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9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豪
- 選任辯護人
- 紀佳佑律師
- 被告
- 蕭元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07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8081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豪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大陸地區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志豪(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乙○○遭詐欺部分毋庸共同負責,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小祿」、凱崴客服、「白繪熏」、「客服專員NO.818」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陽小祿」、凱崴客服、「白繪熏」、「客服專員NO.818」為不同人且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許志豪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包含其已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陽小祿」、凱崴客服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 年2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陽小祿」、凱崴客服與乙○○聯繫,接續向其佯稱:下載「凱崴」投資軟體APP 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可以匯款或轉換虛擬貨幣泰達幣至指定帳戶或電子錢包之方式進行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LpvBmuDrtGbAsKFgXp9MCXT8EBqmFU57b,下稱A 錢包),又假意介紹向合作幣商即LINE暱稱為「幣豪虛擬貨幣交易」之許志豪購買虛擬貨幣,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⒈112 年3 月7 日16時46分許,與許志豪約定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0萬元之價格購買16,139顆泰達幣美金(下以USDT代稱),並於同年月8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星巴克楠梓藍昌門市與許志豪見面,許志豪於同日10時11分許,自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GKH36nh9xsiXVZdMnrBCuR3EuW9jK6ciV,下稱B 錢包)將16,134顆USDT轉入A 錢包內(與約定數量之差額5 顆USDT為乙○○應負擔之手續費),乙○○則交付現金50萬元與許志豪,許志豪再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許志豪並從中賺取以每顆USDT0.03美元計算之報酬。
⒉112 年3 月10日9 時許,與許志豪約定以9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甲案金易卷第77頁】)之價格購買28,827顆USDT,並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湖內正億店與許志豪見面,許志豪於同日19時19分許,自B 錢包將28,822顆USDT轉入A 錢包內(與約定數量之差額5 顆USDT為乙○○應負擔之手續費),乙○○則交付現金90萬元與許志豪,許志豪再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許志豪並從中賺取以每顆USDT0.03美元計算之報酬。
⒊112 年4 月9 日17時51分許,與許志豪約定以307 萬元之價格購買99,384顆USDT,並於同年月10日18時30分許,在前揭麥當勞路竹店與許志豪見面,許志豪於同日18時46分許,自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M3mpGibuGJa54uhpVJnz4GjwsdgtLMJNq,下稱C 錢包)將99,384顆USDT轉入A 錢包內,乙○○則交付現金307 萬元與許志豪,許志豪再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許志豪並從中賺取以每顆USDT0.03美元計算之報酬。
⒋112 年4 月21日13時18分許,與許志豪約定以497 萬元之價格購買160,322 顆USDT,並於同年月24日19時許,在前揭麥當勞路竹店與許志豪見面,許志豪於同日19時9 分許,自C 錢包將160,322 顆USDT轉入A 錢包內,乙○○則交付現金497 萬元與許志豪,許志豪再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許志豪並從中賺取以每顆USDT0.03美元計算之報酬。
㈡由「白繪熏」、「客服專員NO.818」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3 月8 日13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白繪熏」、「客服專員NO.818」與黃崇育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凱崴」投資軟體APP 購買「龍德造船」股票可獲利,可以轉換虛擬貨幣泰達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進行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YMeykVtGH9HTbt7hasb51DPVfjaGHrxQ4,下稱D 錢包),又假意介紹向合作幣商即暱稱為「幣豪虛擬貨幣交易」之許志豪購買虛擬貨幣,使黃崇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3 月16日11時16分許,與許志豪約定以51萬元之價格購買16,483顆USDT,並於同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星巴克路竹門市與許志豪見面,許志豪於同日17時9 分許,自C 錢包將16,483顆USDT轉入D 錢包內,黃崇育則交付現金51萬元與許志豪,許志豪再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許志豪並從中賺取以每顆USDT0.03美元計算之報酬。
二、蕭元隆(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乙○○遭詐欺部分毋庸共同負責,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不詳時間,加入由陳昱豪(由警方另行偵辦)、少年林○○(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張○○(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臺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陽小祿」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蕭元隆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首先繫屬之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888號案件,故本案非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首件繫屬法院之案件,於本案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負責協助陳昱豪一同面試及督導林○○之車手工作。蕭元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2 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陽小祿」、凱崴客服與乙○○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凱崴」投資軟體APP 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112 年3 月24日18時30分稍早前某時許,與凱崴客服約定投資100 萬元後,於112 年3 月24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麥當勞路竹店,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由蕭元隆聯繫陳昱豪後由陳昱豪指示、自稱凱崴券商專員「謝承哲」之林○○,林○○隨即在附近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給上游收水車手張○○,再由張○○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蕭元隆並因此取得1 萬元之報酬。
