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志豪
- 選任辯護人
- 賴怡馨律師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人,必然或應當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云云,顯然倒果為因,蓋交易動機、方式,不同交易者本即存有不同考量,例如為了節省平臺交易手續費用,或者避免受限於平臺交易數量限制,故而轉向現實面交,這都是具體存在、並且合法的目的,不能因為本案事後發現存在詐騙,即逕認當面交易就是犯罪行為,或認定賣家是參與詐騙。被告是賣家,並非主動刻意向買家兜售,而是買家來聯繫被告請求交易,被告根本不知何人會來買幣,又如何行使洗錢?倘如原審判決所述,被告係參與犯罪分工,負責賣幣給被害人,則必然有詐團與被告聯繫、通知被告賣幣給特定人等相關訊息紀錄,惟觀諸本案卷證資料,均無相關紀錄,罪證不足,自不能僅憑被害人是向被告買幣,即逕認被告就是參與詐騙。況且,被告面交虛擬幣之前,在不知買家身分的情況下(被告也擔心被騙),也有向買家查核身分(KYC)、確認交易過程合法,倘被告要從事洗錢,又何須多此一舉?被告前曾在臉書看到「ECX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故而註冊登入交易,被告持有的虛擬幣,大多是在該網站買入,而後為了節省交易手續費,所以也同時會在其他網站或臉書兜售、當面交易,詎事後才發現,原來「ECXX」平臺,就是詐騙集團設立用來洗錢的平臺,換言之,不知情的被告遭到詐騙,在平臺購買虛擬幣後,在其他地方兜售、現場交易賣給其他買家(事後才知道這些買家是被詐騙的被害人),然後買家把虛擬幣交給了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再把這批虛擬幣賣給了不知情的交易者,形成了同一批虛擬幣,透過不知情的交易人(即被告)買入再賣出,達到洗錢效果,但實際上,整個過程被告根本也是遭到詐騙集團利用,被作為洗錢的工具,被告完全未參與犯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61至65頁、第141至143頁;原審卷第39頁、第45至46頁),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其遭詐騙而與被告接洽交付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之經過(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67至77頁),幣流調查報告(見偵卷第79至82頁)、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見警卷第14至15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N/B-台灣郭建豪」(以下稱「N/B-台灣郭建豪」)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7至100頁)、告訴人與被告使用LINE帳戶名稱「幣豪虛擬貨幣交易」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1至10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8081號追加起訴書(見偵卷第27至37頁)、告訴人申設之京城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9頁)、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股海大贏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頁)、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一路長紅『鴻兔大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頁背面)、告訴人與LINE帳戶名稱「A助教-張芷芸股市」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頁)、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6至17頁背面)等事證,認定被告與使用上開LINE帳號名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先刊登假投資訊息,引誘告訴人加入「股海大贏家」群組,再由「N/B-台灣郭建豪」推薦告訴人聯繫被告,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指示告訴人與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轉為投資款項,告訴人因此受騙聯繫被告,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下午3時30分,在嘉義市○○街000號1樓見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38萬元給被告,被告將44,645顆泰達幣轉入「N/B-台灣郭建豪」提供給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並就被告辯解為真正幣商,與告訴人係正常交易泰達幣等節,一一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出售給告訴人之泰達幣來源,係其接獲告訴人聯繫,表明欲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因購買金額高,被告當時無足量泰達幣可出售給告訴人,因此先持自有及家人出借現金,於112年4月7日下午2時21分許向上游幣商購買後,再轉售給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係於112年4月7日下午1時13分許使用LINE與被告聯繫,且雙方直至同日下午2時4分許,被告才向告訴人報價泰達幣匯率,取得告訴人首肯購買,衡情被告至此方能確認告訴人願意以其所出匯率價格購買138萬元泰達幣,而著手安排取得購幣資金與前往上游幣商處付款購幣,被告竟於短短17分鐘後即112年4月7日下午2時21分許,即已完成籌措取得138萬元鉅款,並外出前往上游幣商處購幣完成,實令人不敢置信。再者,被告除無法提出其向上游幣商購買價值138萬元共計44,645顆泰達幣之資金來源確實如其所辯,係部分自有資金,部分向家人借貸之證據資料外,被告倘有部分資金係向家人調借,則其理應於取得告訴人支付之購幣款138萬元後,將向家人調借之資金返還家人,被告卻於警詢時供稱:「(你收取與甲○○交易之新臺幣138萬元後,如何處置該筆款項?)我又拿去向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跟甲○○收取的138萬元現在在哪裡?是否都是你個人在使用?)投資用掉了,是我自己投資使用,沒有轉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明顯有悖常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又由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被告涉嫌詐欺案幣流調查報告記載,「N/B-台灣郭建豪」提供給告訴人接收被告轉入之電子錢包地址為TNJGNZoQH3L7caLHLLNk6VKdFSnG85TAjC(以下稱A錢包),以此追溯被告於112年4月7日下午3時47分許傳送44,645顆泰達幣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為TM3mpGibuGJa54uhpVJnz4GjwsdgtLMJNq(以下稱B錢包),再往前追溯該44,645顆泰達幣來源係於112年4月7日下午2時21分36秒由TYinCcfF36qfDvq9GoildKeBVdMfU9bhLq(以下稱C錢包)轉入被告持有之B錢包,A錢包接收44,645顆泰達幣後於112年4月7日下午3時52分42秒,轉存44,646顆泰達幣至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Zo8y(以下稱D錢包),D錢包再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6分36秒、同日下午4時20分39秒,分別轉存6027顆、13102顆共19,129顆泰達幣至先前轉幣給被告持有B錢包之來源C錢包,可見被告出售給告訴人之泰達幣,嗣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往第二層D錢包後,再將部分泰達幣回流到來源之C錢包,且觀察被告持有之B錢包其他筆泰達幣幣流,皆與前述運作模式相同。