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抗告人
- 即被告
- 謝德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裁定(114年度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德賢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與和真路口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敢維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接續追逐、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車,迫使李敢維減速、閃避,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駕車追逐李敢維至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與康樂街口前時,跨越雙白實線向右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車,自車內往外、朝駕車行進中之李敢維丟擲手搖飲料杯,致李敢維遭手搖飲料杯擊中,驚嚇失控進而衝撞路人丁俊元後摔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頸部鈍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
(二)惟該遭衝撞之路人丁俊元經送醫急救,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延至113年7月12日因前揭傷害引發缺氧性腦病變、腦死,在長期加護病治療過程併發肺炎、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故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人死亡之罪嫌,經檢察官聲請再審,嗣原審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開始再審。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經檢察官聲請再審認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人死亡之罪嫌,而為國民
之案件,依據前揭規定,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爰裁定本件行國民參與審判,移送於原審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且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處理等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國審抗字第7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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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