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喬鈞
- 被告
- 廖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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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80號、113年度偵字第9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甲○○犯原審認定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僅有檢察官上訴,檢察官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適用,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本院卷第69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的「犯罪所得」應是指「被害人所交付的受詐騙金額」,而非僅指被告取得的「犯罪報酬」,本案被告雖於偵查、歷審中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其向被害人收取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不符合上開減刑事由,原審仍以被告尚未取得犯罪報酬,並無繳回犯罪所得的問題,而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適用法則乃有違誤等語。然查: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卷查上訴人等在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供承犯行不諱,迨原審審理時,廖○○自白犯行,而黃○○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且原判決審認上訴人等俱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上揭卷證及原判決之論斷如若無誤,則以上訴人等未改變其等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事實審似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刑責,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認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罪,且被告還沒有實際拿到報酬就被警察逮捕,並無繳交犯罪所得的問題,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第7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本院仍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伊甫被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指認另案犯罪嫌疑人某甲、某乙,該某乙即本案偵查中所稱的某綽號共犯,該二人也是本案伊的上游共同正犯(本院卷第71、93頁,為保護被告,茲不敘明某甲、某乙的姓名)。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因偵辦被告所屬的詐欺集團詐騙案外人胡量為案件,而拘捕某甲等多名嫌疑人到場,並於114年1月通知被告前往協助指認某甲,確實有助檢警鞏固上層犯罪集團成員(至於被告所指認某乙部分,目前則無證據證明與該詐欺集團相關),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114年3月7日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79頁),雖然承辦本案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回覆本院稱並未因被告的供述查獲其他集團成員(本院卷第113、119頁),然被告既然已在他案具體協助司法警察指認集團共犯,此點犯後態度仍值肯定,原審未及審酌,所為的量刑乃有瑕疵,檢察官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的量刑既然有此部分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衡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向被害人收取的金額高達新臺幣50萬元,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協助警方指認集團共犯,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僅是集團中基層的提款車手,並非集團上游成員,兼衡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具有普通智識,尚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