另被告持有之B錢包曾於112年3月11日凌晨0時39分36秒、同日凌晨0時50分18秒,分別轉150顆、60顆波場幣(TRX)給C錢包,113年3月11日凌晨1時2分36秒,C錢包曾轉30顆波場幣給被告持有之B錢包,可見被告所持用之B錢包與本案泰達幣來源錢包C錢包間有相互流用波場幣之情形,足徵被告與C錢包持有人關係密切。若被告與C錢包持有人僅是一般買賣關係,C錢包持有人明顯不可能為被告支付虛擬貨幣交易費用,被告亦不可能將虛擬貨幣交易費用轉給C錢包持有人,被告向不認識之幣商所購買泰達幣出售給告訴人後,更不可能經過中間D錢包不到2小時後又回到C錢包,上情誠啟人疑竇。參以被告另外涉嫌使用類似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39號、第171號判決有罪之案件(見本院卷第61至91頁,以下稱另案),被告所持有之錢包地址TGKH36nh9xsiXVZdMnrBCuR3EuW9jK6ciV(以下稱E錢包)、TM3mpGibuGJa54uhpVJnz4GjwsdgtLMJNq(以下稱F錢包)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係使用一個Co什麼的冷錢包存放虛擬貨幣,是一張卡片形體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復於偵訊時供述:「(你有幾個虛擬貨幣的電子錢包?)只有1個,一開始是交易平臺的電子錢包,後來用一個網站的錢包,因為手續費收很高,所以我改用冷錢包。」等語(見偵卷第143頁),被告既然僅有1個冷錢包,則上開另案案發時間為112年3月7日、同月10日、112年4月9日、112年4月21日與本案相近,所使用之錢包地址理應相同,何以本案與另案被告使用之錢包有3個不同地址之錢包,足使人懷疑被告供述之真實性。此外,被告另案所持有E錢包、F錢包將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另案被害人錢包前,泰達幣來源亦與本案同為C錢包,被告將另案被害人所購買泰達幣存入詐欺之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後,同樣自詐欺之人提供給另案被害人錢包將購自被告之泰達幣轉入與本案相同之第二層D錢包,再回流至來源C錢包(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詐欺之人係以相同手法詐騙另案被害人後,被告再出面以幣商之姿佯裝出售泰達幣給另案被害人,實則擔任車手工作向另案被害人取款,再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給詐欺之人收受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被告在本案與另案之泰達幣來源既然均係同一人,且雙方持有之電子錢包有相互頻繁收轉波場幣之情形,顯見被告與C錢包持有人必定相當熟稔,詎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已忘記向何幣商購買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163頁),被告所辯明顯與事實相違,更顯其辯解難以採信。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瀏覽其刊登於臉書或LINE廣告而與其聯繫,被告不知告訴人身分,有向買家查核身分(KYC)、確認交易過程合法,且告訴人願意與被告做場外交易,可能為了節省平臺交易手續費用,或者避免受限於平臺交易數量限制,不能因為本案事後發現存在詐騙,即逕認當面交易就是犯罪行為,或認定被告參與詐騙,被告並非主動刻意向告訴人兜售,而是告訴人來聯繫被告請求交易,被告根本不知何人會來買幣,又如何為洗錢行為云云。揆諸卷附告訴人與「N/B-台灣郭建豪」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7至103頁),可見告訴人係受「N/B-台灣郭建豪」指示(見偵卷第98頁編號11截圖)加入被告LINE成為好友聯繫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非告訴人自行搜尋瀏覽廣告後,基於一定因素如被告所辯節省平臺交易手續費或數量限制等考量,才決定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甚明,此後告訴人一面與「N/B-台灣郭建豪」聯繫聽取指示如何與被告洽談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一面與被告對談約定購買虛擬貨幣細節,可見告訴人係因詐騙之人指定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才依詐欺之人所給連結點擊加入被告為LINE好友,聯繫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而非告訴人隨機自行尋找虛擬貨幣賣家,在偶然機會下與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無誤。又如上所述,被告供稱其因無力儲備高達138萬元泰達幣,與告訴人約定好購買泰達幣後,才籌資外出向上游幣商購買,卻可在尚不知能以多少匯率購入泰達幣之情形下,向告訴人開價,獲得告訴人首肯以被告報價之匯率購買後17分鐘內,迅速籌集138萬鉅款並火速外出至不明地點向不明上游幣商購幣成功,且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泰達幣上述幣流調查,可知被告存入告訴人使用詐欺之人所給電子錢包之泰達幣,進入詐欺之人給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後,經過第二層錢包有部分於短時間內又回流至被告購幣之來源即上游幣商使用電子錢包內,且被告售出之虛擬貨幣又回流至來源錢包情形並非僅本案才有,被告於另案以不同電子錢包將出售之泰達幣轉存另案詐欺之人給另案被害人之電子錢包,亦有與本案相同之售出泰達幣又經由與本案相同之第二層錢包回流至與本案相同之來源錢包情事,且被告本案所使用之電子錢包與購幣之來源錢包有多筆波場幣相互轉收之異常狀況,顯示被告只要涉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案件,泰達幣來源均是同一人,被告顯然與其所稱上游幣商往來頻繁,焉有可能如其所辯不知來源幣商為何人,亦忘記前往何處與該上游幣商交易,更無法提出購買泰達幣之資金來源證明文件,上情可推斷,被告轉給告訴人之泰達幣均是由同一人控制,將泰達幣轉入被告持有電子錢包再轉入詐欺之人提供給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以及嗣後又轉入第二層錢包再回流至來源錢包之過程,均僅是詐騙告訴人手法,並以此脫免被告實際係擔任車手取款之罪責,是被告僅是配合佯裝為幣商假售幣給告訴人達其真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詐欺之人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既然與詐欺之人間有上述相互配合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情,雙方自是在實施犯行前或實施中有所聯繫,縱使未能查得被告與詐欺之人直接聯繫之證據,由上開間接證據亦可推斷有此事實之存在無訛。