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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林金村徐宏志顏基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  C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四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緣其為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出生,係六十六年次役齡男子,原住台南縣永康市○○○街七十四巷二十一號,應徵陸軍一七九八梯次常備兵,竟意圖避免兵役,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之某日遷離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現居住所,致使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八七府兵徵字第0三九0八四號指定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報到入營服役之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而未能辦理役男徵集。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遷出原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現居住處所等情,核與台南縣政府指述事實相符,復有台南縣八十七年第A一七九八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影本、常備兵役男交接名冊影本、台南縣永康市陸軍第一七九八梯次徵集不到年籍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一時疏忽未依規定申報新住居所,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顏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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