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 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琳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均是於109年8月至11月間所犯,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分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12判處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為緩刑之宣告,附表一編號2為無罪諭知(下稱原判決),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有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編號8(有罪)、編號2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所處之刑部分)、暨緩刑之宣告,駁回附表一編號8之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駁回附表一編號2之上訴,再經本院114年重上更一字第42號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部分確定,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附表編號2、3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侵害之法益、態樣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從輕量刑」等情(本院卷第9頁),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