另由上述告訴人與「N/B-台灣郭建豪」對話截圖可知,被告係「N/B-台灣郭建豪」指定告訴人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者,以詐欺者之角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預訂於收取後交付詐欺之人者,必定要是「N/B-台灣郭建豪」同夥,方能獲「N/B-台灣郭建豪」信任,因「N/B-台灣郭建豪」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詐欺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之人非但無法取得詐欺贓款,甚且自己可能因被告指證而為警循線查獲,是「N/B-台灣郭建豪」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收取並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衡以本件被告所經手款項數額龐大,若實施詐欺犯行之「N/B-台灣郭建豪」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收取或轉出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N/B-台灣郭建豪」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對於其本身與「N/B-台灣郭建豪」行為係在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N/B-台灣郭建豪」始會信任被告,指定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138萬元鉅款,益證被告與「N/B-台灣郭建豪」僅是將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包裝為幣商出售虛擬貨幣給告訴人手法,以魅惑告訴人成功取款並脫免被告罪責,至為明確,被告上述辯解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並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核無違誤,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參佰參拾玖點參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志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嘉
欣」、「N│B-台灣郭建豪」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助教-嘉欣」、「N│B-台灣郭建豪」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
明許志豪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包含其已達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虛假之投資訊息,甲○○上
網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股海大贏家」,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以暱稱「助教-嘉欣」、「N│B-台灣郭建豪」,佯稱
以其等提供之「NEUBERGERBERMAN」APP申購股票,保證獲利
云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N│B-台灣郭建豪
」推薦甲○○向許志豪(LINE暱稱「幣豪虛擬貨幣交易」)購
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並提供錢包地址予甲○○,
致甲○○誤信得藉由交易取得泰達幣後轉為投資款項,因而聯
繫許志豪,相約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
街000號1樓交易,許志豪依約到場與甲○○見面後,將44,645
顆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甲○○而無實質管領權限、
亦無法自行交易及提領之錢包地址,使甲○○誤信此投資交易
為真實,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8萬元予許志豪
。嗣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對
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
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
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志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上
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行,辯
稱:依是幣商,本案係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當初是
告訴人主動找其交易,與告訴人交易時,有與告訴人確認電
子錢包資料及虛擬貨幣確實有進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後才收
錢,並無任何犯罪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向告訴人收取上
開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61至65、141至143頁,本院卷第
39、45至46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甲
○○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上開
金額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
訴相符(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67至77頁),並有幣流調查
報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告訴人與LINE
暱稱「N│B-台灣郭建豪」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LI
NE暱稱「幣豪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起訴書、112
年度偵字第18081號追加起訴書、京城銀行北港分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告訴人與LINE群組「股海大贏家」、「一路
長紅[鴻兔大漲]、「A助教-張芷芸股市」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佐(警卷第9、12至17頁背面,偵卷第27至37、79
至82、85、91至10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
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
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
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
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
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
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
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
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
,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
「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
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
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
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
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
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
