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永堅
- 選任辯護人
- 趙培皓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國強
- 選任辯護人
- 李璇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永堅、梁國強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及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93條之3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梁永堅、梁國強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8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判處罪刑後經上訴最高法院,審理期間由本院前審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民國114年5月6日屆期。嗣本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梁國強、梁永堅及同案被告廖采瑄、李惠娟、蘇慧娟、林和足、蔡滋浬(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陳育琳、陳百文(均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發回本院目前由本院11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更審中,審理期間由本院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1月6日屆期,期限屆至前於114年12月26日再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9月6日屆期。
三、經本院函請檢察官、被告梁永堅、梁國強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對本案被告梁永堅、梁國強是否併為限制出境(海)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考量被告梁國強、梁永堅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分別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仟萬元,及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萬元,另均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因其等所涉之罪屬法定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累計不得超過10年。本院前審審酌被告梁國強、梁永堅2人雖坦承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犯行,然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有卷內相關共犯、人證及物證等證據資料,仍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經本院前審所量處刑度與諭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非輕微,且其等犯罪所得高達1千萬餘美元並未扣案,而本件犯行另有外籍共犯參與,衡以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2人日後若經法院判決有罪所處之刑期可能甚長,被告2人又否認犯罪,且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何況被告2人藉本案收受眾多被害人之資金未還,具有相當經濟能力,在國外亦有經營事業或親友資源,出入國境輕而易舉,被告2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本院認有對被告2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2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梁永堅、梁國強均自115年9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