三、嗣乙○○、黃崇育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全情。
四、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黃崇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志豪所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07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易字第139 號案件(下稱甲案)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2 年度偵字第18081 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171 號【下稱乙案】)就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對許志豪所涉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追加起訴,經核上開追加起訴之犯行與許志豪所犯甲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追加起訴,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而對於許志豪的訴訟防禦權無礙,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本院自得合併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許志豪、蕭元隆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甲案金易卷第31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志豪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移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USDT與告訴人乙○○、黃崇育及向其等收取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現金,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他人,從中賺取以每顆USDT0.03美元計算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我不認識「陽小祿」、「白繪熏」、凱崴客服、「客服專員NO.818」,我不知道告訴人交付的款項係遭詐欺等語。辯護人為許志豪辯以:許志豪以自己名義申請電子錢包及與告訴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進行交易,若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豈會如此作為,且許志豪與告訴人之交易過程,係由告訴人主動向其購買,其並再三確認告訴人之購買意願、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為本人使用等交易事項,符合虛擬貨幣買賣過程,顯見許志豪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又許志豪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與很多電子錢包都有交易紀錄,不能單以許志豪使用之電子錢包與詐欺集團使用之電子錢包有往來,即認定許志豪係詐欺集團之成員等語。被告蕭元隆則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坦認在卷,先予敘明。
一、許志豪部分:
㈠許志豪曾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移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USDT與告訴人及向其等收取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現金,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他人,從中賺取以每顆USDT0.03美元計算之報酬等情,業據許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甲案警卷第4 至6 頁;甲案偵卷第104 頁;甲案審金易卷第77頁;乙案偵卷第40至41、56至57、202 、204 頁;甲案金易卷第76至77頁;乙案金易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案警卷第135 至145 、155 至157 頁;乙案警卷第15至16頁;甲案金易卷第193 至200 、288 至291 、293 至295 、297 至301 頁),並有許志豪與乙○○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4 份、乙○○與凱崴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幣豪虛擬貨幣交易」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乙○○與許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截圖、高雄市刑大113 年10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6 字第11372690800 號函及檢附之A 、B 、C 錢包交易明細、湖內分局113 年11月1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783200 號函及檢附之電子錢包分析附表、許志豪與黃崇育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黃崇育與「白繪熏」、「客服專員NO.81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C 、D 錢包交易明細及金流分析圖、黃崇育與許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在卷可佐(見甲案警卷第17至31、197 至201 頁;乙案警卷第21至23、27至47;甲案偵卷第115 至179 頁;乙案偵卷第63至95、113 至123 、213 至229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許志豪分別於:⒈甲案警詢時供稱:我自111 年開始從事個人虛擬貨幣幣商,我忘記自備款多少,我有2 個個人電子錢包,一個是A 開頭的APP ,另一個是C 開頭的,我買幣的時候會等客人需求,再向其他幣商購買,有固定配合的幣商,也有臨時找的幣商,長期配合的幣商會先將USDT轉給我,再轉賣給客人,我收到錢後,再以現金支付方式交給幣商,賺取中間價差,我後來都是直接向固定配合的幣商調幣,再轉賣給客人,拿到現金再交給幣商,故不用準備資金,乙○○本案向我買幣的款項我都交給固定配合的幣商,每顆USDT賺取差價0.03至0.09元等語(見甲案警卷第2 至3 、6 頁);⒉乙案警詢時供稱:黃崇育跟我說他要買51萬的USDT後我才去跟別人買USDT,從中賺取匯差,我忘記是向何幣商購買,我用更便宜的匯率購買51萬等值的USDT(顆數不記得),我將以30.94 匯率計算的51萬等值的16,483顆USDT轉賣給黃崇育,多的顆數的USDT就是我賺的等語(見乙案偵卷第41頁);⒊乙案偵查中供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資金來源是我自己的存款,也有向家人借,我會先向我上游幣商詢問當天匯率,有比較便宜再購買,買了立刻付清,上游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到我的錢包,我再賣給客戶,賺取價差,我持有1 個Coolw ……的錢包,我都是用這個錢包,沒有更換過,我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時會看身分證確認身分等語(見乙案偵卷第202 至204 頁);⒋甲案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身上都有準備資金,我忘記為何在警詢中稱我沒有資金,我會以我跟其他幣商購買之價格一顆USDT加0.03至0.09左右,賺取價差,我身上會有USDT存貨,我已經忘記幣商資料等語(見甲案金易卷第77至78頁)。可知許志豪就其持有之電子錢包數量、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擔任幣商是否準備資金、向上游幣商購幣之交易模式係先調幣再付款或調幣同時付款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無任何其之資金存款證明、曾向哪些幣商調取虛擬貨幣之幣商資訊、帳冊明細、虛擬貨幣進出貨對象的交易紀錄或對話紀錄,已難輕信屬實。又許志豪雖辯稱其為個人幣商,於甲案中販賣予乙○○之虛擬貨幣是向固定配合的上游幣商購幣,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時會看身分證確認身分等語,惟其卻未能提出該固定配合的上游幣商之資訊,已有可疑,其對於固定配合的上游幣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清楚,依其所述其與上游幣商似非熟識之人,其於與上游幣商之交易中並無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幣的成本,而甲案中各次購幣之金額高達50萬至497 萬元不等,其上游幣商如何能相信其嗣後必定付款而願先打幣予其,亦甚有疑問。再其交易之數量取決於要收取的款項金額,其並無須承擔任何交易風險,是其個人幣商經營模式,亦顯然與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之常情有悖。