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
,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
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
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
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
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
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
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
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
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
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
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
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
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
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
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
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
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
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
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
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
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
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
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
」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
及必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誠
屬可疑。
㈢查被告自陳:從事幣商工作前做小額借貸,在網路上看到投
資虛擬貨幣的資訊就去進行瞭解,一開始是在買賣虛擬貨幣
的交易所上進行交易,後來因為別人跟伊買幣,但對方的錢
有問題,所以伊的帳戶變成警示戶,之後就開始從事面交的
交易,伊是跟別的幣商買幣,在網站上看有賣便宜的伊就跟
對方買,我不確定跟幣商買幣的對話紀錄是否留存,伊都是
用LINE、飛機跟對方聯絡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依被
告先前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交易虛擬貨幣因無法確認對方
資金來源是否合法,故倘資金來源非屬合法,交易之帳戶將
遭列為警示戶,而被告明知如此,仍非透過合法之交易所進
行交易,反透過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其他幣商,以面交、
單方可刪除對話紀錄之飛機軟體等方式進行聯繫、買賣虛擬
貨幣,則被告顯然於無法確認所交易之虛擬貨幣來源是否合
法之下,動輒將高達上百萬元之現金交付他人後,取得來源
不明之虛擬貨幣轉售,此種方式倘該該不知名幣商之虛擬貨
幣來源非法,被告根本求償無門,遑論被告並非從事虛擬貨
幣之專業人士,即貿然與來源不同、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
,以大筆金額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並賺取所謂之「價差」
,況被告表示其購買虛擬貨幣的價格跟一般平台差不多,而
出售之價格須再加上其欲獲取之「價差利潤」即每顆泰達幣
0.03元美元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出售之價格並非
低於一般平台甚多,則倘有交易需求之人,不僅可如被告所
稱透過網路找尋更便宜之價格,或甚至於一般平台上購買,
其價格可能均較被告加計價差後出售者為低,何需向被告購
買匯率較差之虛擬貨幣,使被告賺取價差?是被告上開所辯
之種種交易模式均與常情不符,被告辯稱其為合法幣商云云
,實不足採。
㈣又從事詐欺行為之人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避免行為
不法被查緝之風險,因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會製造諸
多斷點,以免一端被查獲後之指證而被循線查獲上游,以致
徒勞無功。準此而言,從事詐欺行為之人與共犯間,如未能
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
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
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
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是若非因被告與詐欺共犯互相信賴,以為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為參與,詐欺共犯豈會甘冒費盡周章之詐欺所得
化為烏有之風險,讓其分擔資金流中重要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工作。觀諸告訴人提供與其聯繫之「N│B-台灣郭建豪」之LI
NE對話紀錄,該「N│B-台灣郭建豪」之人不斷鼓吹告訴人應
與其合作之幣商即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當告訴人表示有自己
認識之幣商時,「N│B-台灣郭建豪」則表示與其配合之幣商
合作無手續費、較為安全,不致遭詐騙云云,並將被告使用
之「幣豪虛擬貨幣交易」LINE帳號提供告訴人,要求其與被
告聯繫,並教導告訴人應如何回答被告之問題及主動提供電
子錢包地址等節,有上揭告訴人分別與「N│B-台灣郭建豪」
及「幣豪虛擬貨幣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存卷可
查(偵卷第97至103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警詢第4頁背面,偵卷第76頁),足見並非告訴人自行上網
隨機瀏覽網路廣告後再與被告聯繫,而係詐欺告訴人之人直
接指定被告為交易虛擬貨幣之幣商,以避免告訴人另行向正
當幣商交易,在交易過程中經正當幣商提醒投資可能有風險
而發覺有詐,使先前之施用詐術行為前功盡棄、徒勞無功,
是被告顯然與詐欺告訴人之人有密切配合關係。
㈤另告訴人持用之錢包地址係詐欺之人提供,告訴人僅係將詐
欺告訴人之人所提供的錢包地址轉傳給被告用以收幣,告訴
人沒有電子錢包,該電子錢包並非告訴人所有等節,業據告
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50頁),足認告訴人
持用之收幣錢包實際上是由詐欺告訴人之人所掌控,此收幣
錢包實屬詐欺告訴人之人之錢包。而依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地址搜尋交易紀錄做出本案泰達幣流向分析,可知TYinCcfF
36qfDvq9GoildKeBVdMfU9bhLq(下稱A錢包)於112年4月7日14
時21分36秒將泰達幣44,732顆轉入被告錢包TM3mpGibuGJa54
uhpVJnz4GjwsdgtLMJNq(下稱被告錢包)後,被告於當天15時
