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3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七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陳義仲徐財福宋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七號 A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曾 柏 暠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乙○○、己○○、沈瑞祺、庚○○、子○○各拾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係私立南榮工業專科學校(以下稱南榮工專)校長。緣依教育部所頒佈之「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績優教師獎勵要點」,自民國七十八年起各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可依該獎勵要點,按各校所核定名額,提報教學績優教師敘獎,如經教育部核定後,每位績優教師即可獲得教育部頒發之獎狀一幀及獎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並由教育部委請各校擇期公開代為頒發予以獎勵。南榮工專依上開獎勵要點經核定獎勵之教學績優教師名額每年為二名,而該項申報作業,由該校人事室主任甲○○(另案審理)負責承辦處理,並報請校長丙○○核准後,再呈報教育部核定,故校長丙○○及何永詳均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南榮工專自七十八學年度起至八十二學年度止,依前開獎勵要點而報請核定獎勵之教學績優教師為沈瑞祺、寅○○(七十八年度,分別為夜間部主任、訓導主任),己○○、甲○○(七十九年度,分別為總務主任、人事主任),癸○○、壬○○(八十年度,分別為教務主任、校長秘書),丑○○、庚○○(八十一年度,分別為就業輔導室主任、課外活動組組長),子○○、乙○○(八十二年度,分別為工管科主任、前校長室秘書)等人,教育部並於前開各年度寄發面額二十四萬元之國庫支票至南榮工專,委請該校公開代為頒發給各該年度得獎之二名績優教師。詎丙○○見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受教育部委託代為此項公務之機會,於七十九年間申報該校七十八年度教學績優教師之際,指示甲○○以該校行政主管人員優先辦理申報績優教師獎勵事宜,並於教育部所核發每名教學績優教師十二萬元獎金中,扣留十萬元,由丙○○自行使用,僅發放二萬元與得獎之教師,且嗣後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度之績優教師獎金均以此例辦理。甲○○因畏於校長丙○○之權勢,乃基於共同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應允配合處理,於教育部所寄發之面額二十四萬元之國庫支票經該校出納組長辛○○提領後,由甲○○私下交與各年度獲獎教師每人二萬元獎金,其中子○○、乙○○部分因甲○○出國,則另由他人轉交該獎金二萬元,而與丙○○共同連續侵占教育部委託代為公開頒發之各年度前開獲獎教師應得之其餘獎金每人各十萬元,又其中寅○○、壬○○、癸○○、丑○○部分則由甲○○徵得其四人同意捐出該十萬元獎金,甲○○自己亦同意捐出該十萬元獎金,再由辛○○轉存入丙○○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水分行,以「私立南榮工業專科學校代辦處」名義開戶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將沈瑞祺、己○○、庚○○、子○○、乙○○等人之獎金每人十萬元總計五十萬元侵占入己,供丙○○私人交際應酬及不得以公費報銷費用之私人運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暨戊○○告發,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渠事後得知前開教育部所頒獎金僅交付各學年度獲獎績優教師每人二萬元,餘每人十萬元則均存入上開「私立南榮工專代辦處」之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之犯行,辯稱:伊任南榮工專校長多年,向採分層負責,充分授權之作法,前述績優教師報獎事宜,均責由董事會秘書兼人事主任甲○○負責,伊係事後始經甲○○告知,且甲○○亦稱有經績優教師之同意,則獲獎之績優教師於獎金未發下之前均已知悉金額,伊不可能侵吞,此係甲○○與各被提報之教師間之協議:獲獎者均僅領取二萬元之獎金,餘十萬元則捐予校方,供全體教師共享,是如各該績優教師未同意以一部分捐予校方,豈可能隱忍不發,迄今均無異議?又獲獎教師捐出之獎金,伊非用於一己之私,該帳戶亦非伊個人所有,而係存入上開帳戶留作教學觀摩或慰勞教職員工之用;又頒發全國各校績優教師之業務,係由教育部全權辦理,教育部與各校間亦無委託辦理該項業務之契約,伊亦非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云云。

