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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孫淑玉李俊彬周紹武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凱勛
選任辯護人
陳亮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07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凱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15年3月29日14時5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凱勛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磅秤4台、封口機1台、夾鏈袋1批、茶葉包裝袋1批、VIV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7包(共毛重143.58公克)。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後報請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張凱勛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張凱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附表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警59715卷第131至132、142至146頁;偵10076卷第37至41、209至212、298至301、305、287至289頁)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3、6、7所示時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2張(偵10076卷第79至85、75至77、325至327頁;警59715卷第206頁)、被告與何冠毅、楊智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計39張(偵10076卷第86至103、317至323頁)在卷可憑。又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搜索暨扣押物照片86張在卷(偵10076卷第117至182頁)及磅秤4台、封口機1台、夾鏈袋1批、茶葉包裝袋1批、VIV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7包(共毛重143.5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按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于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販毒者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之理,據此自堪認被告有藉販賣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冠毅六次、楊智超一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乃事實上同一案件,原即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就此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均復稱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楊毅鴻」尚在偵查中,尚未查獲;而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吳秉鴻」雖遭另案羈押,然警方於查獲被告前,已因他人之供述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得知其毒品上游為「吳秉鴻」,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日南檢和慮115偵10076字第115904418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警員115年5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本院卷第87、89頁)在卷可參,據此自無從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辯護意旨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㈤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雖本案查獲之販賣對象僅二人,然各次販賣之數量及價金均非低微,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仍持有數量龐大之毒品,對社會之潛在危害甚高,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加減後,處斷刑度為逾有期徒刑5年,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雖其本案販賣之對象僅二人,然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均非微少,且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入監服刑,於111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見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磅秤4台、封口機1台、夾鏈袋1批、茶葉包裝袋1批,乃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10076卷第17至19頁),而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被告與藥腳聯繫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7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7包(共毛重143.58公克),經警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係第二級毒品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毒品交易之價金,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何冠毅 115年2月1日23時9分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洗衣店,先由張凱勛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洗衣店內之面紙盒中,再由何冠毅自行於左列時間前往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2日後再將價金交付張凱勛。 1錢 3,500元 張凱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磅秤肆台、封口機壹台、夾鏈袋壹批、茶葉包裝袋壹批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何冠毅 115年2月9日20時29分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張凱勛住處內,雙方同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 1錢 4,000元 張凱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磅秤肆台、封口機壹台、夾鏈袋壹批、茶葉包裝袋壹批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何冠毅 115年2月13日15時22分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南園門市之門口,由張凱勛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何冠毅,何冠毅再進入上址超商內提領款項交付張凱勛。 2錢 7,000元 張凱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磅秤肆台、封口機壹台、夾鏈袋壹批、茶葉包裝袋壹批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何冠毅 115年2月14日5時43分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張凱勛住處內,雙方同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 2錢 8,000元 張凱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磅秤肆台、封口機壹台、夾鏈袋壹批、茶葉包裝袋壹批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何冠毅 115年2月20日22時43分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花大樓綠館,1樓至2樓之樓梯間,雙方同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 2錢 8,000元 張凱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磅秤肆台、封口機壹台、夾鏈袋壹批、茶葉包裝袋壹批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何冠毅 115年2月28日22時10分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張凱勛住處內,雙方同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 1錢 4,000元 張凱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磅秤肆台、封口機壹台、夾鏈袋壹批、茶葉包裝袋壹批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楊智超 115年3月27日16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張凱勛住處內,雙方同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 1.5公克 2,000元 張凱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磅秤肆台、封口機壹台、夾鏈袋壹批、茶葉包裝袋壹批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拾柒包(共毛重壹肆參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903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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