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9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彥呈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5年7月17日檢丁115執聲432字第115901078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即受刑人陳彥呈(下稱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檢丁115執聲432字第1159010787號函),理由如下:㈠聲請人具體情形及請求:聲請人執行現況為有期徒刑7年之刑(本院115年度聲第62號裁定應執行刑,下稱甲裁定)接續有期徒刑6年8月之刑(本院114年度國軍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判決)之方式執行。刑期總和為13年8月。㈡聲請人請求將甲裁定中附表編號6至9之罪(經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6年)與最後判決即乙判決之罪(宣告刑為6年8月),合併為同一定應執刑。甲裁定中附表編號1至5之罪均已執畢,是故按聲請人之請求定應執行刑裁量上限為12年8月,客觀上與聲請人現況執行方式相差1年。㈢檢察官原本定刑方式是以甲裁定中附表編號1之罪的判決確定日111年4月12日為基準,因而將乙判決(犯罪日為111年4月至112年3月間)排除,惟檢察官並未考量聲請人個案的輕重罪關係,如甲裁定中附表編號6至9之罪宣告刑分別為4年8月、4年6月、4年10月、5年6月,均為重罪,同為重罪的案件不能定於同一定應執行刑群組中,勢必造成責罰不當之苛酷。㈣又除定應執行刑裁量上限外,下限於客觀上亦有5年6月之差距,如原先甲裁定中是以附表編號9所宣告5年6月為下限,接續乙判決的6年8月,不經裁量及至少需承擔12年2月之刑責;若以聲請人之請求,將重罪合於同一定應執行之中,不經裁量之下限則為乙判決的6年8月。其中相差5年6月,是否能謂符合定應執行刑所揭示「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的原則?顯見檢察官未對聲請人個案做充分考量。㈤按聲請人主張將甲裁定附表編號6至9之罪與乙判決合為同一定應執行刑,符合前開所列裁定意旨,客觀上顯有(應為無)責罰不當之情形,而有必要另行擇定裁判確定日之情形(甲裁定附表編號6至9之罪均為113年12月25日確定)。㈥綜上所述,請求鈞院依法撤銷處分函,並准允重為定刑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115年7月13日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依上開所述方式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於115年7月17日以檢丁115執聲432字第1159010787號函覆與法不合,無從准許。已說明:「臺端115年7月13日聲請狀,聲請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國軍訴字第2號(後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111年度軍上訴字第16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惟111年度軍上訴字第16號,業經該院115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刑,首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4月12日,而114年度國軍訴字第2號犯罪日期在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不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無例外情形不得任意拆解,是臺端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有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32號卷全卷(含上開函文)、甲裁定等裁判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而依甲裁定所示,該裁定就聲請人所犯如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其中首罪確定日為111年4月12日,各罪犯罪日為107年3月至108年11月間,各罪確定日111年4月12日至113年12月5日;另依乙判決(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依法不公開)以聲請人所犯(國家安全法第2條、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6年8月,判決確定日為114年12月3日,則檢察官以兩案共10罪整體觀察,以乙判決犯罪日係在甲裁定首罪111年4月12日判決確定後所犯為由,否准聲請人重新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法而言並無不當。又若將甲裁定之有期徒刑7年與乙判決之有期徒刑6年8月接續執行,則聲請人須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若如聲請人所請求,將甲裁定編號1至5之詐欺取財罪計5罪排除,將所剩編號6至9之4罪(有期徒刑4年8月、4年6月、4年10月及最長有期徒刑5年6月)與乙判決(有期徒刑6年8月)依數罪併罰定刑之原則定刑後,再與甲裁定編號1至5之5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已執畢)接續執行,則在前階段之定刑,法官依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及內部界限原則,若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參考甲裁定編號6至9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可;後再與甲裁定編號1至5之5罪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與原本需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3年8月差異不大。且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不致使接續執行之結果超過法定之最高刑期有期徒刑30年,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之情。
㈢故甲裁定、乙判決所示各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判決確定,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況甲裁定先前於定應執行刑時,已經法院分別給予聲請人調降甚多刑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縱依聲請人主張之方式重新定刑,該甲裁定編號6至9所示之罪與乙判決所示之刑定刑結果,仍須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是並無從判斷重新定應執行刑必定較目前甲裁定、乙判決接續執行之期間更有利於聲請人,不容聲請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一己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必定有利。亦不能認定客觀上聲請人有何因上開甲裁定、乙判決定應執行刑結果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是以,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已確定之定刑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檢察官否准聲請人請求重新另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