㈢又從事詐欺行為之人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避免行為不法被查緝之風險,因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會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被查獲後之指證而被循線查獲上游,以致徒勞無功。準此而言,從事詐欺行為之人與共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若非因許志豪與詐欺共犯互相信賴,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詐欺共犯豈會甘冒費盡周章之詐欺所得化為烏有之風險,讓其分擔資金流中重要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工作。觀諸乙○○與凱崴客服、黃崇育與「客服專員NO.808」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與許志豪取得聯繫之方式,係由凱崴客服、「客服專員NO.808」主動將許志豪之LINE暱稱「幣豪虛擬貨幣交易」帳號貼予其等,並推薦幣商「幣豪虛擬貨幣交易」、告知「幣豪虛擬貨幣交易」為「幣商專員」,要求其等與許志豪聯繫,有上揭乙○○與凱崴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崇育與「客服專員NO.81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存卷可查(見甲案警卷第197 至199 頁;乙案警卷第31至33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甲案金易卷第193 至197 、199 至200 、288 、293 、295 頁),佐以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與許志豪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許志豪有給我簽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但他沒有跟我解釋內容,就是讓我自己看等語(見甲案金易卷第202 頁),黃崇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與許志豪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他沒有和我說明虛擬貨幣交易的注意事項,也沒有提醒我虛擬貨幣買賣蠻多是詐欺,不要被騙了等語(見甲案金易卷第299 頁),足見並非告訴人自行上網隨機瀏覽網路廣告後再與許志豪聯繫,而係詐欺告訴人之人直接指定交易虛擬貨幣之幣商,以避免告訴人另行向正當幣商交易,在交易過程中經正當幣商提醒投資可能有風險而發覺有詐,使先前之施用詐術行為前功盡棄、徒勞無功,且許志豪於交易過程中確亦未提醒告訴人虛擬貨幣交易存在遭詐欺之風險,是許志豪顯然與詐欺告訴人之人有密切配合關係。
㈣另告訴人持用之A 、D 錢包地址均係詐欺其等之人提供,告訴人僅係將詐欺其等之人提供的錢包地址轉傳給許志豪用以收幣,從未持有錢包私鑰,自始無法自由操作該等錢包並轉出虛擬貨幣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甲案警卷第155 頁;甲案金易卷第195 、203 、290 頁),足認告訴人持用之收幣錢包實際上是由詐欺其等之人所掌控,該等收幣錢包實屬詐欺其等之人之錢包。而依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搜尋交易紀錄做出本案泰達幣流向分析,可知許志豪於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示時間自B 錢包將USDT轉入A 錢包後,詐欺乙○○之人即操作A 錢包,分別於112 年3 月8 日15時36分許、同年月10日19時20分許,將16,135、28,822 顆USDT轉入地址為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E 錢包),許志豪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自C 錢包將USDT轉入D 錢包後,詐欺黃崇育之人隨即操作D 錢包,於112 年3 月16日17時15分許,將16,483顆USDT轉入E 錢包,而E 錢包曾於112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間直接或間接(透過地址為TYinCcfF36qfDvq9GoildKeBVdMfU9bhLq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F 錢包)回流合計共18,974顆USDT至C 錢包,又許志豪於事實欄一㈠⒊、⒋、㈡所示時間自C 錢包將16,483、99,384、160,322 顆USDT轉入A 、D 錢包前,F 錢包分別於前揭各筆金流稍早前之112 年3 月16日15時18分許、同年4 月10日18時4 分許及同年月24日11時27分許,各轉16,515、99,578、160,789 顆USDT入C 錢包等情(詳細金流情形如附件所示),有上揭高雄市刑大113 年10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6 字第11372690800 號函及檢附之A 、B 、C 錢包交易明細、湖內分局113 年11月1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783200 號函及檢附之電子錢包分析附表、C 、D 錢包交易明細及金流分析圖各1 份在卷可按,更足徵許志豪確與詐欺告訴人之人有所聯繫及配合,才會將前揭自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轉換為泰達幣之不法利得回流予許志豪及供應許志豪需移轉給告訴人之泰達幣。
㈤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各情,2 名告訴人與許志豪接觸、聯繫購買泰達幣事宜之原因均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引導所致,自非單純偶然,該等刻意迂迴透過許志豪即「幣商」之手續或過程,當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一環,足認許志豪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出面扮演「幣商」角色配合詐欺共犯施用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術,再將告訴人面交之買幣款項,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角色甚明,許志豪雖非直接詐欺告訴人之人,但其上揭行為已參與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關鍵行為之分工,並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犯行,自應就共犯之所為一同負責。縱許志豪是「個人幣商」也不足以否定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又許志豪雖有簽署「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並於與告訴人之交易過程中確認告訴人之購買意願、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為本人使用等交易事項,然此僅為包裝許志豪為幣商,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段而已,並不足以為許志豪有利之認定。