二、經查:

(一)有關本件績優教師之獎勵,係教育部依據所頒「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績優教師獎勵要點」辦理,由各校依規定審核推薦績優教師,報請教育部辦理敘獎,此有卷附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八五)技(三)第八五五一二九七五號函一紙可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二號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其既係教育部為激勵教師,提高教學品質,在其職權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難謂非公務,而教育部在核定各校所薦請之績優教師後,除核撥獎金,寄送獎狀外,亦均有函文各校敘明:「應請擇期代表本部公開頒授表揚」或「務請擇期代表本部公開頒獎表揚」等語,此有教育部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七九)技二四六四四號函(見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台(八十)技四四八0號函(見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第三十頁)、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台(八十一)技二六一0三號函(見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台(八十二)技二四0六七號函(見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台(八十三)技二五五0七號函(見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等影本附卷可參,是前開績優教師之獎勵既係屬教育部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其委請各校代為行使全國主管教育之最高行政機關所為之頒授表揚行為,則各校之行政首長自因此而享有此項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在此項受任公開頒授表揚之範圍內,自有其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存在,是被告所辯其非受委託承辦公務一節應無可採。

(二)查前揭事實業據丙○○於台南調查站訊時供稱:「在申報七十八學年度績優教師(約七十九年六月初)時::每名均自動捐出十萬元獎金,交由校長統籌運用,我也同意他的意見,從教師受獎獎金中收取十萬元(每人),由我統籌運用,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八十二等學年度則均沿例辦理。」、「前述我所收取之每名績優教師十萬元獎金(共計一百萬元),均由本校出納辛○○將每學年度之二十萬元存入我在台南區中小企銀之私人帳戶內,及至目前,該款曾花用於我請友人吃飯、贈送朋友禮物等::」、「該等教師是否事前同意由我從中抽取十萬元獎金,我並不清楚,惟在貴站著手偵查本案後,我曾一一與前述績優教師溝通,請渠補填同意捐款書,但有部分同意補填,有部分不同意補填,另有部分於補填後要求退還該同意捐款書」等語。另其於偵查中又已自承:因有些款項學校帳目無法處理,所以該帳戶非學校正常帳目,無法做帳,由出納寫好取款條,伊蓋章後再去提領等語(見同上頁);再參以證人辛○○(即南榮工專之出納組長)於調查中所證述:前揭帳戶雖以「南榮工專代辦處」為戶名,惟該帳戶之印鑑為校長丙○○之私章,自始至終均由沈某自行保管,該帳戶款項之存提,從未製作收支憑證,存款來源及提款用途,沈某均未對伊告知,學校公款之收支從未經由該帳戶進出等情(見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第五之一頁)。且查該帳戶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開戶時,由會計鍾水龍開戶,原留印鑑係出納、會計及校長三個印鑑章,嗣七十二年十月六日改為校長丙○○一人之印鑑章,此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水分行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86)南銀鹽分字第一三號函及附件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一一0頁);被告雖以伊該印章非僅用於該帳戶,其餘帳戶亦用該印章,係因會計主任鍾水龍要退休,繼任之主任未經上級機關核准,依鍾水龍之建議,以其一人之印章即可,非為己之私而為云云,經查依被告檢附移交清冊所載之南榮工專帳戶印章固係同一顆印章,然何以其他帳戶尚均須由會計及出納等印章始能領取款項?足見被告使用該帳戶之存款,無需經出納及審查,憑其印鑑即可動用,且查被告並無任何收支明細或任何開支憑證,足證將其所收取上開獎金非用於學校公用甚明。又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所辯事後始知由績優教師各捐出十萬元及上開款項非用以一己之私,係在購買教具及供教職員進修用之辯解顯難認為實在,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至為灼然。本件復有上開「私立南榮工專代辦處」之存款存摺(見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五二三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六頁)、南榮工專檢送教育部七十八學年度至八十二學年度各教學績優教師印領清冊函文、教育部核定撥付該校獎金之函文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

