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訴字第2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信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37號、第3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邱信達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信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37、4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主動承認犯行,並全程配合警方及司法機關調查,悔意具體且非流於形式;又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已充分體認自身過失所造成之嚴重後果,刑罰之警惕與矯正功能實已產生,再犯之可能性顯屬極低,具備高度教化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屬相當嚴厲之刑罰,被告因面臨實際入監服刑之可能,長期承受高度心理壓力與深切自責,對其人格、生活及家庭均已產生重大影響,刑罰之威嚇與警惕效果,實已充分實現。若在此情形下仍要求上訴人實際入監服刑,對其改過遷善及社會復歸之助益有限,反而可能中斷其工作與家庭支持系統,不利於刑罰教化之目的。被告目前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尚須扶養子女並照顧家人。倘若實際入監服刑,不僅將使上訴人喪失工作能力,亦將對其家庭生計及家屬生活造成重大影響,此等連帶損害,顯非刑罰教化本旨所欲達。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非出於消極或拒絕賠償,而係因客觀程序因素致協商尚未完成,被害人家屬業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額共200萬元,被告願意賠償400萬元(含強制汽車保險金額),然被害人家屬仍無法接受而未達成和解,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45頁),被告嗣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對於被告所為之科刑說明,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仍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尋求調解,表示願意給付400萬元(含強制汽車保險給付200萬元),並已於上訴後由被害人家屬於114年11月27日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額共200萬元,有被告提出保險公司出具之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49頁),此等量刑因素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致其量刑失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半聯結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得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生活受重大影響,依案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於右轉彎前已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一段時間(約10至11秒),有交通部公路局114年7月15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5~46頁),被害人夜間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已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之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上訴後仍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尋求調解,表示願意給付400萬元(嗣具狀表明提出520萬元賠償方案,均含強制汽車保險給付200萬元),並已於上訴後由被害人家屬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額共200萬元,而獲得部分之填補,惟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仍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並斟酌告訴人即被害人伯父洪烽源、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述對本案及量刑之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