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許志豪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陽小祿」、「白繪熏」、凱崴客服、「客服專員NO.818」僅為LINE之暱稱,而LINE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並不代表為不同人,自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本案依卷附事證,尚不足以排除「陽小祿」、「白繪熏」、凱崴客服、「客服專員NO.818」具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又蕭元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不認識許志豪等語(見甲案金易卷第312 頁),林○○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中沒有見到除蕭元隆以外之其他集團成員等語,張○○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中沒有見到除林○○以外之其他集團成員等語(見甲案警卷第72、115 頁),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證明許志豪有與蕭元隆、陳昱豪、林○○、張○○聯繫,或可認許志豪知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許志豪僅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及犯意聯絡,難認對於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有何認識及犯意聯絡。
二、蕭元隆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蕭元隆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甲案偵卷第102 頁;甲案審金易卷第77至78頁;甲案金易卷第76、80、286 、313 至315 頁),核與乙○○於警詢中指述受詐欺之情節(見甲案警卷第135 至14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甲案警卷第70至72、75至76、111 至115 頁;甲案偵卷第103 至104 頁),並有112 年3 月24日凱崴券商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份在卷可佐(見甲案警卷第179 頁),足認蕭元隆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實施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包含陳昱豪、林○○、張○○及蕭元隆,蕭元隆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已如前述,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許志豪部分,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為時及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科刑範圍仍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因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許志豪,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蕭元隆部分,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又因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 年減輕後,為7 年未滿,最高為6 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 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 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其雖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然並未繳回全部所得財物,不得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蕭元隆,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蕭元隆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⒉蕭元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蕭元隆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 萬元、後段規定之1 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其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無犯罪後自首、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 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許志豪及其共犯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均係先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與許志豪後,復由許志豪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共犯指定之電子錢包,及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轉交上手,蕭元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行,係先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與林○○,再由林○○將該筆款項轉交張○○再轉交上手,以此等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則被告本案所為,均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許志豪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蕭元隆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許志豪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理由業如前述,然因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普通詐欺罪之規定後(見甲案金易卷第75 、189 、314 至315 頁),許志豪已就上開各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陽小祿」、凱崴客服對乙○○接續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交付款項與許志豪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就許志豪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再許志豪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與「陽小祿」、凱崴客服及「白繪熏」、「客服專員NO.818」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蕭元隆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陳昱豪、林○○、張○○、「陽小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許志豪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蕭元隆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復許志豪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之說明: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蕭元隆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案發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甲案審金易卷第13頁),同案共犯林○○則係00年0 月生、張○○係00年0 月生,有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 份存卷可查(見甲案警卷第93、127 