(二)復證人辛○○證稱其有將各該年度之獎金,其中之二十萬元現金存入台南區中小企銀鹽水分行前開帳戶內無訛。又於台南調查站訊問時,證人即得獎之教師庚○○證稱:「該校人事主任甲○○以電話通知我至伊辦公室,並當場表示教育部領發予績優教師獎金二萬元及獎牌乙面後,即將獎金及獎牌交付給我」、「我確實僅領到二萬元獎金,至於實際上教育部領發多少獎金給績優教師,我並不清楚」,證人即得獎之教師子○○證述:「我不知道有十二萬元獎金,甲○○拿我印章去蓋時,只告訴我有二萬元獎金和獎狀」等語;再證人己○○於台南調查站訊問時亦證稱:「七十九學年度我雖被推薦為績優教師,也知道教育部頒發的是十二萬元獎金,但當人事主任只拿二萬元給我時,我為了繼續在校任職,因此不敢過問為何只給予我兩萬元獎金::」,且證人即得獎教師寅○○、壬○○、丑○○、癸○○等人,亦分別於台南調查站訊問及丙○○貪污案偵查時均證陳被告僅交付二萬元,且告知十二萬元獎金中之十萬元須留在校方由校長統籌處理等情。

(三)另共同被告甲○○於台南調查站訊時自白稱:「七十八學年度該校校長丙○○指示我經辦前述業務時,即表明每人只可領得二萬元,其餘十萬元沈某將自行留用處理,由於私立學校教師聘書係每年一聘,前述十位教師(含我)為了工作,明知遭丙○○侵吞每人十萬元,均敢怒不敢言,只好默默接受」、「在轉交時,各該績優教師並未表明要將另外十萬元捐獻予該校,故我承辦該項業務完全聽命於丙○○,在當時工作環境下,與其他教師均不得不配合丙○○之命令行事」等語,足徵被告丙○○確有侵占績優教師之十萬元獎金情事。

(四)此外,並有上開帳號存款存摺、南榮工專檢送績優教師印領清冊函文、教育部領之前開獎勵要點及核定撥付該校獎金之函文等影本附卷可稽。再參以於獎金中扣留十萬元乙事,從未經該校開會決議由學校統籌處理,此復經證人沈瑞琪及庚○○到庭證述屬實,亦為被告所是認,故被告於本院辯稱有經教評會通過等情,並未能提供會議記錄以實其說,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又期間歷時五年之久,被告丙○○並無交待該筆款項用途及均未見運用於學校任何公務支出,被告丙○○也坦承該款項乃其私用,故上述獎金乃為被告丙○○侵為己有應屬無疑,至被告沈伯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款並未動用並提出會計師鑑定報告等語,惟與被告沈伯欣於調查局台南調查站訊時所供(詳如前述)略以:「前述我所收取之每名績優教師十萬元獎金(共計一百萬元),均由本校出納辛○○將每學年度之二十萬元存入我在台南區中小企銀之私人帳戶內,及至目前,該款曾花用於我請友人吃飯、贈送朋友禮物等::」不符,亦毫無足採。綜上所述,共同被告何永詳明知校長即被告丙○○意圖侵占績優教師獎金為己有,為繼續任職於該校,不願得罪校長丙○○,故仍配合其不法之指示,僅發給各得獎績優教師二萬元,職是,被告與何永詳間,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至被告於台南調查站訊時固稱:是甲○○表示被提報之績優教師應感謝校長的提拔捐出十萬元獎金,交由校長統籌運用,伊也同意他的意見云云。然查:共同被告甲○○僅係該校人事室主任,此事關係獲獎教師權益,亦關係本身權益,豈有自己作此損人不利己之建議,顯與常情有違!又因此事關係到全體教師之權益,本應由該校教師會議決議,並由各該得獎教師立據書面,願將十萬元獎金統籌由校長運用,惟此事項未經該校開會決議,且於案發後丙○○始請各得獎教師立據書面,並依上所述,獲獎教師亦有供稱於事前並不知情;另共同被告甲○○在無利可圖,且有得罪同仁及觸法之危險下,當無作此建議之動機;足見本件實緣於被告丙○○一人之貪念,授意共同被告甲○○辦理,而非為共同被告甲○○所建議。準此,被告丙○○陳稱係因共同被告甲○○建議方同意收取十萬元獎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此部分供述難信為真實。