47分21秒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將泰達幣44,654顆匯入詐欺
集團提供告訴人之TNJGNZoQH3L7caLHLLNk6VKdFSnG85TAjC錢
包(下稱告訴人錢包),時間相差僅1小時26分,又被告供稱
其均係以面交方式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是被告與他人購買
虛擬貨幣後,經1小時26分又將該筆泰達幣賣出予告訴人,
且如觀察被告錢包公開帳本資料,發現其所有之虛擬貨幣來
源幾乎均出自A錢包,且大多是A錢包匯入後約1小時左右匯
出,之後多數均再匯入TEUwKYuLxyZNl93Z6ijffUyCJAbdoMZo
8y(下稱B錢包),自Bitquery提供之視覺化幣流流向圖(San
key)亦可知,被告之泰達幣皆流向B錢包,而最終又再回流
到A錢包內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許志豪涉嫌
詐欺案幣流調查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79至82頁),更足徵被
告確與詐欺告訴人之人有所聯繫及配合,才會將前揭自告訴
人遭詐欺款項轉換為泰達幣之不法利得,輾轉回流予供應被
告泰達幣之人。
㈥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各情,告訴人與被
告接觸、聯繫購買泰達幣事宜之原因均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引導所致,自非單純偶然,詐欺集團成員刻意迂迴透
過被告即「幣商」之手續或過程,當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一環,足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出面扮演「幣商」角色配合詐欺共犯施
用詐術,再將告訴人面交之買幣款項,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手
之角色甚明,被告雖非直接詐欺告訴人之人,但其上揭行為
已參與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關鍵行為之分
工,並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犯行,自應就共犯之所為一同負
責。縱被告是「個人幣商」也不足以否定其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
簽署「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並於與告訴
人之交易過程中確認告訴人之購買意願、電子錢包地址是否
為本人使用等交易事項,然此僅為包裝被告為幣商,以取信
告訴人之手段而已,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
查「助教-嘉欣」、「N│B-台灣郭建豪」僅為LINE之暱稱,
而LINE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並不代表為不同人,自無法作
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本案依卷附事證,尚不足以排
除「助教-嘉欣」、「N│B-台灣郭建豪」具一人分飾多角之
可能性,又告訴人僅證稱係「N│B-台灣郭建豪」推薦其向被
告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而被告始終供稱其不認識「助教-嘉
欣」、「N│B-台灣郭建豪」等人,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證明許
志豪有與「助教-嘉欣」聯繫,或可認被告知悉本案確有三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或知悉詐欺正犯是否使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佈之詐欺手法,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
被告僅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及犯意聯絡,難認對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加重條件,有何認識及
犯意聯絡。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一次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復於113年7月31日通盤修正公布(第二次修正),於000年0
月0日生效。針對罪名及法定刑的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以下簡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
;於第二次修正後(以下簡稱修正後),該條次移為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
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事項。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等情形,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係論以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惟依卷內之現有事證,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認
知正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且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乙節,
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業如上所述,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前開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助教-嘉欣」、「N│B-台灣郭建豪」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是否為不同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各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犯罪計畫,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
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
犯後否認犯行且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分工角色、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至50頁)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於上開時、地交與被告之款項,均經
被告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共犯指定之電子錢包方式轉交上
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標的,惟經轉交上手,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獲
利為每顆泰達幣賺美金0.03元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
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339.35美元(計算式:44,645顆×0
.03美元=1,339.35美元),而其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