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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8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吳錦佳蕭于哲吳勇輝

抗告人
張凱勛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查:被告張凱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前有數次經通緝歸案之紀錄,顯見被告對於公權力之執行及司法權之行使高度漠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羈押被告3月,復於115年7月30日裁定自115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揭之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一)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之供述,及參酌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前於原審時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惡性非輕,且經原審以115年度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至5年10月,共7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並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自身及家庭生活之圓滿自有衝突,勢難兩全,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來替代。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羈押應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是原裁定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揭之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5年度抗字第38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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