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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七號

懲治盜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金村戴勝利顏基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七號G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七號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涉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六款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之搶奪罪,業經第一審判處無罪在案,鈞院於審理期間並無推翻原判決之合法效力,縱令見解不同,亦必須至判決有罪之始,方得依法實施羈押,鈞院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認為所犯搶奪罪應予羈押之理由,當然已逾法律所賦予之職權,是以本案羈押係違法,應視為撤銷羈押,速允停止羈押,賜許具保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除犯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嫌之情形外,另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嫌,該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其所犯之搶奪罪嫌,雖原審判決無罪,惟經本院上訴審復認定有罪在案,況聲請人除犯前揭盜匪、搶奪罪嫌外,尚另犯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竊盜等罪,核其情節非輕,且均尚未確定,若遽於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恐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是以本院認聲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六款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聲請人依上述指摘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七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盜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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