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黃聰明黃三哲林勝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  G

上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九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為夫妻,二人感情不睦,告訴人乙○○偕同二個女兒與告訴人甲○○在外共同居住,被告內心氣憤,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某日,打電話予乙○○之母即被告之婆婆丙○○○,稱要甲○○小心,否則要開車撞她等語,經丙○○○轉述後,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被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五九巷口,適遇告訴人甲○○駕駛告訴人乙○○所有之C九-七一一三號自小客車載乙○○之大女兒劉冠妤行經該處而與被告會車,被告遂回車追逐告訴人甲○○,至永康市○○路○街死巷內,在八號前故意將車擠向倒退出來之告訴人甲○○車,而擦撞該車後門,致其後門凹陷,以強迫其停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述歷歷,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且兩車確在巷內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所有前開車輛之後車門凹陷,該巷口甚窄,被告車速應不會太快,且由告訴人甲○○車前輪偏轉之情形,被告至巷口仍應有相當餘裕看到告訴人甲○○倒車而煞停,其撞車顯係故意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打電話恐嚇告訴人甲○○,而證人丙○○○之證詞頗多出入,可信度令人懷疑,又伊係因甲○○急速倒車,伊煞車不及始發生擦撞,當時伊要找其女兒,伊女兒在車上,不可能故意撞車等語。

(一)經查,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雖到庭證稱:「(被告何時打電話給你?)在我兒子搬出去(八十六年一月間)後約半年,當時我住高雄..某天下午,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叫甲○○要注意,不然要開車把他撞的稀巴爛,當時孫子是給甲○○帶..我隔天上班時間就打電話給甲○○,他就說我幫他帶小孩,為什麼要這樣對待我」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其所證述被告打電話之時間與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偵查中證述係在一年前接到電話(參偵查卷第十四頁)之時間相距甚大(一係八十六年七月間,一係八十七年六月間),且其證述隔天上班時間即打電話告知告訴人甲○○等情,亦與告訴人甲○○指稱證人丙○○○於接到被告電話當晚即打電話告知等語之情節不符(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再參諸證人丙○○○既能於相隔一、二年後仍到庭指證,則其豈會對當時天候之概略狀況(冬天或夏天)完全不復記憶,並與告訴人甲○○所陳頗多出入,是證人丙○○○之證詞尚難遽採。嗣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又證稱:被告打電話說要撞甲○○,是在八十七年,她打電話來吵我等語。但告訴人甲○○倘曾因被告之恐嚇而心生畏懼,豈會未立即報警,以求維護自身之安全,反於一、二年後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於被告對告訴人甲○○、乙○○提出通姦告訴後,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顯與常情有違。

(二)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偶遇告訴人甲○○駕駛告訴人乙○○所有車號C九-七一一三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之女兒劉冠妤後,因告訴人甲○○阻止劉冠妤下車,即開車搭載劉冠妤離開,被告乃開車尾隨其後,欲帶劉冠妤回家,並於永康市○○路復華十街死巷處與告訴人甲○○發生擦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劉冠妤到庭證述:「當天..路上遇到我媽媽,他打開阿姨的車門,要我下車,我本來要下去,我媽媽拉我的手,被阿姨阻止,媽媽改拉車門,但阿姨害怕,把車快速開走,媽媽就跌倒了,我媽媽就開著車跟在後面,後來,阿姨開進死巷,要倒車時,我媽媽沒有注意到,就撞到了」等語屬實(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辯稱當天係為帶其女兒劉冠妤回家,因告訴人甲○○阻止,始開車跟在告訴人甲○○車後云云,尚非虛妄,而被告與告訴人甲○○駕駛車輛發生擦撞一事,雖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惟告訴人乙○○所有之前開車輛僅有後車門板金凹陷,內部並沒有受損之事實,質之告訴人亦不否認,並有修車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亦徵告訴人乙○○所有之前開車輛受損情形尚屬輕微,且觀諸被告之目的係要帶其女兒回家同住,其又明知其女兒劉冠妤係搭乘告訴人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衡情被告實無故意碰撞告訴人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而置其女兒安全於不顧之理。

(三)再查,告訴人甲○○於發生事故後,於警方至現場處理時,並未就被告有何恐嚇、故意毀損、強迫其停車等事向警方為任何之表示或請求保護,業據警員黃文廣到庭證稱:「現場是兩輛汽車追撞..當時我只有聽到被告說被撞的人車上有被告的女兒,被撞的人和被告的先生有在一起,甲○○沒有下車,只有說他的資料不想要讓對方知道,除此之外,沒有做其他的表示,也沒有要提出告訴的意思」等語屬實(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為告訴人甲○○所不爭執,衡情告訴人甲○○倘認為被告係為將前開恐嚇之言詞付諸實行,又豈會不立即向到場之警方報案之理?是告訴人甲○○之指述尚難遽採,亦不得僅憑被告與告訴人甲○○確曾發生碰撞一事,即遽認定被告有毀損及強迫告訴人甲○○停車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辯稱:伊未打電話恐嚇告訴人甲○○,且係因煞車不及始撞及告訴人乙○○所有之前開車輛云云,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林 勝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