。
⑻綜據上開證據相互參酌,足認聲請人於112年12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知悉蔡礎隆邀其加入「紅色小車群組」,係為從事加重詐欺等犯行甚明。從而,聲請人主張:係於110年12月30日始加入該群組,且不知該群組對話內容涉及詐欺,又聲請人亦不知所提領款項為被害人遭詐騙金錢云云,應屬無據。
⒉證人蔡礎隆就聲請人是否知道本件為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等犯行乙節,雖曾證述「應該不知道」、「他真的不知道」、「我沒有跟余天泰講的很詳細」、「時間已久,我忘記了」等語,惟證人蔡礎隆上開證詞,與上開蔡礎隆與聲請人對話紀錄、「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之對話內容不符,有明顯迴護聲請人之情事,難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⒊聲請人是否有正當職業及所得來源?蔡礎隆是否曾積欠被告債務?是否曾將車輛交由被告維修保養?核與聲請人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是否有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均無關聯性。從而,聲請人主張:與蔡礎隆並非毫無關係之陌生人,具有一定交情之客戶兼朋友關係,聲請人才同意本案幫蔡礎隆提領款項云云,亦無足取。且若果真如聲請人所辯,其與蔡礎隆具有一定交情之客戶兼朋友關係,則蔡礎隆邀請聲請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存、提款之車手,其等犯罪更為穩固,自無擔心遭出賣查獲之風險,核與「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係為聯繫提領詐欺款項,為詐騙群組,自無邀請毫無相關之人參與加入該犯罪組織之特性相符。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