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 A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丙 ○ ○
- 代理人
- 甲 ○ ○
- 被告
-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一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乃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理事長,具有工業機械技師執照,為司法院指定鑑定機關鑑定人,本應以其專業知識,秉持公正立場為專利侵害鑑定,緣丙○○認為『松下電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電器公司』)所製售馬達及『東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芝公司』)生產洗衣機內型號 AW-2001S 馬達,均涉嫌侵害丙○○第○九三二九五號『磁力式免動力運轉裝置』發明專利權,而委託乙○○鑑定有否侵害丙○○前開發明專利權,以作為訴訟證明之用,乙○○起先認有侵害專利權始受任鑑定,甚至完成鑑定分析後,亦對蔡坤龍表示侵害範圍達到百分之七十至八十,詎乙○○竟違背其任務,於『專利侵害鑑定初審報告』結論中故意為不實鑑定,認為二者設計方法不同,判定未侵害丙○○專利,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丙○○認為被告乙○○涉有右揭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起先認定『松下電器公司』及『東芝公司』產品有侵害自訴人丙○○『磁力式免動力運轉裝置』發明專利權,嗣於『專利侵害鑑定初審報告』結論中竟判定未侵害自訴人丙○○前開『磁力式免動力運轉裝置』發明專利權,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背信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工作,無論圖利情形是否正當,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雖供承有受『尚格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委託代為鑑定『松下電器公司』及『東芝公司』產品有侵害自訴人丙○○『磁力式免動力運轉裝置』發明專利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伊為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技師,該公會復為政府指定專利侵害鑑定機構,而專利鑑定步驟分初審及複審,初審結果以書面報告通知委託人,如委託人未答覆或不同意繼續鑑定,鑑定即屬結案,否則即進行複審步驟,任何口頭說明僅就各方陳述所做暫時判斷,因各方只提供對其有利資料,而專利鑑定必須根據專利說明書及侵害產品,逐項詳細比對後,始能判別是否構成侵害,應以該公會名義提出之書面報告為準等語。
五、本院經查案外人蔡坤龍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共同開發電動機車,自訴人丙○○認為蔡坤龍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侵害其已獲准第○九三二九五號『磁力式免動力運轉裝置』發明專利權,蔡坤龍乃替自訴人丙○○委請『尚格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處理鑑定事宜,再由『尚格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轉託被告乙○○鑑定,鑑定過程之初即由『尚格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與被告乙○○直接商洽,迨『專利侵害鑑定初審報告』完成後,因自訴人丙○○不滿意鑑定報告結論,始由『尚格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總經理陳福興建議,邀請被告乙○○前往『尚格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內,向自訴人丙○○說明,當場自訴人丙○○即要求被告乙○○修改鑑定報告,然遭被告乙○○拒絕,在此之前被告乙○○與自訴人丙○○方面未曾見面,以上事實業據證人陳福興、蔡坤龍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屬實(詳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正面第九行至背面第一行、第一百十四頁正面),而證人陳福興亦明確證稱:乙○○接受任鑑定時,並未告知『松下電器公司』及『東芝公司』產品侵害專利範圍達百分七十至八十等語(詳原審卷第一百十四頁正面第六行至第八行);足證自訴人丙○○指稱:被告乙○○先初步認為『松下電器公司』及『東芝公司』產品有侵害伊前開『磁力式免動力運轉裝置』發明專利權,始受任鑑定,且在完成鑑定分析後,亦對蔡坤龍表示侵害範圍達到百分之七十至八十,嗣於『專利侵害鑑定初審報告』結論中,竟判定未侵害自訴人丙○○前開『磁力式免動力運轉裝置』發明專利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資採信。
六、次查自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稱:「...在尚格事務所時,被告就初審報告做說明時,並沒有表明有侵權,但事後蔡坤龍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說侵權百分之七、八十」等語(詳原審卷第一百十五頁正面第二行至第四行)。雖然證人蔡坤龍於原審法院到庭附合自訴人丙○○說法,證稱:伊與自訴人丙○○離開後,另撥電話予被告乙○○,乙○○向伊表示『松下電器公司』及『東芝公司』產品侵害專利範圍達百分七十至八十等語。然經細繹自訴人丙○○所提出前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蔡坤龍問:「應該範圍來看,是有侵權吧?」,被告乙○○答稱:「範圍喔!看起來是百分之七十到八十,對呀!..但是我們看的時候,都還是依照那個..」「說明書去看啦!」,蔡坤龍問:「看範圍還是不準嗎?」,被告乙○○答稱:「對啦!因為專利範圍只是一個小部分,一個很簡短的文字,還是要看他的說明書,圖例..還要看這些啦!」等語(詳原審卷第九十頁背面最末行至第九十一頁正面第九行)。本院參酌被告乙○○於原審法院亦供稱:「當時我有強調要看圖例及說明書,從初步研判,侵害權利範圍達百分七十至八十,但在細看其他資料就有初審的鑑定結果」等語(詳原審卷第一百十四頁正面第十一行至背面第一行)。由前開證據顯示,自訴人丙○○不滿意被告乙○○初審鑑定報告結論,並曾要求被告乙○○修改鑑定結論,經被告乙○○拒絕後,即由蔡坤龍在電話中以迂迴方式套取被告乙○○之對話,再摭拾其中片斷,斷章取義,任意推解,極臻明確。故證人蔡坤龍嗣後與被告乙○○電話錄音內容,自難資為有利於自訴人丙○○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丙○○委託『尚格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處理專利訴訟事宜,再由『尚格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委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被告乙○○受任鑑定後,根據其專業知識所為鑑定,無論有利或不利自訴人丙○○,均屬基於專業知識上之判斷,何況被告乙○○於『專利侵害鑑定初審報告』結論中,即判定『松下電器公司』及『東芝公司』產品未侵害丙○○前開發明專利權,至於蔡坤龍與被告乙○○電話中內容,更未表示『松下電器公司』及『東芝公司』產品未侵害丙○○前開發明專利權。故被告乙○○被訴背信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背信之犯行,理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原審基此理由所為被告乙○○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