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8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逸梅梁淑美包梅真

上訴人
許哲豪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許哲豪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10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警將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證明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另就量刑方面,亦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案再犯施用毒品案,於11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參酌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尚屬健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接觸毒品之原因係因交友不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酌量科處,所宣告之刑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沒收部分亦合於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第一審法院、檢察官說尿液不知去向,然第二審法院法官庭訊時,說尿液已送檢驗,實不符法則,請求檢驗DNA比對。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請求再將尿液送檢驗,其目的應係為確認員警於113年10月14日10時55分所採取之尿液,為其所排放。然由被告於警詢所述:「(你於113年10月14日10時55分至本分局偵查隊,原始編號:0000000U0486所採集之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排放?)是」(見警卷第6頁),足見本案送驗之之尿液,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無訛。再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從未抗辯採尿過程有何疑義,僅一再辯稱,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為喝藥局感冒糖漿(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34頁),則被告上訴後,突又對於送驗尿液是否為其所排放等節再為爭執,其動機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空言否認尿液非其所排放,自屬無據。又被告上訴理由所指稱,原審法院有說尿液不知去向云云,然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告:我想要將我的尿液送其他鑑定機關」、「(法院先函詢有無留存你的尿液樣本,唯你於地檢署有簽署同意地檢署廢棄你所採集的尿液樣本,若無留存有何意見?)沒有就沒辦法驗了」(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可知係被告請求原審將尿液再送其他機關複驗,原審法院向被告解釋,因員警採得被告之尿液後,業已送檢驗,故再向檢警確認,被告之尿液是否尚留存,如仍留存,即可依被告所請再送複驗,嗣經查證結果,事實上亦因被告最初為警採集之尿液尚留存,原審法院即將被告之尿液再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複驗,複驗結果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9月10日法醫毒字第11400222880號函及所附參考資料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69至82頁),原審法官從未告知被告其尿液不知去向,被告上訴理由所辯,顯有所誤解,自無足採。

㈡綜上所陳,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徒憑前述情詞,對原判決為任意之指摘,其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哲豪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許哲豪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10月14日10時5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許哲豪因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
    3年10月14日10時55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接受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13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已符合前
    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則檢察官
    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先予
    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
    所實施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3款
    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本案實施濫用藥物
    尿液鑑定者即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鉑寧公司)所為
    鑑定之證據能力,然安鉑寧公司為檢察官(概括)囑託之鑑定
    機關,且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認證實驗室清單所列名之檢驗機構,有本院查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濫用藥物尿液認證檢驗機構」網路列
    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38頁),揆諸前揭規定,依
    法自得為證據。
 ㈡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修正理由第1點:「法院或檢察官
    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即所謂『機關鑑定』,除第3項規定部分
    機關之書面報告因具特別可信性,不準用第206條第4項應使
    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即得為證據外,其鑑
    定程序應與選任自然人為鑑定者相同,爰修正第1項,明定
    除本條另有規定者外,應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至於第3項之書面報告,仍得於必要時使實施鑑定或審查
    之人,以言詞說明,自不待言」、第3點:「第2項已明定囑
    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實際實施鑑定之人須具名,且須
    依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已有偽證罪擔保其真實性,
    並考量『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
    實施之鑑定』,……『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
    定』,例如醫院、實驗室等機構或團體就藥毒物、毒品、尿
    液、偽鈔等鑑定,因前開機關、機構或團體之資格、鑑定實
    施之方法已有相關規範或通過認證,其等鑑定意見之專業性
    、公正性與中立性,應足以確保,並審酌前開機關、機構或
    團體之鑑定量能、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促進真實之發現並
    兼顧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
    有證據能力。又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如經當事人明示
    同意,自亦可承認該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爰增訂第三項規
    定。」由上開修正理由可知,醫院、實驗室等機構或團體就
    藥毒物、毒品、尿液等鑑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
    第3款規定之「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
    」,得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為同法第206條
    第4項之特別規定,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之書面
    報告,並不適用「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
    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之規定。綜合上開說明,本案安鉑寧公
    司對被告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前開
    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除前揭安鉑寧公司所為之鑑定報告外,其中各項言詞
    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被告於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113至1
    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因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
    知,而於113年10月14日10時55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接受採尿送驗至安鉑寧公司,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知
    道我要定期採尿,所以採尿前10幾天都沒有施用毒品,上一
    次施用毒品已經是113年10月1日之前,我於採尿前有到診所
    看診,並服用我所提出單據上之藥物,也有吃雜貨店賣的三
    支雨傘,我覺得驗尿結果有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而於113年10月
    14日10時55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尿
    液經員警送至安鉑寧公司及再經本院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27至29、37至39頁、本院卷第31至39、113至1
    23頁),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警卷第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1紙(警卷第11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7月10日
    安業字第11407100002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45頁)、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鑑定人結文1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法