(六)另證人乙○○、己○○、沈瑞祺、庚○○於偵檢察官或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甲○○拿二萬元給伊,他說十萬元給學校統籌運用,我同意等語。然查:證人乙○○於調查站訊問時已證稱:「當時甲○○就曾表示我只能領獎金二萬元,其餘十萬元要捐給學校統籌運用。當時我因不知詳情也就不置可否。::貴站開始調查績優教師獎金情事之后,校長丙○○曾在校長室個別約見我說績優教師獎助金十二萬元,其中十萬元捐給校方乙事,當時只是口說無憑,要我立即立據表示我確有領到十二萬元,其中十萬元是我樂意捐給校方。」;證人己○○於台南調查站訊問時係證稱:「七十九學年度我雖被推薦為績優教師,也知道教育部頒發的是十二萬元獎金,但當人事主任只拿二萬元給我時,我為了繼續在校任職,因此不敢過問為何只給予我兩萬元獎金::」;丁○○於調查中證稱:伊在印領清冊上蓋章時,該清冊上載明可領得十二萬元,嗣甲○○私下交予伊二萬元時,伊為了工作也不便再向學校詢問(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三一號卷第八頁);庚○○(八十一學年度獲獎)於調查中證稱:甲○○通知伊到其辦公室,向伊表示教育部頒發予績優教師獎金二萬元及獎牌一面後即將之交付予伊...,實際上教育部頒發之獎金多少,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足見乙○○、己○○、沈瑞祺、庚○○嗣後變更證詞內容顯係為繼續留在學校任職,始改稱是自願捐出該十萬元獎金,自以證人於調查站所證較可採。

(七)又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轉交各該年度績優教師獎金二萬元,此時已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表示於外,侵占行為既已完成,計共同侵占五十萬元,至於被告事後將侵占款項用於何處或存放於何處,均無礙於侵占罪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所為上開侵占犯行雖始自七十九年間,而貪污治罪條例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其中第六條第一項新增對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者,亦在該條項第三款明文規定加以處罰,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在此修正之前之侵占行為即無再適用刑法處斷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惟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係依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上訴人即被告丙○○與甲○○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於犯罪後在偵查中已向調查局自白其犯罪事實,雖嗣後又翻異其供,惟既已在偵查中自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將甲○○列為共犯之一,且被告既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然原判決未於主文諭知自有未合,又癸○○、寅○○、丑○○、壬○○及甲○○部分之績優教師獎金各十萬元均係癸○○等自願捐出(詳如後述),原審判決疏未詳查,仍認被告侵占該等款項,亦有違誤,另被告侵占係現金自無所謂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原審判決此部分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私立專科學校校長,在地方上素有清望,因不知法律,一時貪昧誤觸法網等一切情狀,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另被告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財物五十萬元,應予追繳,並諭知發還被害人乙○○、己○○、沈瑞祺、庚○○、子○○各十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由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亦以相同方法共同侵占癸○○、寅○○、丑○○、壬○○、甲○○之績優教師獎金各十萬元云云。惟查,證人癸○○、寅○○、丑○○及壬○○於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檢察官偵查及迭次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甲○○拿二萬元給伊等時,向依等表示十萬元留給學校統籌運用,伊等均同意等語,證人所供始終如一,自堪信屬真實,而該十萬元獎金既是事前證人等同意捐給學校統籌運用者,自非被告丙○○所侵占,又甲○○部分,其持有自己所有之拾萬元,縱交由辛○○存入「私立南榮工業專科學校代辦處」名義之帳戶內,既係其自己同意存入,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故癸○○、寅○○、丑○○、壬○○及甲○○部分均係自願同意,自與貪污治罪條例所謂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之要件有間,職是,此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後段、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七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