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舜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對被告所判處之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敘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新臺幣1萬8,000元之報酬,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事由。
㈡原審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擔任車手,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7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得報酬數額、被害人人數、受損害情形、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是各罪之量刑應屬允當。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之犯行情節、分工角色、坦白認罪、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據為量刑之依據,並無漏未考慮對被告有利量刑因子之情形,且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是被告於上訴後並未提出更有利之量刑事項,即遽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
㈤承上,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