頁),足見林○○、張○○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蕭元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林○○是我朋友的朋友,我朋友已成年,故我不知道林○○未成年,我跟林○○沒有很熟,案發當時僅認識幾個月而已,也不會特別約出去見面等語(見甲案金易卷第79至8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蕭元隆對林○○、張○○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可預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蕭元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業如前述,而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得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且不得再於量刑審酌時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蕭元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仍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許志豪以「幣豪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身分,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蕭元隆則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協助陳昱豪一同面試及督導林○○之車手工作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均無足取;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及各自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下述)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許志豪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罪刑部分,蕭元隆就事實欄二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各較單純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許志豪犯後猶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蕭元隆就其本案所犯則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與乙○○達成調解,惟尚未屆履行期而尚未實際賠償等情,此有調解筆錄1 份、乙○○之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甲案金易卷第103 、107 至108 頁);兼衡許志豪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及岳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 至4 萬元,身體健康狀況正常;蕭元隆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及祖父母,入監前無業,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甲案金易卷第316 頁)暨其等之素行(見甲案金易卷第255 至279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2 份)等一切情狀,就許志豪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蕭元隆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九、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許志豪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各罪,均係犯一般洗錢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其各次犯行所得之報酬、告訴人遭詐欺之數額及其犯後態度,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合併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洗錢標的: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交與許志豪、林○○之款項,均經許志豪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共犯指定之電子錢包,及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轉交上手、經林○○轉交上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轉交上手,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許志豪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本案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獲利多少我忘記了,但是用每顆USDT賺0.03至0.09元美金計算等語(見甲案金易卷第78、311 至312 頁),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許志豪究係以0.03至0.09元中何數字計算獲利,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法則,本院乃依以每顆USDT賺0.03元美金之方式計算許志豪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9,140.16美元(計算式:【16,139顆+28,827顆+99,384顆+160,322 顆】×0.03 美元=9,140.16美元),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94.49美元(計算式:16,483顆×0.03 美元=494.49美元),而其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蕭元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我獲得1 萬元之報酬等語(見甲案金易卷第80頁),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 萬元,而蕭元隆雖已以100 萬元與乙○○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乙○○,已如前述,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乙○○,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定。
㈡經查,扣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59 號案件,下稱嘉義地院案件)之蘋果牌IPHONE X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許志豪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聯繫告訴人及移轉虛擬貨幣時所用,據其自陳明確(見甲案金易卷第79、307 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甲案金易卷第217 至234 頁),故就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至許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上揭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甲案金易卷第79頁),然查其於嘉義地院案件警詢時供稱該扣案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甲案金易卷第217 頁),本院審酌其於嘉義地院案件警詢時甫經警查獲及扣得該行動電話、SIM 卡,記憶自較清晰,應較為可採,是認上揭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應為0000000000號。
