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名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590號、115年度偵字第3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賴名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蔡碧芬收取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金額非少,且被告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假冒幣商向告訴人行使詐術,破壞社會信賴及交易安全,被告犯後復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對於填補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態度消極,綜衡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已發覺遭騙,而與員警合作,佯以交付款項而與被告見面,則告訴人縱因疏忽,未交出警方預先準備之假鈔,仍誤將現金100萬元交予被告,惟究非陷於錯誤所為,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量刑部分,本件告訴人雖並未陷於錯誤、而係因疏忽始交出現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止於未遂,然而,被告清點完告訴人誤交之現金100萬元後,發現配戴密錄器之員警敲擊其所駕車輛之車窗,而知悉其犯行已遭警方發覺時,竟未能停止後續交款予上手之行為,仍聽從耳機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速駕車逃離,嗣並將自告訴人處收得之100萬元依指示交給上手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6574卷第16至17、21頁),且與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一發現員警敲擊其車窗玻璃,旋衝撞出去之情形(他5861卷第152頁)相符,顯見其遵從法紀之觀念薄弱,且主觀惡性非輕,復酌以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有誠意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則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未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情節及主觀惡性,致所量處之刑度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失之過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告訴人雖已發覺遭騙,並與員警合作,佯以交付款項而與被告見面,然仍因疏忽交付100萬元現金,並遭被告轉交予上手,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當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慮及其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分工,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浪板、營造工程,需照顧祖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3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品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