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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0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蔡川富林臻嫺曾子珍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宋政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宋政德(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參照各級法院對行為人定刑之以下案例:㈠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處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2次、1年2月9次,合計12年8月,應執行2年3月。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判處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1次、1年2次、1年8次,合計11年,應執行2年6月。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聲字第858號判處詐欺徒刑1年1月15次、1年2月1次、10月4次、1年3次、1年1月1次,合計24年10月應執行3年10月。據諸上情,抗告人犯詐欺等案應執行4年6月,實有過苛,請酌審裁量,給予適當合理之刑度及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原裁定附表1、3、4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2月3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4年4月)以下;另就定應執行刑之内外部限制而言,原裁定附表所示共13罪之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14年4月(即外部限制),而附表編號1(共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4(共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加計附表編號2、3之宣告刑各1年6月、1年2月(3罪)、1年1月、1年、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6月(即内部限制),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審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抗告人已於115年4月20日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59頁)等情,是本院就原審法院經整體審酌後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提出抗告,然原審裁定其應執行刑時,於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優惠,且已說明裁量之緣由,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經核原裁定並無定應執行刑過重或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對行為人本身暨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是其審酌要項厥在於罪犯本身之人格特質,亦即以行為人就全部案件整體之責任輕重加以評判,因人殊異,不同行為人之間,即便共同犯罪或所犯各罪類型雷同,甚至所受之宣告刑皆同,然所定之執行刑亦未必盡同,本難相提比附,遑論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迥異,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間,並無可資比較之相同基礎,是抗告意旨提出其他案件定刑結果,主張應減輕本件所定之執行刑,亦屬無據。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5年度抗字第30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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