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參佰參拾玖點參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嘉欣」、「N│B-台灣郭建豪」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助教-嘉欣」、「N│B-台灣郭建豪」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包含其已達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虛假之投資訊息,甲○○上網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股海大贏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暱稱「助教-嘉欣」、「N│B-台灣郭建豪」,佯稱以其等提供之「NEUBERGERBERMAN」APP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N│B-台灣郭建豪」推薦甲○○向乙○○(LINE暱稱「幣豪虛擬貨幣交易」)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並提供錢包地址予甲○○,致甲○○誤信得藉由交易取得泰達幣後轉為投資款項,因而聯繫乙○○,相約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1樓交易,乙○○依約到場與甲○○見面後,將44,645顆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甲○○而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及提領之錢包地址,使甲○○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8萬元予乙○○。嗣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上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行,辯稱:依是幣商,本案係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當初是告訴人主動找其交易,與告訴人交易時,有與告訴人確認電子錢包資料及虛擬貨幣確實有進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後才收錢,並無任何犯罪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61至65、141至143頁,本院卷第39、45至46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甲○○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上開金額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67至77頁),並有幣流調查報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告訴人與LINE暱稱「N│B-台灣郭建豪」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幣豪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8081號追加起訴書、京城銀行北港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告訴人與LINE群組「股海大贏家」、「一路長紅[鴻兔大漲]、「A助教-張芷芸股市」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警卷第9、12至17頁背面,偵卷第27至37、79至82、85、91至10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誠屬可疑。
㈢查被告自陳:從事幣商工作前做小額借貸,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的資訊就去進行瞭解,一開始是在買賣虛擬貨幣的交易所上進行交易,後來因為別人跟伊買幣,但對方的錢有問題,所以伊的帳戶變成警示戶,之後就開始從事面交的交易,伊是跟別的幣商買幣,在網站上看有賣便宜的伊就跟對方買,我不確定跟幣商買幣的對話紀錄是否留存,伊都是用LINE、飛機跟對方聯絡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依被告先前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交易虛擬貨幣因無法確認對方資金來源是否合法,故倘資金來源非屬合法,交易之帳戶將遭列為警示戶,而被告明知如此,仍非透過合法之交易所進行交易,反透過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其他幣商,以面交、單方可刪除對話紀錄之飛機軟體等方式進行聯繫、買賣虛擬貨幣,則被告顯然於無法確認所交易之虛擬貨幣來源是否合法之下,動輒將高達上百萬元之現金交付他人後,取得來源不明之虛擬貨幣轉售,此種方式倘該該不知名幣商之虛擬貨幣來源非法,被告根本求償無門,遑論被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之專業人士,即貿然與來源不同、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以大筆金額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並賺取所謂之「價差」,況被告表示其購買虛擬貨幣的價格跟一般平台差不多,而出售之價格須再加上其欲獲取之「價差利潤」即每顆泰達幣0.03元美元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出售之價格並非低於一般平台甚多,則倘有交易需求之人,不僅可如被告所稱透過網路找尋更便宜之價格,或甚至於一般平台上購買,其價格可能均較被告加計價差後出售者為低,何需向被告購買匯率較差之虛擬貨幣,使被告賺取價差?是被告上開所辯之種種交易模式均與常情不符,被告辯稱其為合法幣商云云,實不足採。
㈣又從事詐欺行為之人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避免行為不法被查緝之風險,因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會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被查獲後之指證而被循線查獲上游,以致徒勞無功。準此而言,從事詐欺行為之人與共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若非因被告與詐欺共犯互相信賴,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詐欺共犯豈會甘冒費盡周章之詐欺所得化為烏有之風險,讓其分擔資金流中重要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工作。觀諸告訴人提供與其聯繫之「N│B-台灣郭建豪」之LINE對話紀錄,該「N│B-台灣郭建豪」之人不斷鼓吹告訴人應與其合作之幣商即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當告訴人表示有自己認識之幣商時,「N│B-台灣郭建豪」則表示與其配合之幣商合作無手續費、較為安全,不致遭詐騙云云,並將被告使用之「幣豪虛擬貨幣交易」LINE帳號提供告訴人,要求其與被告聯繫,並教導告訴人應如何回答被告之問題及主動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等節,有上揭告訴人分別與「N│B-台灣郭建豪」及「幣豪虛擬貨幣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97至103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詢第4頁背面,偵卷第76頁),足見並非告訴人自行上網隨機瀏覽網路廣告後再與被告聯繫,而係詐欺告訴人之人直接指定被告為交易虛擬貨幣之幣商,以避免告訴人另行向正當幣商交易,在交易過程中經正當幣商提醒投資可能有風險而發覺有詐,使先前之施用詐術行為前功盡棄、徒勞無功,是被告顯然與詐欺告訴人之人有密切配合關係。