㈢次查,未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含不詳大陸地區門號SIM 卡1 張),均係蕭元隆所有,供其於本案中用以與陳昱豪、林○○聯繫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甲案金易卷第80頁),足認均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在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許志豪加入同案被告蕭元隆、共同被告陳昱豪、林○○、張○○、「陽小祿」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虛擬貨幣商,專供該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然後由其直接將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錢包地址而為本案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就如有罪部分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被告蕭元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乙○○所為如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許志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無具體事證證明許志豪於本案犯行中,有與蕭元隆、陳昱豪、林○○、張○○聯繫,或可認許志豪知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應認許志豪僅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及犯意聯絡,難認對於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有何認識及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許志豪參與本案犯行部分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此部分原應為許志豪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許志豪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㈠所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許志豪、蕭元隆被訴應各就有罪部分事實欄二、一㈠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經查,本案遍觀全卷並無許志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蕭元隆立於本案詐欺集團主導地位之積極事證,故許志豪雖經本院認與共犯共同詐欺乙○○、蕭元隆雖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協助陳昱豪一同面試及督導林○○之車手工作,然許志豪既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蕭元隆既僅負責協助面試及督導車手而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依前揭說明,許志豪自僅就其詐欺共犯訛詐乙○○犯罪過程與其行為相關者、蕭元隆自僅針對本案詐欺集團訛詐乙○○犯罪過程與其行為相關者,始須負共同詐欺、共同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責。又許志豪已否認知悉或參與有罪部分事實欄二之分工在卷(見甲案警卷第5 頁),乙○○亦未指陳被告施用詐術、許志豪有何參與有罪部分事實欄二遭詐欺之過程、蕭元隆有何參與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㈠遭詐欺之過程等節,是公訴意旨既未具體說明認定許志豪、蕭元隆分別參與實施有罪部分事實欄二、一㈠犯罪之理由供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復無從積極證明許志豪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蕭元隆主觀上與許志豪、「陽小祿」、凱崴客服所涉有罪部分事實欄二、一㈠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何分擔實施訛詐、提供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收取犯罪所得或轉交、分配報酬、居中聯繫等行為,自不得就此等部分對許志豪、蕭元隆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而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許志豪前述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㈠所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經論罪科刑之部分,與蕭元隆前述有罪部分事實欄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元隆加入共同被告陳昱豪、林○○、張○○、「陽小祿」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其協助陳昱豪一同面試及督導林○○而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蕭元隆前被訴於112 年3 月14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陳昱豪、少年陳○○(00年0 月生)、林○○、傅○○(00年0 月生)等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二層收水手,於112 年3 月14日14時30分稍後某時許,向林○○收取該案詐欺被害人交付之詐欺款項,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75 號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北地院,嗣經臺北地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2888號判決有罪,蕭元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甲案金易卷第321 至334 頁),堪認蕭元隆於該案所加入者與本案所參與由陳昱豪、林○○、張○○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同一犯罪組織,本案檢察官係於113 年2 月21日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3 月5 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橋頭地檢署113 年3 月5 日橋檢春成112 少連偵107 字第113901011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見甲案審金易卷第3 頁),核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蕭元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他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前揭所述,揆諸前開說明,蕭元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許志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玖仟壹佰肆拾點壹陸美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許志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肆佰玖拾肆點肆玖美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6 字第11272152800號卷,稱甲案警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號卷,稱乙案警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07 號卷,稱甲案偵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8081 號卷,稱乙案偵卷。 5.本院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119 號卷,稱甲案審金易卷。 6.本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139 號卷,稱甲案金易卷。 7.本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171 號卷,稱乙案金易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