    務部調查局114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403236540號鑑定書
    暨鑑定人結文1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衛福部食藥署
    濫用藥物尿液認證檢驗機構名單1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15時55分許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本院分別送往安鉑寧公司及法務部調
    查局檢驗,而經安鉑寧公司、法務部調查局均以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經安鉑寧公司驗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78ng/mL、541ng/mL;法務部調查局
    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42ng/mL、585ng/mL
    ,均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
    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有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9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卷第1
    1頁)、法務部調查局114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403236540
    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1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可佐,
    是安鉑寧公司所採取之鑑定方法已係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
    法,依前開判決意旨,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再經本
    院送請法務調查局同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可認被告本案被告經採集
    送驗之尿液,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濃度高於可檢測
    之閾值,非屬偽陽性之情形,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再佐以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濫用藥物檢驗閾值可檢測出陽性反應之時間,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9月10日法醫毒字第11
    400222880號函暨參考資料函覆稱: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
    物檢驗閾值,一般人施用毒品一次以後,可被檢測出陽性反
    應時間約2-3天,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皆低於閾值,甚至低於檢測極限而無法檢測出。依2002年
    Jonathan M.Oyler等人報告,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
    12小時後可於尿液中測得最高值,24小時後趨近代謝末期等
    語(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是被告尿液送經鑑定後,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得檢驗出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告判定施用標準,而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之內容可
    知,依現定之檢驗閾值,被告應係於採集其尿液送驗前之72
    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有可能
    經檢驗出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於現定閾值之情形,故本
    院亦足以認定被告係於113年10月14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
    本院既已依前揭說明認定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之時間,是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3年10月1
    日前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⒊至被告雖再辯稱其所服用之藥物恐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形,然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藥物單
    據、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45至46頁
    )而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有關被告所稱服用之藥物,是否有
    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經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以前揭函文函覆稱:經查來文所詢台全診所
    醫師處方藥物「LACTAM」、「TRIMSOAN」、「PROPHYLLINE
    」、「ZCOUGH」、「LIQUID BROWN MIXTURE」、「DONISON
    」、「ROMICONA」、「TROGIN」;林坤永診所醫師處方藥物
    「XANTHIUM」、「REGROW」、「FUCOLE」、「NOFLAGMA」、
    「ULEXIN」、「DEALLERGY」、「NAPROXEN」、「DEXAMETHA
    SONE」、「TRIMSOAN」、「MECOLA」、「BROMELAIN」、「C
    EXIME」,皆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
    )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
    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又參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4年9月19日管檢字第0940010099號函及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號函
    亦分別說明:安非他命在國內禁止醫藥使用,故行政院衛生
    署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該等成分;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
    屬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
    藥品,包括感冒製劑,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9頁)。是依上開說明可知悉,不論係被告
    主張服用之處方藥物,抑或其於商店自行購買之藥物,均不
    至其因服用該等藥物,而使其尿液檢驗報告經液相層析質譜
    分析法(LC/MS)之檢測後,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
    能,是被告辯稱其因服用診所開立之處方藥物或其於市面上
    購買之藥物而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亦屬無據,無足採信。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不予累犯加重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主張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港簡字第1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故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
    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見偵卷第11至16頁)為
    證,並經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肯認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前
    案(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
    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港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被告於113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前揭案件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可佐,故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固可認定。然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意
    旨僅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
    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本院於審理中請檢察
    官就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表示意見時,檢察官亦僅表示:
    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依被告前案紀錄,再犯
    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故認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
    分,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未
    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
    ,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更方於11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另案施用毒品
    案件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05至109頁),其於本案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未能記
    取前案教訓、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值非難,又參酌其所
    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屬較低,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家庭支持系
    統尚屬健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接
    觸毒品之原因係因交友不慎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至1
    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8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