㈤另告訴人持用之錢包地址係詐欺之人提供,告訴人僅係將詐欺告訴人之人所提供的錢包地址轉傳給被告用以收幣,告訴人沒有電子錢包,該電子錢包並非告訴人所有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50頁),足認告訴人持用之收幣錢包實際上是由詐欺告訴人之人所掌控,此收幣錢包實屬詐欺告訴人之人之錢包。而依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搜尋交易紀錄做出本案泰達幣流向分析,可知TYinCcfF36qfDvq9GoildKeBVdMfU9bhLq(下稱A錢包)於112年4月7日14時21分36秒將泰達幣44,732顆轉入被告錢包TM3mpGibuGJa54uhpVJnz4GjwsdgtLMJNq(下稱被告錢包)後,被告於當天15時47分21秒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將泰達幣44,654顆匯入詐欺集團提供告訴人之TNJGNZoQH3L7caLHLLNk6VKdFSnG85TAjC錢包(下稱告訴人錢包),時間相差僅1小時26分,又被告供稱其均係以面交方式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是被告與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經1小時26分又將該筆泰達幣賣出予告訴人,且如觀察被告錢包公開帳本資料,發現其所有之虛擬貨幣來源幾乎均出自A錢包,且大多是A錢包匯入後約1小時左右匯出,之後多數均再匯入TEUwKYuLxyZNl93Z6ijffUyCJAbdoMZo8y(下稱B錢包),自Bitquery提供之視覺化幣流流向圖(Sankey)亦可知,被告之泰達幣皆流向B錢包,而最終又再回流到A錢包內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乙○○涉嫌詐欺案幣流調查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79至82頁),更足徵被告確與詐欺告訴人之人有所聯繫及配合,才會將前揭自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轉換為泰達幣之不法利得,輾轉回流予供應被告泰達幣之人。
㈥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各情,告訴人與被告接觸、聯繫購買泰達幣事宜之原因均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引導所致,自非單純偶然,詐欺集團成員刻意迂迴透過被告即「幣商」之手續或過程,當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一環,足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出面扮演「幣商」角色配合詐欺共犯施用詐術,再將告訴人面交之買幣款項,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角色甚明,被告雖非直接詐欺告訴人之人,但其上揭行為已參與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關鍵行為之分工,並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犯行,自應就共犯之所為一同負責。縱被告是「個人幣商」也不足以否定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並於與告訴人之交易過程中確認告訴人之購買意願、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為本人使用等交易事項,然此僅為包裝被告為幣商,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段而已,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助教-嘉欣」、「N│B-台灣郭建豪」僅為LINE之暱稱,而LINE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並不代表為不同人,自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本案依卷附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助教-嘉欣」、「N│B-台灣郭建豪」具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又告訴人僅證稱係「N│B-台灣郭建豪」推薦其向被告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而被告始終供稱其不認識「助教-嘉欣」、「N│B-台灣郭建豪」等人,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證明乙○○有與「助教-嘉欣」聯繫,或可認被告知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或知悉詐欺正犯是否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詐欺手法,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及犯意聯絡,難認對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加重條件,有何認識及犯意聯絡。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一次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通盤修正公布(第二次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針對罪名及法定刑的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下簡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於第二次修正後(以下簡稱修正後),該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等情形,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係論以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之現有事證,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認知正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且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乙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業如上所述,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前開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助教-嘉欣」、「N│B-台灣郭建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是否為不同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且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分工角色、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至50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於上開時、地交與被告之款項,均經被告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共犯指定之電子錢包方式轉交上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轉交上手,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獲利為每顆泰達幣賺美金0.03元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339.35美元(計算式:44,645顆×0.03美元=1,339.35美元),而其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