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7號
- 聲請人
- 胡正義
- 代理人
- 李明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正義或其代理人李明洳律師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案件除去足以識別胡正義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之如附表所示之卷宗資料影本。胡正義及其代理人李明洳律師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聲請再審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正義(下稱聲請人)為本案(指本院10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被告,為委任代理人李明洳律師聲請再審,爰聲請交付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如附表所示之卷宗資料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判決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款、第429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為自身利益以欲聲請再審為由,自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縱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仍允宜賦予聲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能獲悉卷證資訊之權利,俾利其評估是否提起再審等特別救濟程序。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卷宗資料影本,確係存在於本院10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案卷內,並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除內容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亦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故應予隱匿外,其餘部分均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其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故為保障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瞭解卷內資訊之權利,自應准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李明洳律師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卷宗資料影本。惟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就取得之上述卷宗資料,不得散布或為聲請再審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10400374號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570號卷一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570號卷二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監字第1303號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陳檢字第8號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陳通字第14號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83號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020號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8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